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案情摘要]某中国北京公司与一设在中国上海的某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12月在北京签定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由设在中国上海的该外商独资企业向北京公司出售通信设备,交货地点为北京公司设在北京的仓库。合同规定:因合同的执行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法律问题]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择是否正确?[参考结论]不准确。法律解释: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可见公约的适用范围是营业地标准。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案例1[案情摘要]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法律问题]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法理解释]没有成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案例修改了装船条件案例2[案情摘要]我某工艺品公司与国外洽谈一笔玉雕生意,经双方对交易条件磋商之后,就价格、数量、交货日期等达成协议。我公司随即于8月6日致电:“确认售与你方玉雕一件……请先电汇1万美元。”对方于8月9日复电:“确认你方电报,我购玉雕一件,按你方电报规定已汇交你方银行1万美元,该款在交货前由银行代你方保管”[法律问题]该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法理解释]没有成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案例修改了支付条件。构成实质性条件的修改案例3[案情摘要]我方10日电传出售货物,限15日复到有效。13日收到对方答复:“价格太高。”15日我方又收到对方来电:“你10日发盘我接受。”此时,市价上浮,我方复电拒绝。[法律问题]我方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法理解释]没有成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案例“价格太高”的答复已经构成了拒绝案例4[案情摘要]我某地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电传方式请意大利某供应商发盘出售一批钢材。我方在电传中声明: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幢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加投标之用,我方必须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送交投标书,而开标日期为5月31日。意大利供应商于5月5日用电传方式就上述钢材向我方发盘。我方据以计算标价,并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书。5月20日,意大利供应商国钢材市价上涨,发来电传,通知撤销5月5日的发盘。我方当即复电表示不同意撤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及至5月31日招标人开标,我方中标,随即电传通知意大利供应商,我方接受其5月5日发盘。但意大利供应商坚持发盘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能成立,而我方则认为合同已成立。双方争执不下,遂协议提交仲裁。[法律问题]如果你是仲裁员,将如何裁决并说明理由。[法理解释]合同应认为已成立。即发盘并未撤销。根据公约第十六条,(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本案例属于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案例5[案情摘要]我某出口公司于2月1日向美国商人报出发盘,除列明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表示,“用坚固包装”。在发盘有效期内,美商复电称:“用新包装”。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该产品价格猛跌,美商来电称:我方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我公司则坚持合同已经成立,于是双方发生纠纷。[法律问题]你认为该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法律解释]合同应认为已成立,根据公约第十九条(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因此,我方未表示反对即构成了接收案例6[案情摘要]香港A商行于10月20日来电向上海B公司发盘出售一批木材。发盘中列明各项交易条件,但未规定有效期限。B公司于当天收到来电,经研究决定后,于22日上午11时向上海电报局交发对上述发盘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22日下午1时送达香港A商行。此期间,因木板价格上涨,香港A商行于10月22日上午9时15分向香港电报局交发电报,其电文如下:“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10月20日电发盘撤销。”A商行的电报于22日上午11时20分送达B公司。[法律问题]1、A商行是否已成功地撤销了10月20日的发盘,为什么?2、A商行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法理解释]未能撤销。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从时间上来看,正好晚了20分钟。国际贸易合同违约救济买方要求损害赔偿案例1[案情摘要]1991年12月31日,申诉人(买方)与被申诉人(卖方)通过传真订立了92SPE28/001号订货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购买203.5吨柠檬酸,单价为920美元/吨,CFRKOBE(日本神户),总价款为187220美元,申诉人应在1992年1月10日通过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信用证,装运期为1992年3月底前。合同订立后,申诉人于1992年1月1日通过道享银行开出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和可分割的)。其后被申诉人因供应商抬高货价,又与申诉人协商提高货物单价,双方于1992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合同作了修改:单价改为925美元/吨,总金额为188237.50美元,为避免增加银行费用,增加的1017.50美元由申诉人直接以银行汇票在装船后7天内支付被申诉人。最后注明,备忘录签订后,被申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在提高15美元,申诉人回传真表示不同意提价。直至过了装运期,被申诉人仍未发货,并通知解除合同。申诉人遂于1992年5月22日向中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深圳市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诉人赔偿:(1)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140070美元;(2)申诉人需支付日本买家的经济损失51892050美元。[法律问题]如果你是仲裁员,该案应如何处理?[参考结论]1.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2.申诉人获得的合理赔偿应为1992年4月初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交货期是在1992年3月底,故应以4月初市场价格为准)。3.如无充分证据,商誉损失不予赔偿。4.申诉人与日本买家(即下家)之间的合约损失不予赔偿。因为被申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法理、法律精解]通过传真订立的合同仍是书面合同,因此该合同时成立的。此后,双方又签低估了备忘录对合同进行修改,该修改也是有效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备忘录签订后,被申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在提高15美元,而申诉人回传真表示不同意提价,这说明,双方对第二次修改合同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原合同及备忘录。实际情况是,直至过了装运期,被申诉人仍未发货,因此,被申诉人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各国的实践中,商誉损失可以说是精神损失的一种,受损失一方可以要求赔偿,但必须有证据证明确实有这种损失发生,而本案中,由于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因此,从仲裁庭最终裁决不予支持该请求。在经济损失方面,价格损失是一个主要方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6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地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十家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受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而不应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根据该规定,被申诉人没有交付货物,则申诉人获得的价格方面的合理赔偿应为1992年4月初的市场价(被申诉人被宣告合同无效之日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交货期是在1992年3月底,故应以4月初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为准。案例2[案情摘要]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7月7日,卖方来函: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对此,买方表示按合同规定价格成交。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担心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100台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万美元。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法律问题]买方要求是否合理?[参考结论]买方的要求不合理。[法理、法律精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6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十家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受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而不应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不交货。买方虽然曾经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但实际上,直到12月7日,买方才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货商补进100台机床。很显然,买方并没有及时补进货物,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按照公约的上述规定,赔偿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万美元)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即7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买方要求降价案例1[案情摘要]某国A公司向另一国B公司出售一批货物。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卖方B公司检验发现,部分货物在交货时已存在支量问题,买方随即要求卖方降价10%。卖方A公司不同意降价,而是提出用一批符合合同规定的新货物换回已经交付的货物。但买方B公司此时已经将该批货物转卖给其本国的另外一家公司。[法律问题]B公司是否仍可要求A公司降价?为什么?[参考结论]B公司不能要求A公司降价。[法理、法律精解]《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缴付的货物在交付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卖方按照第37条或第48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买方要求解除合同案例1[案例摘要]1993年1月,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由B公司按CIF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8万只用于显像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予中国A公司。货到后,A公司在实验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经检验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A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协议规定:(1)A公司对极受货物中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