《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培训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发展历程2.关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其释义:3.召回实施、信息备案、投诉处理工作相关技术说明:–信息备案工作–召回实施工作–投诉处理工作1.《召回条例》的发展历程•2004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出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开始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2006年将M2、M3类汽车增加到召回范围•2009年将N类汽车增加到召回范围•2012年10月1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并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讲述召回的目的•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讲述召回的范围:1.地域:中国(不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生产和销售的汽车产品2.召回的范围:汽车和汽车挂车(产品公告范围内的汽车产品,包含新能源汽车)、轮胎(车辆出厂时未安装的)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缺陷定义的三方面:1.存在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2.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3.因为设计、制造或标识等原因(生产者的原因)而导致的•召回的定义:1.召回主体是生产者2.找回的对象是已售出的汽车产品3.召回的内涵包括通知用户和消除缺陷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汽车召回监督管理部门: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讲述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和义务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八条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讲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责任主体以及生产者定义的规定•召回责任主体:生产者•生产者:对于国产汽车即颁发合格证的企业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保存信息包括:汽车产品的设计图纸、工艺技术文件、零部件供应商和零部件改进和变更信息,生产装配的参数控制和质量控制信息、生产设备调整和维修信息、车辆生产批次信息、车辆标识信息、汽车出厂检验信息、汽车事故检测和质量检验信息,汽车维修、保养和质保索赔信息•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包括:车主名称、身份证号码、电话、手机、电子信箱、邮寄地址、邮编、所购车辆VIN码等信息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一)生产者基本信息;(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讲述:生产者对汽车产品信息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要求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十一条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讲述经销商等经营者对汽车产品召回的职责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十二条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讲述生产者启动召回程序和实施召回的规定•缺陷调查分析是指生产者获得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主动对该问题进行调查分析,是否为缺陷•实施召回的同时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缺陷汽车产品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十三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国家质检总局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进行的调查分析•国家质检总局开展缺陷调查:国家主管部门进行的缺陷调查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十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的义务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十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召回通知:国家质检总局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异议程序:生产者可以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异议•责令召回:国家质检总局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十六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召回实施第一步:编制召回计划,并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进行实施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将召回计划向销售者通报,停止销售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十八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发布召回信息:报刊、公共网站、广播电台等手段•生产者通知车主:电话、信函等方式定向通知•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同时进行发布•车主的义务:配合实施召回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十九条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召回的手段: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生产者承担费用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生产者在召回实施的过程中需提交召回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并需得到国家总局的审核通过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国家总局进行召回过程进行监督,召回的效果进行评价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讲述生产者违反条例的处罚规定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对国家主管部门监管人员违法行为的处分规定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二十七条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的召回主体是:轮胎的生产者•汽车产品出厂时随车装备的轮胎的召回主体是:汽车产品的生产者2.《召回条例》及其释义•第二十八条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3.召回实施、信息备案、投诉处理工作相关技术–A.信息备案工作–B.召回实施工作–C.投诉处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设立了“国家缺陷产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平台”•2013年1-2月进行“国家缺陷产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