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试题※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选择题)法学的体系:从法律部门的角度划分: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也可以将法学分为两大类:国内法学与国际法学;从认识论的角度划分: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重点把握)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通过规定人们权利义务,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法的基本特征:1、法是调节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2、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3、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4、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法律规则与原则的概念、分类、区别)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选择题同时会分析)规则的分类:1、法律规则从内容上可以分为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2、法律规则从形式特征上可以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3、法律规则按其功能可以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原则可以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者的区别在于:1、政策性原则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社会问题不同,政策性原则就不同;公理性原则是不分东南西北的,也不存在姓“资”和姓“社”的区别;2、公理性原则因其着眼于平等、公正、善良等永恒的道德价值,要求一律,即同样情况的一致性;政策性原则因其着眼于功利(利弊比较)而允许差别对待和变更。※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原则和规则之间存在两个重要的区别:1、规则在适用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它或者是被遵守或者是被违反。但法律原则的适用则比较灵活,这种灵活性首先表现在,原则不指明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将自动发生的法律后果。其次表现为法律原则也不试图规定使它非适用不可的条件。相反,它仅仅说明主张某种决定的理由,而不强迫必须做出某一特殊的决定。2、在一个法律体系中,规则之间如果互相冲突,其中必有一个是无效的。而原则在交错的时候(在很多场合同时其作用的有诸多原则),原则之间的冲突必须根据每一个原则在既定场合(案件)中的相对分量来解决。结果可能是在当前的场合,一个原则优于另一个原则,但这绝不意味着在当前场合不占优势的原则不再是一个有效力的原则,或者说应当予以废除或修改,因为它有可能在另一个场合中起决定性作用。※法律概念分为:涉人概念、涉物概念(如不可抗力)、涉事概念。※当代中国法的渊源(结合P208制定权理解)是以制定法为主的正式的法定渊源,其中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法律、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等等。(注:中共中央、国务院通知不是我国法定渊源)※法的效力:或称法律规范的效力,即法对其所指向的人们的强制力或约束力,是法不可缺少的要素。法的效力从法理上理解有四个基本点:1、法的效力是一个“逻辑观念”;2、法的效力是一个“伦理观念”;3、法的效力是一个“事实观念”;4、法的效力是一个“心理观念”。法的效力范围:取决于国家权力所及的空间和时间以及管辖的对象。所以分为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象效力。我国从维护国家主权和尊重国际通例出发,基本上采用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法产生的基本标志:1、国家的产生;2、诉讼与审判的出现;3、权利与义务的分离。注:氏族习惯:是指原始社会各氏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中逐步形成的且氏族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法与氏族习惯的区别:1、两者体现的意志不同:氏族习惯反映氏族全体成员在利益高度融合的基础上形成的共同意志,这种共同意志也就是完全意义上的社会意志。法则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体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它只是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意志,而不是社会共同意志。2、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氏族习惯以传统的方式自发地形成和演变,它像语言一样不是任何人、任何机构有意地创造和选择的结果;法则是由统治阶级及其政治代表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创立和有意识地对原有习惯加以选择、确认而形成的。3、两者实施的方式不同:氏族习惯也就是每个氏族成员自幼养成的行为习惯,它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舆论和氏族首领的威望来保障实施;法的实施当然也要借助于当事人的守法意识和舆论的支持,但是,这显然不够的,它还要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的保障,并以警察、监狱、法庭和各种强制机关作为后盾。4、两者适用范围不同:氏族习惯只适用于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同一氏族或部落成员;法则适用于国家权力所辖地域内的所有居民。5、两者的根本目的不同:氏族习惯是维护共同利益,维系社会成员间平等互助关系的手段;法则是以实现统治阶级利益为首要目的,并为此而建立和维护统治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制与法治:法制:法律与制度;法治:用法律治理国家的思想原则和动态的活动过程。(对应专治与人治)区别:1、词性不同:名词与动词;2、针对制度形态不同;3、产生历史时代不同:前者产生于阶级社会;后者产生于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权利和义务在法中的地位: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首先,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其次,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再次,权利和义务通贯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最后,权利和义务全面地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权利和义务的分类:1、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形态,分为应有权利和义务、习惯权利和义务、法定权利和义务、现实权利和义务;2、根据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亦即它们在权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及社会价值,分为基本权利和义务和普通权利和义务。3、根据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效力范围,分为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4、根据权利之间和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分为第一性权利和义务与第二性权利和义务。5、根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分为行动权利和消极义务、接受权利和积极义务。6、根据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不同,分为个体权利和义务、集体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利和义务、人类权利和义务。※(案例分析P136-140)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1、个人行为、集体行为与国家行为:根据法律行为的主体2、角色行为与非角色行为:根据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3、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行为人数多寡的不同4、自为行为与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行为是否独立进行5、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根据法律行为的实质内容6、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根据法律行为的客观效果7、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根据行为与法律的要求是否一致8、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根据法律效力※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分类法律关系: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法律关系的特征(重点P141-142):1、法律关系是由法或依法形成的社会关系。2、法律关系是人际相互关系。3、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4、法律关系是社会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5、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秩序。6、法律关系具有思想意志关系的属性。法律关系的分类:1、按照法律关系由形成的法律部门,亦即按照法律关系表现的社会生活内容,分为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军事法律关系、文化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2、按照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分为抽象(一般)法律关系与具体(特殊)法律关系。3、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数量,分为双边法律关系与多边法律关系。4、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关系,分为对等法律关系与不对等法律关系。5、按照法律关系发生的方式,分为确认的(生成的)法律关系与创立的(参与的)法律关系。6、按照法律关系之间的因果联系,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发挥其指引作用过程中,在人们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7、按照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社会关系在整个社会关系中的性质、等级和相应的法律关系的重要程度,分为基本法律关系和普通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人民、阶级、民族、国家和国家机关、自然人、法人。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国家权力、人身与人格、行为、法人、物、精神产品、信息。(提示):说明案例中的法律关系:借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构成与种类(重点P159-160)法律责任的构成:1、行为的社会危害性;2、行为的违法性;3、行为人的过错。法律责任的种类:1、依据责任主体不同,分为自然人责任、法人责任、国家责任;2、依据责任是否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分为单方责任、混合责任;3、依据责任是否只限于行为人本人承担,分为个别责任、连带责任、转承责任;4、(重点)依据责任的法律性质,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违宪责任。※法的规范作用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1、指引作用:具有的能为人的行为提供规定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的功用和效能。2、评价作用:能衡量能评价人们行为的法律意义的功用和效能。3、预测作用:根据法对人某种行为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及其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预先估计到行为后果,从而决定自己行为的取舍和方向的功用和效能。4、教育作用:通过其规定和实施影响人们的思想,培养和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引导人们依法行为的功用和效能。5、强制作用:能运用强制力保障人们的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功用和效能。※(论述题P180-182从法的局限性阐明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1、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2、法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用的;3、法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4、在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资源、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总之,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法的局限性,并要以对法的局限性的认识为基础,把法的调整机制与其他社会调整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良性社会秩序,并以良性社会秩序来保障改革开放,保障小康社会建设。※法的运行一、立法立法的概念立法,有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狭义的立法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专门活动。广义的立法是指一定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并通过法定程序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立法的体制:是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重点)我国的立法权的划分:受中国国情因素的影响,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多级”的立法体制。具体说来,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3、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4、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报有关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5、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6、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为了执行法律、法规,可以制定行政规章和地方性规章。7、在一国两制的条件下,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在不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享有独立立法权。在立法内容上也有立法权的划分,涉及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民事刑事法律制度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如:1、国家主权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与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