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健康法修订对照表(讨论稿2015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健康法(讨论稿)(阴影部分为删除的内容,黑体部分为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生产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以下统称安全健康)工作,防止和减少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安全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的安全健康,适用本法。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应当具有保障安全生产健康的设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防治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建立、健全安全健康管理制度,加强矿山安全健康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健康。(调整了有关表述的次序)—2—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矿山企业安全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安全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国务院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安全健康实施监察。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山企业安全健康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安全健康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职责对矿山企业的安全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矿山企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国家实行矿山企业安全健康许可制度。未—3—取得安全健康许可的,不得从事生产。第五条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第六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安全健康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矿山开采技术、管理方法、设备器材改进安全设施,降低安全健康风险,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提高矿山安全生产健康水平。第六条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国家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改善矿山安全健康条件,防止矿山事故和职业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健康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二章矿山建设企业的安全健康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健康责任制和岗位操作规程,并对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健康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安全健康工作全面负责。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在依法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制定并落实—4—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第十条矿业权设置应当坚持一个矿体上只设置一个采矿权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最低开采规模和最短服务年限的规定,提高矿山企业安全健康保障条件。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实施勘探作业,应当事先对工作区域进行踏勘,制定保障作业安全的措施。勘探作业可能危及周边安全的,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坑探作业前,应当编制相应的安全和应急处置措施。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删除。第十三条在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统称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健康预评价。—5—第十四条矿山建设项目设计前应当有符合要求的地质勘查报告,并查明可能影响矿山建设和开采安全健康的重大情况。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项目设计应当符合矿山安全健康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其安全健康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三)供电系统;(四)提升、运输系统;删除。—6—(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第十六条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安全健康设施进行效果评价,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矿山企业越层、越界开采。禁止两个以上矿山企业井下开采系统相互贯通。第十条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修改后,纳入送审稿第三十八条。第十一条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修改后,纳入送审稿第三十八条。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后,作为送审稿第十五条。—7—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十八条矿山开采应当具备保障安全和健康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健康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从事采掘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明确保证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技术措施,并在情况变化时及时予以修改和补充。第十四条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修改后,作为送审稿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健康教育和培训,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健康知识以及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矿山企业的安全健康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应当告—8—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健康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矿山企业应当安排有一定经验的职工在规定期限内指导、督促新上岗职工遵守操作规程、熟悉现场作业。鼓励矿山企业建立师傅带徒弟制度。(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健康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健康费用。矿山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下列安全健康工作事项,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监督:(一)企业安全健康的重大决策;(二)企业安全健康投入及使用的情况;—9—(三)企业安全健康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四)职工安全健康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五)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六)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处理情况;(七)有关安全健康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作为送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从事采掘、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作业的机电设备应当由特种作业人员负责操作。操作电气设备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前款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10—接受专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相应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第二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矿山企业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矿山安全健康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矿山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材料。严重危及矿山安全健康的工艺、设备、材料的淘汰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公布并调整。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修改后,作为送审稿第二十八条。—11—求。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七)其他危害。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采取预防措施:(一)冒顶、片帮、边坡坍塌和地表塌陷;(二)瓦斯超限、煤尘爆炸超限;(三)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出、井喷失控、硫化氢中毒;(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五)地震、洪涝、泥石流、海上台风和风暴潮等自然灾害可能造成矿山事故的隐患;(六)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七)尾矿库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八)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超限引起的职业病危害;(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