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盘水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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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盘水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六盘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六枝特区和盘县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城镇个人建自用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居民建房)另行规定。第三条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1954年北京坐标系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第四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和顺应自然,营造“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四)统筹城市基础功能和服务功能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第二章城市景观控制第五条加强城市景观控制,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主要节点、地标性建筑、城乡结合部和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客运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重点旅游区及其他重要区域;(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第六条建设项目色彩应结合六盘水市的城市定位,以及六盘水市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且符合六盘水市相关专项规划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应充分利用现代环保科技和低碳饰材,使用装饰效果好、材质精美的材料。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以组群布局的高层建筑,应结合地形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专题论证。第八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城市公园和专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公园景观。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第九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第十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二)规划用地面积(分项明确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市政道路及其他不计入指标计算的用地面积);(三)建筑面积;(四)容积率;(五)建筑密度;(六)建筑限高;(七)绿地率;(八)停车位;(九)市政配套设施要求;(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要求;(十一)城市设计要求;(十二)满足日照、消防、气象等其他城市建设要求;(十三)建筑退让关系。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用地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具有居住功能;(二)其它性质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建筑面积的80%;(三)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第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小于3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而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项目。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第十三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指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一)执行。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控制范围控制指标建筑性质高度旧区改造新区建设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低层住宅(1—3层)≤451.5≤401.2多层住宅(4—6层)≤352.0≤301.8中高层住宅(7—9层)≤352.5≤302.2高层住宅(10层以上)≤304.0≤253.5超高层住宅(高度100米及100米以上150米以下)≤255.0≤254.5高度24米以下公共建筑≤403.5≤353.5高度24米及24米以上100米以下高层公共建筑≤356.0≤305.0高度100米及100米以上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308.0≤257.0厂房及库房≥351.0-2.5≥351.0-2.5注:1.表内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值,厂房及库房建筑密度指标为下限值;2.150米及15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等要求具体确定;3.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5公顷,容积率≤4.0,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4.在进行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时,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确定。第十四条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储、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第十五条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计算,该标准未规定的按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业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商业面积或者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毗邻一条城市道路的,±0.00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建设项目毗邻两条或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需要,确定±0.00标高的起算点。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半地下部分若为停车库时不计入建筑,但建筑密度不得大于60%。第十八条地下空间的利用应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加强与周边项目的交通联系,重视防灾减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第五章建筑间距第十九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条拟建项目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一)拟建项目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如:住宅、医院、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宿舍等),应对该拟建项目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规范要求;(二)当拟建项目周边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时,拟建项目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规范要求:1.《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4.其他相关规定。第二十一条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师及生活用房应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少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第二十二条拟建住宅应当尽可能避免自身影响造成不满足日照标准的情况。对于一梯四户以上自身影响的北向户型,其户型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下的户数,在冬至日日照不满足的比例不得大于该栋建筑总户数的20%;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申报的规划及单体方案,对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日照1小时的标准。旧城改造区开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不满足的户型户数应控制在总户数的5%以下。第二十三条拟建项目除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外,还应满足以下建筑间距要求。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规定:(一)住宅日照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1.1,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二换算。附表二: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方位0°—15°(含)15°—30°(含)30°—45°(含)45°—60°(含)60°—90°(含)折减系数1.0L0.9L0.8L0.9L0.95L备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2.L为中心城区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4.日照间距以南侧、东侧建筑高度计算。(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面进深应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等于12米的山墙或者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1.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2.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3.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4.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墙面对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等比例加大间距。第二十四条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不小于1.8米。第二十五条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执行。第二十六条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2.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3.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二)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2.东西向布置,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3.高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四)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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