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拿代人寄存物品是否构成盗窃罪[案情]2013年初,赵某在网上认识了刘某。2014年2月14日,两人相约到刘某所在城市游玩,并通过刘某认识了被害人杨某。后赵某、刘某、杨某等人在一起消费4000余元,均由赵某支付。2014年2月16日,杨某和赵某一起坐车到某洗浴中心洗澡。下车时杨某将自己随身携带的电脑交给赵某,由赵某将该电脑寄存于服务台。期间,因杨某表示仍让赵某付费,赵某遂产生拿走电脑念头,后提前从洗浴中心出来偷偷将杨某电脑(经鉴定12000元)拿走,并切断与杨某的联系。[评析]本案中,杨某将电脑交给赵某寄存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在法律意义上,赵某是否实现了对电脑的合法占有存在争议,也是认定赵某的行为到底是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盗窃罪还是将合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侵占罪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于侵犯财产权型犯罪,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即行为人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原已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领得的行为;而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换言之,易“自己占有”为“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将“他人占有”改变为“自己占有”则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所以,理解侵占罪中的财产“自己占有”和盗窃罪中的财产“他人占有”的含义,乃是问题的关键。简而言之,犯罪对象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处于何种的状态,是处于被害人的控制之下,还是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控制之下,前者为盗窃罪,后者为侵占罪。本案中,杨某将电脑交给赵某寄存,电脑在交付后即由赵某合法占有。而后,赵某将电脑寄存于洗浴中心,寄存采取的是“谁寄存,谁领取”的方式,并不对电脑的所有者进行核实,从洗浴中心的角度来看,寄存电脑的人是赵某,洗浴中心理所当然认定此时电脑的合法占有者即为赵某。因此,赵某的取走电脑行为,并非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而是“光明正大、堂而皇之”,虽然被害人杨某一直处于不知情状态,但洗浴中心认可赵某的取走电脑行为,自始至终,电脑一直处于赵某的合法占有之下。赵某虽然在取走电脑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意,但实际侵害到杨某的所有权是在赵某将电脑偷偷取出后逃离该市并切断联系的时候,即法律规定的“拒不交还财物”行为,据此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