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刑事技术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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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0: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刑事技术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第一条本补充要求是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基础上,针对刑事技术机构的评审补充要求。对刑事技术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予以执行。第二条刑事技术机构应遵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第三条刑事技术机构依法经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机构审核登记,并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从事鉴定业务的人员。第四条刑事技术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样本、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第五条刑事技术机构的鉴定人,应由刑事技术机构最高管理者任命,并经资质认定管理机构批准,负责授权范围内鉴定文书的·2·技术性审核和签发。第六条刑事技术机构的检材/样本是用于证明案(事)件事实的所有物品,如毛发、血液、分泌物、人体组织、毒物、毒品、文书材料、足印、手印等,以及存在于各种载体上用于分析、判断的相关信息或记录。第七条由刑事技术机构应关注委托方提供的、刑事技术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外部检验检测信息,或者其他与鉴定相关的信息。第八条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具有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鉴定业务的法律地位。非独立设立的刑事技术机构需要经所属法人授权,能独立承担第三方公正鉴定,独立对外行文和开展鉴定活动。刑事技术机构应当持有设立机构的批件和省级以上公安行政机关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第九条刑事技术机构在公安机关中应易于识别或被明确界定,应当采用组织机构图等方式表明其在公安机关中的地位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关系。第十条刑事技术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对从鉴定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保密,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秘密。除非有特殊法律规定要求外,鉴定结果只能报告委托方。第十一条刑事技术机构拟在公开场合发布与鉴定事项相关的信息、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规定授权发布保密信息时,应当事先通知委托方或相关人员。·3·第十二条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建立文件化的人员培训程序,为确保针对鉴定人的培训是适宜的,应当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一)上岗前培训阶段;(二)在资深鉴定人指导下的工作阶段;(三)与鉴定技术和方法的发展保持同步的继续培训。培训计划可以根据不同的技术水平或工作阶段对人员类别进行划分,至少要能依据不同类别人员体现培训的针对性,并与本鉴定专业的知识要求相适应。个体培训需求的评价,应当基于该鉴定人的能力、资质、经验和监督结果。对于涉及鉴定活动的临时聘用人员和提供技术支持的外部专家,至少在使用前应当实施充分和有效的培训,进行必要的监督。第十三条刑事技术机构使用的在培人员和鉴定辅助人员不应当从事结果分析和解释等关键性工作。第十四条刑事技术机构应当有一名负责全部鉴定领域的技术负责人,多个鉴定领域的可以分别指定技术负责人。每个技术负责人职位的职责范围应当有明确规定并形成文件。担任负责全部鉴定领域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运作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机构的技术能力和工作经验。第十五条刑事技术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地级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机构的·4·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一般应当具备高级技术职称;开设时间不足10年的鉴定项目,其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在本专业领域从业5年以上。第十六条刑事技术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是在职人民警察。鉴定人员的数量和其执业范围应当符合《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刑事技术机构中的每个鉴定专业领域至少要拥有3名及以上获得《鉴定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且至少1名拥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等同能力。第十七条刑事技术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行政机关规定的仪器配备要求,配备满足于鉴定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临时借用或租用的仪器设备进行鉴定的事项不予资质认定。第十八条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对其关键量或值对鉴定结果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在检定/校准周期内应当开展期间核查。核查时,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文件化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核查的方式、频率和符合性的判断指标。第十九条刑事技术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检测工作所需的标准物质或对照物质(当仅开展定性检测时)。第二十条刑事技术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受理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委托要求,选用的方法、标准,检验时限,检材/样本的数量、状态、包装、性状,外部信息,检材/样本的退还方式,·5·以及鉴定过程中的风险告知等。委托受理协议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修改已签订的委托受理协议时,应当重新进行评审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对外部信息的可靠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或验证。因鉴定需要可能耗尽或损坏鉴定材料时,应当告知委托方并征得书面同意。第二十一条刑事技术机构不应将抽样/取样、鉴定结果的分析和判断,以及鉴定意见的形成等工作进行分包。刑事技术机构签约或聘用的外部专家按照其管理体系的要求提供技术支持的,不属于分包。第二十二条刑事技术机构由政府采购形式确定的供应商,应当视为按程序选择和批准的供方。第二十三条刑事技术机构的记录应当有授权签字人对鉴定文书的审核记录,应当能表明鉴定中每个关键的发现、支持鉴定意见的结果和/或数据、分析判断和说明、鉴定意见都已经过审核,授权签字人的意见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体现,如逐项或总体的意见,以及针对性的说明等。第二十四条刑事技术机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授权)使用的方法及技术规范,并确保使用标准的最新有效版本。没有国家、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的,应当优先采用由知名专业技术组织(机构)编写或有关专业书·6·籍、期刊公布的、并经确认的方法,或采用省级刑事技术管理部门批准的技术规范。第二十五条刑事技术机构有程序来保护和备份以电子方式存储的记录,避免原始信息或数据的丢失或改动。当刑事技术机构使用信息管理系统(LIMS)时,应当确保所复用的机构外部信息也满足所有相关要求,包括审核路径、数据安全和完整性等。第二十六条刑事技术机构根据行业特点,基本不涉及抽样,但应当按照专业领域中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制定取样的文件化要求。第二十七条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对检材/样本接收、内部传递、处置、保留、返还和清理等过程进行记录,确保“保管链”记录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第二十八条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制订外部和内部质量控制计划。应当按要求参加公安行政管理机关组织的能力验证活动。对于无法参加能力验证的鉴定对象,一个资质认定周期内至少进行一次实验室间比对。内部质量控制活动应当根据专业特点、规范要求、技术风险、人员能力以及所进行工作的类型和数量,确定质量控制的具体方式、实施频次(常规或定期)和控制要求,并文件化。第二十九条刑事技术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行政机关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及时出具鉴定文书。刑事技术文书的格式应当遵守公安行政管理机关的相关规范。刑事技术机构的鉴定文书上至少应当有2·7·名鉴定人的签名;多人参加检验检测,对鉴定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加以注明。鉴定文书应当经授权签字人签发,签发的授权签字人可以是鉴定人之一。刑事技术机构采用的外部信息应当在鉴定文书中注明。第三十条刑事技术机构鉴定原始记录和鉴定文书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始记录和鉴定文书应当永久保存:(一)涉及国家秘密没有解密的;(二)未破获的刑事案件;(三)犯罪嫌疑人可能或者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四)特别重大的火灾、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和自然灾害;(五)办理案(事)件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为有永久保存必要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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