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经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分总则、消防安全职责、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81条,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1简介2目录3详细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1简介(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订)2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第二节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第三节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四节消防宣传教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3详细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第二章安全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考核;(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五)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四)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三)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四)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第十一条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二)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第十三条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上报审批。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和消防培训基地规划建设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第十五条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城市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第十六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改造,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第十七条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和通信畅通。第十八条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设置障碍。第二节建筑物消防安全质量第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或者备案。应当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应当备案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工程,可以不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是,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建设工程竣工设计图纸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并在施工现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第二十一条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配置消防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和产品。第二十二条新建高层住宅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特殊场所,应当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由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前设置。鼓励引导高层住宅、人员密集场所、办公楼、综合楼等建筑物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说明书。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位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第二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用建筑物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二)消防安全制度内容完整,与共用建筑物其他当事人之间消防安全责任明确;(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能够适应消防演练需要;(四)电气设施、线路等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具有职业资格;(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目位置。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的,应当重新申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第三节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鼓励单位委托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术服务。第二十六条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消防车通道、疏散走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宾馆、饭店等应当向住宿旅客提供书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项。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燃气(油)锅炉房、档案资料室、贵重设备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第二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危险行为;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人员签名,存档备查。第二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保养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自动消防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九条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职业技能培训:(一)防火检查、巡查人员;(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员;(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第三十条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使用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