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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船舶防污第一节国际立法一、1969/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69/92)1967年3月18日发生了利比里亚籍油船“托利·勘庸”(TorryCanyon)号油污事故,该船在英吉利海峡触礁,船体断裂。船上载有12万吨原油,约有6万吨入海,造成英国南海岸、法国北海岸和荷兰西海岸大面积污染。为减少损害,英国政府派飞机将船舶残骸炸沉,并使船上原油燃烧。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约1500万美元。此案在美国法院审理。根据1951年《美国责任限制法》,对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实行船价制,而此案只有一条价值50美元的救生艇获救。此案最后以300万美元通过协商得以解决,但油污受害人仅得到1/5的损害赔偿。此案向人们提出了两个问题,即沿岸国是否有权对公海上发生的油污时间进行干预,以及如何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全部或充分的赔偿。为此,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于同年5月5日成立法律委员会,专门研究上述问题,并在1969年11月10-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国际油污染损害法律会议,通过了两个国际公约。其一为《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以解决上述第一个问题。其二为《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公约》,简称《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于1975年6月19日生效,目前共有缔约国约100个。我国于1980年1月30日参加该公约,自1980年4月29日起对我国生效。《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生效后,又先后通过了1976年议定书、1984年议定书、1992年议定书和其2000年修正案。1976年议定书将责任限额的货币单位由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该议定书已经生效。1984年议定书主要对公约做出了四个方面的修改:(1)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公约适用于为载运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造的任何船舶,不论其是否实际载有散装油类货物;(2)提高了责任限额,并规定赔偿总额不得超过5970万特别提款权;(3)扩大了预防措施(preventivemeasures)的外延。如果存在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而导致污染的严重而紧迫威胁,即使尚未溢出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则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污染所采取的措施也构成预防措施,其费用和因此造成的进一步损害,属于油污损害的范畴;(4)改变了船舶所有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规定当油污损害系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时,船舶所有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1984年议定书规定的生效条件为10个国家(其中6个国家各拥有100万吨的油船)批准或加入后12个月。该议定书未能生效。由于1984年议定书规定的生效条件较为严格,国际社会对此议定书的生效失去信心,故要求通过另一议定书,以取而代之。为此,1992年11月27日,国际海事组织在总部伦敦召开的会议上,通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也称《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实质内容与1984年议定书相同,但规定了较宽的生效条件,即10个国家(其中4个国家各拥有100万吨的油船)批准或加入后12个月。该公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加入该公约,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同时对我国失效。国际海事组织于2000年10月召开的法律委员会第82届会议以第LEG.1(82)号通过了对经1992年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的修正案,提高了船舶所有人的油污损害责任限额。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第15(8)条,该修正案于2003年11月1日生效。CLC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船舶油污损害司法解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五条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交通运输部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即CLC公约2000年修正案的限额)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第七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额度按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起施行)第二百零八条本章(即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第二百一十条第2款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CLC公约的有关规定污染损害“(pollutiondamage)是指:(a)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不论这种泄漏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盈利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b)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船舶是指为载运作为货物的散装油类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运输工具二、(73/78防污公约)(MARPOL73/78)该公约议定书全称为“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其于1978年2月17日在伦敦订立。它事实上包含两份基本文件,即:《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因此,国际上通常将二者合称为“防污公约”,(MARPOL)。该公约是船舶防污染全面技术管理最重要的公约。二、(73/78防污公约)(MARPOL73/78)1、1978年议定书与1973年公约的关系:《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于1973年11月2日订于伦敦。该公约在通过时的文本,由正文20个条文和“关于涉及有毒物质事故报告的规定”等2个议定书及“防止油污规则”等5个附则组成。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附则II: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V: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二、(73/78防污公约)(MAPOL73/78)《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于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该议定书由正文9个条文和1个附则组成。该“附则”题为《对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修订与补充》,主要是对1973年公约的《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政和补充,对公约其余4个附则未作修改或补充。二、(73/78防污公约)(MAPOL73/78)因而,1978年议定书构成1973年公约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1978年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就明确要求,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承担义务同时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各项规定”。第二款更是明确规定:“(1973年)防污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作为一个整体文件来理解和解释。”二、(73/78防污公约)(MAPOL73/78)根据该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加入1978年议定书的国家,自然地应当遵守1973年防污公约,而不必对公约另行签字或履行专门的批准手续。二、(73/78防污公约)(MARPOL73/78)2、近期对我国生效的修正案:(1)国际海事组织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7年议定书。该议定书已于2005年5月19日生效,截至2007年9月,有30个参加国。该议定书于2006年8月23日正式对我国生效。二、(73/78防污公约)(MARPOL73/78)(2)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2001年4月27日以MEPC.95(46)号决议通过了对《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根据《73/78防污公约》的有关规定,该修正案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2年9月1日生效。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二、(73/78防污公约)(MARPOL73/78)(3)国际海事组织于2004年4月1日通过了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该附则已于2005年8月1日正式生效。二、(73/78防污公约)(MARPOL73/78)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2006年11月2日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了加入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V的文件。上述附则将于2007年2月2日正式对我国生效。二、(73/78防污公约)(MARPOL73/78)(4)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3届会议于2005年7月22日以MEPC.132(53)号决议通过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73/78防污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二、(73/78防污公约)(MARPOL73/78)根据《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16(2)(g)(ii)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06年11月22日生效。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4)2010年10月1日通过第MEPC.193(61)号决议,通过了公约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修正案。三、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一)背景概述由于1967年TorryCanyon轮近十万桶原油货油的污染事故,导致了国际间制定了1969年的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然其仅适用于来自油轮货油的污染。燃油污染问题于八十年代初逐渐受到重视,CLC公约于1992年修订时(1992年CLC议定书),进一步将“油轮”的燃油污染损害纳入规范。三、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1992年CLC议定书的研拟期间,部分国家主张应将“所有船舶”的燃油污染纳入规范的提议或讨论。然而由于CLC所规范的“油轮的货油或燃油”与“一般船舶的燃油”有相当差异,为避免复杂及困扰从而影响议定书的通过,1992年CLC议定书最后仅将“油轮的燃油污染”纳入,而不包括“一般船舶的燃油污染”。三、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1994年IMO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第三十八届会议上,澳洲提议MEPC发展国际燃油污染损害赔偿机制。MEPC随后请IMO法律委员会考虑,法律委员会于稍后的1995年第七十三届会议组成工作小组讨论此课题。实际上在1996年HNS公约起草阶段,IMO法律委员会曾建议将燃油污染纳入该公约,但因许多国家主张燃油污染应独立立法,而使燃油污染未被纳入1996年HNS公约架构之下。三、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燃油污染损害赔偿稍后成为1996年的IMO法律委员会第七十五届大会的主要议题。在该大会上,英国代表提出一份由U.K.P&IClub于1993年制作的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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