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船舶签证-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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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签证管理主要内容船舶签证管理总论船舶签证申报船舶签证审查与决定船舶签证簿船舶签证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PartA船舶签证总论船舶签证沿革船舶签证概念和性质船舶签证功能船舶签证管理体制船舶签证管理原则船舶签证管理规章及其修订1船舶签证的概念船舶签证,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舶签证条件的,准予其航行的行政许可行为。(《签证规则》第2条第三款)1船舶签证的概念船舶签证(Vessel’sdocumentsendorsement)是海事管理机构对进、出港口或在港内航行、作业的中国籍船舶,通过查验和审核有关船舶状况和船方报告,对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并满足规定条件的船舶,签署文书准许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内航行作业的一项监督管理制度。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不适航或不适拖的船舶进出港口航行作业,由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对符合适航适拖条件的船舶办理签证准许进出港口航行作业,对不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不予签证。因此,船舶签证是一项行政许可行为。2船舶进出港口管理沿革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始于宋代。北宋政和三年(1113年),华亭县(上海)设市舶司,始对进出海港的船舶进行签证收税。凡经营海外贸易的商船,出海前经市舶司审查发给“公凭”,持“公凭”在指定的港口发船出港前要经查验,验明没有夹带违禁品始予放行;返航必须回原发港内由巡检监视(史称“编栏”),防止货物未经抽解(即征收关税)而自行交易。船舶进出港口管理沿革元朝基本沿袭宋制,由市舶司签发“公验公凭”。明代对朝贡贸易的番船实行“勘合”制度,编置勘合及底簿发至布政司及各都、卫、所,商船需到指定港口所在的布政司比照勘合相符后发遣。船舶进出港口管理沿革清朝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500石以下的出海船只需具保结,由海关登记、编号、发照。康熙二十四年(1685年),上海设江海关,原上海地区先后建立的市舶机构的签证等职能纳入海关司理。船舶进出港口管理沿革民国初期,除出海贸易的船只仍由海关负责登记、编号、发照外;省内江河贸易船只,由水警机关管理。民国16年(1927年),上海地区的船舶签证工作由市港务局、公用局和交通部上海航政局共同执掌。船舶进出港口管理沿革建国初期沿用民国建制。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下达统一航务及港务管理指令,统一职能于港务管理局/航务管理局。1952年3月,政务院公布施行《本国轮船进出口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本国轮船应在进口时限内办理进口签证和出口前办理出口签证。船舶进出港口管理沿革•1958年8月,交通部发布《关于废止沿海和内河航行船舶进出口签证,加强船舶安全监督的决定》。•1958年5月31日停止核发内河船舶通行证书,于6月4日起废止内河船舶签证制度。同年7月,各地运输管理所等船舶签证机构撤销。•签证制度废止后,违章超载情况严重,港航监督部门无法及时了解船舶进出港口的动态,船舶安全航行不能保证。船舶进出港口管理沿革1961年2月,交通部出台《关于恢复沿海和内河航行船舶进出港口签证制度的决定》。规定:河海航行船舶必须有航行签证簿;船舶进出港口,出口签证一次,未经签证的船舶不得出口;船舶办理进出口签证,必须具备适航状态,领有港航主管机关发给的检验、丈量、登记、航行签证簿等证件;在技术职务上必须配备合格船员证书,未有合格证书的凭“船员临时在职证明”暂行签证。船舶进出港口管理沿革1966年11月“文化大革命”,内河船舶进出港签证再次被废除。1970年,各地陆续恢复。1971年,交通部颁布了《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试行)再次明确船舶签证制度。船舶进出港口管理沿革1979年3月22日,交通部颁布施行《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比较系统和全面地规定了船舶签证的程序和内容,统一规范了全国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该《办法》适用于沿海和内河港口。1981年8月31日,交通部发布《关于我国国际航行船舶在国内港口间航行应办理进出口签证的通知》。船舶进出港口管理沿革198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施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施行后,中国船舶进出口签证管理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船舶进出港口管理沿革鉴于内河的特殊情况和实际需要,并根据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交通部于1991年3月27日以部令第27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规则》,适用于进出内河各港口的中国籍船舶,这样就形成了海上和内河不同的两套船舶进出港签证管理办法。船舶进出港口管理沿革1993年5月17日,交通部颁布《船舶签证管理规则》,船舶签证管理在全国再次统一。2007年5月31日,交通部公布《船舶签证管理规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93’规则废止。3船舶签证的作用1)船舶签证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保证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预防水上交通事故的重要关口。2)船舶签证是海事管理机构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3)船舶签证是海事机构对船员进行宣传的窗口。4)船舶签证是收取相关费用的关口?修订指导思想国家管理思想和主管部门管理理念的变更(计划-市场,严防死守-信誉管理,企业负责/政府监管)·加强船舶签证管理(去还是留是个问题,最终选择渐进的管理模式)·不越位不缺位-海事机构.“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船方.电子政务.简化管理模式,创新管理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适用范围第二条国内航行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办理船舶签证,适用本规则。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舶。但是前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办理船舶签证。本条是关于船舶签证适用范围和船舶签证定义的规定明确了船舶签证的适用范围1、适用船舶为国内船舶2、适用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船舶签证管理体制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签证管理工作。提示:本条是关于船舶签证管理体制的规定。船舶签证工作可分为管理和实施两部分。1、部海事局--侧重从宏观层面上对全国船舶签证进行统一管理;2、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船舶签证实施管理,并具体实施年度船舶定期签证;3、其余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对所辖水域内的船舶实施签证和开展监督检查。船舶签证管理原则第四条船舶签证管理工作应当符合高效、便民的原则。提示:本条是关于高效原则和便民原则的规定。高效原则和便民原则的主要体现1、明确了船舶签证的办结时限;2、取消了船舶定期签证审批前置制度;3、扩大定期船舶签证的适用范围;4、扩大了船舶签证申请主体,设立了申请代理人制度;5、鼓励船舶事先申请证书校验。PartⅡ船舶签证申请船舶签证申请情形船舶签证申请时间船舶签证申请主体船舶签证申请材料船舶签证申请方式船舶进港报告第五条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航次船舶签证:(一)由港内驶出港外;(二)由港外驶入港内;(三)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出港内泊位;(四)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入港内泊位;(五)驶出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六)驶入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船舶签证统称出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开航前24小时内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船舶签证统称进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拟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一、需要办理签证的情形1、船舶由港内驶出港外或由港外驶入港内船舶进、出上述码头、泊位、锚地、港内作业点、特定航道等,应当存在进出港行为,应申请签证。船舶进港后,由于装卸同一航次货物的需要在港内移泊时不需要再办理签证。从事港内航行、作业的船舶,在一个码头、泊位载货(或上客)后在另一个码头、泊位卸货(或下客)时,应当申请签证。2、船舶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出港内泊位或驶入港内泊位“泊位”泛指码头泊位、作业平台、锚地、系船浮、作业点等可供船舶作业的系泊、锚泊地点。3.驶出或驶入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演变一】某油船N轮本航次由武汉-A港口-上海,10月8日抵达中途A港口甲码头后装货3000吨后,9日上午又靠泊港区内的乙码头卸完该批货,并于当日下午由乙码头驶往上海。甲乙A港口上海武汉演变一示意图船舶签证申请时间规则规定进港船舶在抵达港口后24h内应当申请进港签证,出港船舶在开航前24小时内应当申请出港签证。在抵达港口前24h内已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船舶,进港签证和出港签证可以一并申请办理。《93规则》规定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轮进港后应当立即办理进港签证,在港停泊时间超过72h的船舶进港签证和出港签证需要分别办理。要求船舶进港后24小时内申请签证,其目的有二:一是督促船舶进港后及时办理签证,减少逃避签证的可能性;二是方便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掌握信息,对在港船舶有计划地开展监督管理。为了方便船舶,淡化船舶进港签证,体现高效便民原则,船舶在抵达前24h内报告的,进出港签证可以同时办理。船舶报告可视为船舶签证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船舶签证申请主体第六条船舶签证应当由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被拖船可由被拖船或者其经营人申请,也可由拖船或者其经营人代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船舶签证。一、船舶签证申请人可以作为船舶签证申请主体的有二:一是船舶,二是船舶经营人。赋予船舶经营人船舶签证的申请主体资格是本规则的新举措,在保证达到有效管理目的的基础上,体现便民精神。规则没有规定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可以作为主体申请签证,但船舶所有人同时是船舶经营人时,可以船舶经营人身份申请船舶签证。船舶经营人的识别以《船舶签证簿》或《船舶国籍证书》中记载的船舶经营人为准。对于被拖船,可以由被拖船或其经营人申请,也可以由拖船或其经营人代为申请。二、船舶签证代理人本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签证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签证。为了方便申请,在船舶签证申请单设计时已经一并考虑了代理证书的内容,将代理证书设计在签证申请单之中,代理人在申请签证时只要提交填写齐全的申请单以及相关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不再需要提交其他代理证书。对代理人的要求代理人作为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应当:1、为申请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应当谨慎、勤勉、忠实地按照法律规定申请签证,维护申请人的权益。2、亲自代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签证是基于对该代理人的知识、技能、信用的信赖,因此,除非经申请人同意或有不得已的事由发生,不得将代理船舶签证事宜转委托他人进行。3、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如不得利用对船舶证书、船员证书的控制权,为第三方或自身谋取好处;不得采用行贿、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签证。另外,代理人还应当将代理事项的情况及时向申请人报告,并负有保守关秘密的义务。船舶签证申请材料第七条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当处于适航或者适拖状态。船舶或者其经营人申请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船舶签证簿;(二)船舶电子信息卡(适用的船舶);(三)船舶国籍证书;(四)船舶检验证书;(五)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六)船员适任证书;(七)防止油污证书(适用的船舶);(八)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适用的船舶);(九)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十)船舶港务费缴纳或者免于缴纳证明;(十一)经批准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的船舶);(十二)船长开航前声明和车辆安全装载记录(适用的船舶);(十三)护航申请书(适用的船舶);(十四)船舶营运证。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证书信息已经由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或者存储在船舶电子信息卡的,可以免于提交。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