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收藏)合同无效情形后果公共利益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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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无效情形、后果、公共利益、显失公平一、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司法实践中,欺诈、胁迫的认定争议不大,但何为损害国家利益,则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只有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才宜认定为无效,如果将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亦纳人无效合同的范围,不仅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而且可能损害国资背景公司的正常经营,助长随意毁约等不诚信行为。此外,《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从整体解释的角度看,国家利益不宜扩大解释为公共利益。立法者解释《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立法理由时称,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人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因此,此项规定主要适用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不宜对国家利益作扩大解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以当事人均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为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仍存在很多模糊地带。例如,一物二卖的情况下,第二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已经出卖给第三人仍与出2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再如,受损害的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否包括一切权益,债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否主张合同无效。相关问题,另有笔记专门讨论。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事人订立形式上合法的合同,但其真实意思并非按该合同的约定发生法律效果,而是实现非法目的。这类合同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一般是当事人为规避禁止性法律规范而采取的迂回策略。因此,此项规定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存有交集。例如,企业为获取高息,向其他企业借贷资金,但并不订立借款合同,而是通过订立虚假的买卖合同等形式,达到借贷的目的。这类行为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也违反了我国关于禁止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无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情形,无论其真实目的是否合法,只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应认定为无效。民法是私法的“宪法”,近代民法以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平等自由为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处分自己的财产,对私权和自由的保护贯穿于全部民事法律制度之中。一般情况下,民法天平的两端都是私权,而司法的艺术往往就是平衡私权的艺术,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均退居次席。作为私法“宪法”的民法,在处理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时,却失去了私权的特点。这看似矛盾之处却体现了民法对于人的终极关怀,民法以人之幸3福为最大目的,保护物权、鼓励交易是为保障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婚姻自由、忠贞义务是为保护人的婚姻家庭生活,人格权则为保护人之人格尊严的健全。公共利益通常是人生活的基础,损害公共利益则损害了人生活的基础,间接侵害了其他多数人的利益,这与民法增进人的福祉的目的相背。从社会整体看,保护公共利益就是在保护个人利益,但对具体的个人而言,公共利益的保护则意味着对私权的限制。公共利益对于合同效力有一票否决的效力,但公共利益的界定却是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重要难题之一。从《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看,公共利益应不包括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因为该条第1项和第2项专门规定了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行为。公共利益与国外立法例和学说所指的公序良俗的含义相同,即某一地域范围内的共同秩序和善良风俗。因此,公共利益的内涵具有地域性,与某一法域的风土人情、文化传统相关。公共利益也具有历史性,在不同的时期,其内涵并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危害家庭关系、违背伦理道德、限制自由竞争、侵害弱势群体利益的合同有可能因损害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直接规范人们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不允许人们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其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是与任意性规定相对的法律概念,体现了法律的强制力。有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有的是为了达到实质公平的效果而对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特别保护,有4的出于法律制度设计的需要而制定,有的则是出于政府管理需要而制定。任意性规定一般起到补充作用,即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适用任意性规定,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则优先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要求当事人补正某些行为要件,对当事人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导致当事人的行为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制裁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会受到一定的消极影响,或者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等。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能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但其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不一定会受到私法上的制裁。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因此,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二、合同无效效果1.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合同全部无效是指全部合同内容因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则指仅有部分合同内容因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5效情形而无效,其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法)第56条后半部分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下,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此外,《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一般合法有效,其效力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但是,如果该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仍应认定为无效。2.《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因失去了取得财产的法定原因,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则应当折价补偿。但是折价应以何时之价为准,实践中存在争议。例如,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土地使用权已经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无法返还土地使用权,只能折价补偿。但从受让人获得土地使用权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宜告无效,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以不同时间点的价格为标准确定补偿范围,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笔者认为,应该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失情况、受让人所获利益等因素作出判定。由于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其无效的效果涉及合同订立之6时,故按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价格为标准,同时参照受让人的获利情况确定补偿范围,较为合理。3.正确处理合同无效与恶意抗辩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往往对合同的效力是明知的,等到需要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履行到一定程度时,由于市场行情、自身财力等因素发生变化,发现继续履行合同会带来不利,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利益小于毁约所带来的利益时,就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这类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导致很多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可被宣告无效的状态。此时,人民法院面临两难的境地,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往往使一方当事人因恶意抗辩而获利,如果不确认合同无效,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这类情况在转让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房地产和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中出现频率较高,原因在于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而且这类合同从订立到最后履行完毕所经历的时间亦较长,到合同履行时,市场行情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当事人的履行利益远高于合同被宣告无效后所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方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另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恶意程度,正确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案例:前文省略。【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7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德法利公司提交了九份新证据。第一份新证据为财综(2007)74号《时政部民政部关于湖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按彩票销童的一定比例支付服务费为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我国彩票机构普遍采取的结算方式。”因此,就合作项目而言,湖北福彩中心的做法符合《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关于“彩票机构可以对外委托电脑系统开发、彩票印制和运拾、彩票零售、广告宣传策划等业务”的规定。第二份新证据为《安徽省电脑福利彩票销售合同书》(共三份)。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按照福利彩票销售总额的8%向乙方支付代销费。第三份新证据为《关于“重庆风采”电脑福利彩票的协作协议书》。《关于“重庆风采”电脑福利彩票的协作协议书》第一、3条载明,销售总额的7%作为代销费。第四份新证据为《电脑型中国福利彩票委托代销书》(共三份)。该代销书第二、2,(7)条载明,电脑型中国福利彩票的劳务费用和营销宣传等补贴费用,由甲方按当月销量的5%向乙方支付。第五份新证据为《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委托销售协议书》(共二份)。该协议书第六、1条载明,乙方代销费按实际销售额的3%计提。第六份新证据为《建立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2条规定,代销费用为销售总额的8%。第七份新证据为《辽宁省电脑体育彩票销售协议书》(共二份)。该协议书第一、8条规定,甲方每月按乙方上月实际销售顺的8%提取投注站经费,转入乙方的银行储蓄账户。第八份新证据为《山东省设立中国体育彩票投注站协议书》(共二份)。该协议书第一、6条约定,乙方所有彩票销8售款归甲方,甲方每月按彩票销售总额的7%向乙方支付佣金。第九份新证据为《关于代理销售中国体育彩票之合同书》(共二份)。该合同书第一、4条约定,发行费:指甲方根据乙方网点销售额,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给乙方的销售成本费用。根据以上证据,德法利公司证明以下几点:1.自2000年以来,全国各地彩票(包括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对于营销费用,无论采用何种名目,彩票机构均是按彩票销售额的一定比例结算支付。2.针对本案而言,“按销售总额”一定比例提取费用,只是一种结算的计算方法。虽然采用的是提取的表述,但彩票资金是由彩票中心管理,其本意是由彩票中心按此计算方法结算支付。3.彩票机构按彩票销量的一定比例结算支付合作企业的营销、宣传费用属于发行费的范围,可由彩票机构自主支配。本案中,福彩中心支付德法利公司的服务费远远低于国务院规定的彩票发行费比例(彩票资金的15%),不可能减少彩票资金的三项分配比例。4.安徽福彩中心按约定比例支付德法利公司的营销宣传费用,属于彩票发行、销售的必然成本支出,其目的在于依靠市场机制扩大彩票销售量同时增进社会福利金的积累,根本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质证,安徽彩票中心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投注站直接参与销售,以销售额提取收益属正常,上述证据达不到时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安徽彩票中心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新证据为《安徽省福利彩票公益金收支情况公告》。该会告载明,根据民政部统一部署,我省于近两年已安排省内掌握使用公益金97468.5万元投入到718个星光老年之家建设项目。第二份新证据为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票会益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安徽彩票中心据此证明其是公益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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