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的诚意,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承诺,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否则,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承担其他法律后果。2基本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告知3基本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告知的含义:指投保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告知的内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狭义告知)(广义)投保人的告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通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保险人的告知: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4最大诚信原则之告知2003年,轰动香港娱乐界的新闻是天后级大姐大——梅艳芳的陨落。而事隔一年之后的2004年,轰动香港保险界的传闻也与这位巨星密切相关。原来,梅艳芳在其演艺事业高峰时期的1990年前后,便买了一份2000万港元的高额保险。而据媒体报道,早在2002年,顾家孝顺的梅艳芳得知自己子宫颈长出肿瘤后,为免母亲日后失去依靠,便找保险界朋友又买了一份保额高达1000万港元的保险。但在购买第二份保额1000万港元的保险时,梅艳芳可能顾虑自己的巨星身份,先前一直未将病情公开,治病也在高度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因为怕患癌的秘密泄露而没有在保单上如实申报病情。2003年,梅艳芳去世后,便传出保险公司拒赔1000万港元保险金的消息。5巨星陨落后的遗憾:投保应如实告知具体情况无限告知:主动将保险标的的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告知:只对询问的问题告知,询问以外的不必告知。我国采用询问告知形式具体做法——将需要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列在投保单上,如实填写。6告知的形式告知内容:保险合同条款和责任免除有关法律规定:《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7保险人的告知义务8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未如实告知解除合同,且不赔过失未如实告知故意未如实告知退还保险费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9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有效时限:保证: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承诺或确认。保证的目的:控制风险。10最大诚信原则之保证☆承诺保证:对将来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确认保证:对过去或现在某一事项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11保证的形式保证不在家中放置危险物品保证家中无人时,关好门窗,上锁!保证做好车辆的保养维护工作,并检验合格…………保证被保险人在过去和投保时健康状况良好…………☆明示保证:保证内容在合同中列明。☆默示保证:不在合同列明,但是习惯默认或公认。多用于海上保险。12保证的形式一旦违反:保险合同失效拒绝赔偿给付除人寿保险,一般不退保险费13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弃权: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指解除权与抗辩权。禁止反言: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既然已经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14最大诚信原则之弃权与禁止反言15弃权与禁止反言举例一:投保人未按期缴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人收取逾期保费保险人弃权保险人禁止反言以逾期缴费为理由解除合同×=16弃权与禁止反言举例二:被保人违反防灾防损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人指示采取相应措施保险人弃权保险人禁止反言以违反防灾防损为理由解除合同×=17弃权与禁止反言举例三: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对未及时通知造成的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保险人接受逾期的通知保险人弃权保险人禁止反言以未及时通知为理由不赔偿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18弃权与禁止反言举例四: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人请求增加保费保险人弃权保险人禁止反言以危险增加为理由解除合同×=1998年3月10日,张某为其夫投保了长期人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1998年4月23日,张某的丈夫遇车祸死亡,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审核单证时发现,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和被保险人签字字体完全一样,说明出自同一人之手。张某承认是她填的投保单,被保险人的名字也是她代签的。保险公司表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这是一张无效保单,拒绝给付。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19案例: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请分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20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赵女士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和附加住院补偿医疗保险。她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最近五年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或体征(头痛、头晕、气急……)?”栏内勾选了“无”。由于投保时赵女士的年龄已超过50周岁,因此她在保险公司的要求下,在指定医院作了普通体检。体检中,医生向赵女士询问了她的身体状况,赵女士表示自己一向很健康并无头痛、头晕等不适症状。经过普通体检,保险公司以标准件予以承保。半年过后,赵女士由于头晕而入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颈椎病”,事后赵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按照惯例,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调查,然而却发现原来在赵女士的病历中曾多处记载着头晕这一病症,且在赵女士投保前的1个月有过针对这一症状的就诊记录。因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以赵女士在投保时隐瞒病症,不如实告知为由不予理赔。而赵女士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拒赔感到不满,她认为自己是通过保险公司指定医院体检并合格后才被承保的,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因为自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不承担赔偿的责任。21延伸案例:体检合格与如实告知?案例二:如何处理“风险程度增加”1997年6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10月,该厂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11月中旬,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而拒赔。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22案例三:免责条款的说明1999年11月12日,张某因患肝腹水住院,同年12月6日,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福鑫两全保险一份,保额3万。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故意不履行的,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公司对上述责任免除事项尚未向投保人张某直接说明,张某缴纳了保险费。2001年3月22日,张某病故。受益人张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张某投保前已经被确诊患有肝硬化等疾病,但投保时隐瞒事实,属于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正确吗?23案例四: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一起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过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某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疾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龚某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24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昆明某公司职员王涛(化名)先后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两份“康宁终身保险”。王涛按照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每份保险每年缴纳1020元保险费,基本保额1万元。合同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如确诊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2002年起至2006年,王涛5年内共计缴纳保费10200元。2006年10月,王涛体检时被医院确诊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2007年8月30日,王涛成功接受了换肾手术。2007年4月,王涛向两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7年8月9日,两公司出具《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拒赔处理”。理由是“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15年,肾性高血压”。“2002年9月、10月两次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未如实告知”。25新《保险法》实施第一案王涛原以为获赔无望,没想到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给了他希望。王涛认为,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保险金,不符合新《保险法》设定的旨在保护广大投保人的“不可抗辩”条款,因此将两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额4万元;判令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9日起的滞纳金、利息和原告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在13日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指出,“原告带病投保,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已于2007年8月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和《理赔计算书》,告知原告因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依法拒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26庭审中,关于“解除合同”与“终止合同”的争论,张宏雷认为,“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根本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自始至终从未“解除”过和原告之间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出具了《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和在合同上签注了“合同效力终止”印章,但根据《合同法》第91条,合同终止的原因有7种,合同解除只是其中原因之一,比如,履行合同理赔完毕也是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本案所有证据表明:被告中国人寿既没有进行保险理赔,也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就单方面宣布“合同效力终止”,是保险公司自己放弃了合同和法律所赋予的在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的权力。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7一、保险利益的含义:★旧《保险法》保险利益含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新《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财产保险而言,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何判断具有保险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害而受损。28保险利益原则二、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2.保险利益应为经济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三、保险利益的意义1.避免赌博行为2.防止道德风险3.限制损失赔偿金额29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1.现有利益2.期待利益3.责任利益30各类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父母、子女;3.抚养、赡养、扶养;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5.被保险人同意。条件:1.可用金钱计算2.合法利益3.确定的利益31保险利益的时效要求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在索赔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与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两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