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刑事审判典型案例1.岚林公司等骗取贷款、郑某信用卡诈骗案(1)2.顾某、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案(3)3.吴某等伪造金融票证案(8)4.艾某、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10)5.钱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11)6.大乾同公司等逃汇案(13)7.张某信用证诈骗、合同诈骗案(16)8.刘某信用卡诈骗案(18)9.薛某、曹某保险诈骗案(20)10.俞某非法经营案(22)1岚林公司等骗取贷款、郑某信用卡诈骗案【裁判要旨】以伪造公司财务资料、采购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骗取贷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岚林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郑某、阮某,在上海某钢材市场经营期间,为获取银行贷款,经预谋后于2012年5月,采取伪造公司财务资料、采购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发放后全部用于偿还岚林公司原有债务,至贷款期限届满,岚林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造成银行损失500万元。2007年12月、2008年7月,郑某还分别向交通银行、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至2013年8月,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296,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审判结果】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岚林公司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郑某、阮某,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00万元,至今尚有470万元未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属共同犯罪。2阮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阮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对于骗取贷款犯罪,岚林公司、郑某、阮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阮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均有部分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信用卡诈骗犯罪,郑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单位岚林公司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阮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条】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3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顾某、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贷款诈骗、骗取贷款案【裁判要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担保公司为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冒用公司名义,私刻4印章,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情节严重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基本案情】2005年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顾某以筹措经营资金等为由,口头或者书面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本人或者路用材料分公司名义,通过直接收取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等方式,在被告人沈某的介绍和协助下,向社会不特定个人或单位吸收资金2.3亿余元,至案发尚有1.2亿余元本金无法归还。此外,顾某还以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600余万元,至案发大部分未予归还。2011年9月,顾某明知其个人经营的路用材料分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伙同沈某,在向中信银行嘉定支行提供734万元的保证金和向住房担保公司提供110万元的反担保资金后,利用伪造的罗依莱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财务报表、购销合同、发票等材料,骗得上海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其一张金额为1,83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在扣除先期支付的保证金等费用后,顾某将骗得的汇票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借款。2012年4月,票据到期后,住房担保公司因代其归还银行而损失799.79万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顾某伙同沈某,假借采购原材料的名义,诈骗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等5家银行贷款8,900万元,主要用于归还借款。至案发,前述五家银行共计损失8,549.95万元。52011年8月,顾某伙同沈某,采用私刻印章等手法,冒用罗依莱公司名义与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该公司250万元贷款资金。【审判结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在被告人沈某的协助和参与下,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2.3亿余元,顾某还单独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00余万元,数额巨大;顾某伙同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住房担保公司7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顾某伙同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等5家银行贷款8,5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顾某伙同沈某以欺骗手段取得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50万元,情节严重,两人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四罪并罚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顾某系主犯,沈某系从犯。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和贷款诈骗罪行,系自首。据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四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顾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六百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相关法条】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7(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8吴某等伪造金融票证案【裁判要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制作伪卡,并利用伪卡进行信用卡诈骗,可能同时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三罪之间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本案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属于较重的处罚。【基本案情】2012年7月,被告人吴某、彭某经商议后,由吴某联系被告人胡某,利用其在酒店工作的便利,窃取消费客户银行卡磁条信息并伺机窥探银行卡交易密码。2012年7月至8月,胡某窃取银行卡磁条信息52条,彭某、吴某利用窃得的信息伪造银行卡18张。2012年10月,彭某、吴某使用其中2张套现、消费,金额共计33万余元。2012年8、9月间,吴某指使胡某采用相同手法,窃取信用卡磁条信息117条,并利用窃取的信息伪造银行卡34张。吴某使用其中2张套现78,000元,将部分赃款分给胡某。胡某单独使用其中1张套现24,000元。【审判结果】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彭某的行为均分别触犯窃取信用卡信息、伪造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三个罪名,且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应择9一重罪处罚。吴某、胡某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系情节特别严重,彭某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系情节严重,而三被告人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均达到数量巨大,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均达到数额巨大。故对吴某、胡某、彭某均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且吴某、胡某系情节特别严重,彭某系情节严重。三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相关法条】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伪造信用卡的。10艾某、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裁判要旨】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他人非法获取的银行卡,代为接收、校验、转交,数量巨大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他人指使下,持有大量银行卡进行密码修改的行为,也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基本案情】2012年6月起,被告人艾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相关人员将非法获取的他人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仍应相关人员的要求,实施接收、校验、转交银行卡等行为。被告人徐某明知艾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仍在艾某指使下,分二次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数家金融机构的ATM机上,将艾某当场交于其的70余张银行卡进行密码修改,获取非法利益600元。同年11月1日,公安人员抓获艾某,当场缴获其非法持有的发卡行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西路第二支行等金融机构的他人银行卡290余张。【审判结果】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艾某、徐某非法持有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