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汽车承保实务承保实质上是保险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投保核保缮制与签发单证续保与批改第五章汽车承保实务第一节汽车保险合同第二节汽车保险投保实务第三节汽车保险核保实务第四节保险单的签发、续保与批改第一节汽车保险合同汽车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制度又是一种法律关系。汽车保险合同是汽车保险当事双方所遵循的唯一有效的法律依据,是汽车保险制度的核心。汽车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汽车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设立、变更、解除民事关系的协议。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汽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社会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产生的一项经济活动,是双方当事人平等、等价的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经济合同的一种。汽车保险合同的客体不同于一般的经济合同,所以,它既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特点,同时又有自身的独特之处。汽车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我国汽车保险合同被赋予“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是射悻合同;对于射悻合同一方付出的代价所买到的是一个机会;汽车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汽车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行为,都有义务履行合同,所以是双务合同;一、汽车保险合同的特点1、汽车保险合同的一般特点汽车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汽车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汽车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作为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汽车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附和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商议而订立的,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而另一方只能取与舍;汽车保险合同的可保利益较大;汽车保险合同是包含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综合保险合同;汽车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不同;汽车保险合同确保保险人具有对第三者责任的追偿权;2、汽车保险合同的自身特点二、汽车保险的内容汽车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用来规定保险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通过保险条款使这种权利义务具体化,包括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约定条款)。基本条款中包括以下内容: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赔偿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内容。案例分析李某在专卖店购买了一辆汽车,专卖店为其代办了包括保险在内的各种手续。李某把保险费交给了专卖店,因为专卖店就是保险公司的代理机构,有保险公司设立的出单点,所以保险单当天就交给了李某。当天,李某开车回家,由于驾驶技术不过硬,还没有到家就撞在路边的石头上。看着自己的新车被撞坏,李某心痛不已。想起自己已经投保,就电话报案索赔。但保险公司称,保单上规定得很清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从李某投保日的次日零点开始,为期1年,所以拒绝赔偿李某的损失。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建议的法律行为;承诺;又称“接受订约提议”是承诺人向要约人表示同意缔结合同;三、汽车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1、汽车保险合同的订立汽车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必须基于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意见一致才能成立生效,所以汽车保险合同采取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订立。生效的要件主体资格、合同内容的合法性、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其他生效条件;生效的时间2、汽车保险合同的凭证及其附件3、汽车保险合同的生效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接受投保人又不能马上出具正式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时,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1.当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在争取到保险业务后,在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之前,要向投保人签发暂保单。2.当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受经营权限和经营程序的限制,需要上级公司的批准才能签发保险单时,一般在接受投保人的要保申请后,签发暂保单。3.在保险人原则上已经承保,但由于保险双方对保险单尚未记载的事项没有完全协商一致时,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先签发暂保单。4.对于需要再保险的场合,尚未安排好再保险时,需要签发暂保单。暂保单与正式保单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有效期较短,一般不超过30天,是特定情况下使用的一种临时单证。保险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由保险人制作,签章交付给投保人。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有人称保险单为保险合同,其正本为投保人收执,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理赔的重要凭证。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以证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文件,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虽不像保险单那样详细记载保险条款的内容,但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作用和效力。一般保险凭证上未列明的内容均以保险单上的内容为准,当两者有抵触时,以保险凭证上的内容为有效。案例分析灵山客运中心一辆已经投保的汽车在北京门头沟路倒车时,将行人赵某撞倒受伤。因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部险种的车辆保险,灵山客运中心在赔偿了行人损失后,持投保单等材料到保险业务代理处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代理人唐某收取了相关材料,口头承诺予以赔偿,但一直不兑现。灵山客运中心无奈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被告称:其与灵山客运中心之间并无真实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代理人唐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局依法逮捕。唐某承认保单是擅自印刷的,公章也是擅自刻制的。保险费已用于个人消费。“双务合同”的特点决定了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往往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告知的方式分为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①告知义务:四、汽车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保险实务中,经常会遇到下列情形:故意为不实告知;故意隐匿有关事项;过失造成不实告知;因过失遗漏有关事项;无过失地不实告知;无过失地遗漏需告知的事项;a)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解除保险合同;b)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赔偿,并不退保险费;c)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赔偿,可退保险费;a)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限期缴纳并补缴利息,限期内发生事故,应负责赔偿但应扣除应缴的保费和利息;b)保险人可以决定终止合同,并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终止合同前应该负担的保险费及利息;(短期保费,按月收取)②交纳保险费的义务:③申请批改义务a)转卖、转让、赠送他人;b)增加危险程度;c)变更用途;案例分析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承保了张某的机动车辆保险,在其尚未交付保险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此后多次催张某支付保险费,张某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日,张某的车肇事,发生损毁,2日张某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缴了全年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险费。随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其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险费为由予以拒赔。张某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险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该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因此,保险合同中止的时间是在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后。在此之前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仍受保险合同约束。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之内通知保险人。④出险的施救与通知义务:⑤保险汽车的受损修复与检验义务: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⑥安全防损义务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的装载等必须符合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保险人的义务①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采用什么方式履行其说明义务,显然现行的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无论是口头方式还是书面形式,法律都应该允许。对于车辆损失保险人可以采取修理、更换或支付现金的方式赔付。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为书面合同的证明。如前所述,汽车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②及时签单义务③赔偿义务案例分析2008年6月10日,河南省某市的个体户朱某到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汽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为一年,至2009年6月9日到期。因种种原因,朱某2009年6月24日才到保险公司办理继续投保手续,保险期限仍为一年。该保险公司经办人为了使保险期限衔接,便把签单的日期填为2009年6月9日,起保日期填为:2009年6月10日,保险终止期限则填成了2010年6月9日,朱某拿到保单也未仔细查看。2010年6月17日,朱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朱某立即赶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该保单过期,保险责任已经终止为由不予受理。五、汽车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1)保险合同变更的含义所谓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汽车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长期保险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内,由于情况的变化因而会产生变更合同的要求。汽车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汽车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标的的变更(包括保险标的的用途、危险程度的变化、保险价值明显增加或减少等情况)、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汽车保险合同可能变更事项:保险车辆转卖、转让或赠送他人,需要变更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增加或减少危险程度,保险车辆变更使用性质;增加投保的车辆数目,增加或减少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增加某种附加险的投保;保险期限的变更;汽车保险合同变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上批注,也可附贴批单,还可以就变更问题专门签订书面协议。根据国际惯例,手写批注的法律效力优于打字批注;打字批注的法律效力优于加贴的附加条款;加贴的附加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基本条款;旁注附加的法律效力优于正文附加。变更了的部分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中未变更的部分重新组成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成为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1)汽车保险合同解除的含义汽车保险合同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当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使保险合同效力提前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保险法》第十四条强调:“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又称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1)投保人解除汽车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实践中,如果投保人没有在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同时附加投保机动车辆失窃险,那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失窃时投保人就会解除保险合同。当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其他车辆严重损伤,肇事车辆所有人根据责任以现金的方式进行赔偿,或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以现金的方式赔偿,受损伤车辆的价值明显减少,投保人也可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被保险人或是受益人在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