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解专题09级刑法1.基本案情•2006年11月底,原审被告人谢金付因与秦兴中发生口角而相互推搡,谢头部被磕破并缝了数针,经治疗由秦兴中支付了130元医药费。同年12月7日晚,秦兴中请原审被告人谢金付等人吃饭以示赔礼道歉,并提出再赔偿谢金付现金500元以了结此事,但谢未答应。饭后,并未解气的谢金付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张奎乐,称其前几天被秦兴中欺负了,要其纠集人员和自己一起去教训一下秦兴中,并敲诈其钱财。张奎乐遂联系原审被告人董国彪,再由董纠集了原审被告人张飞、徐雷、养玉松。张、董等五人从某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赶至江东区老庙附近的加油站,与原审被告人谢金付及谢纠集的原审被告人李庆山会合。随后,原审被告人谢金付打电话要求秦兴中开车送其去镇海区骆驼街道。正在市区东莱宾馆打麻将的秦兴中借故让其表兄赵以标代为开车,送谢金付等人前往骆驼街道。1.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谢金付等人遂将赵以标引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南六路,随后由谢金付授意,原审被告人张奎乐等人即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赵以标实施殴打。尔后,原审被告人谢金付等人将赵以标驾驶的秦兴中的小轿车开到骆驼工业区藏匿,并将赵以标挟持到镇海区骆驼街道某饭店吃夜宵。此间,原审被告人谢金付让赵以标通过电话告诉秦兴中称赵在其控制之中,并向秦勒索人民币5万元。后秦兴中与赵以标电话联系,得知赵在吃夜宵,遂与谢等协商“赔偿款”事宜,但未果,秦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凌晨,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在骆驼街道某饭店包厢内将被害人赵以标解救,七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案件争议•对于本案的二审判决,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性质应该属于绑架犯罪,但是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绑架行为毕竟是因一般的纠纷引起,而且发生在同乡之间,也没有实施非常严重的暴力行为,法院鉴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量,将定性改为敲诈勒索罪,虽然定性有误,但应该说最终处罚还是符合罪刑均衡要求的,也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绑架犯罪。被告人出于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挟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被害方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迫报警。上述事实在一审、二审判决中都得到了确认,并且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已分别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而勒索型绑架犯罪属于典型的由非法拘禁、暴力伤害、敲诈财物等行为构成的复合行为犯。二审法院的判决纯粹是为了求得所谓的量刑均衡,而将本来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犯罪处理的绑架罪,人为地予以分拆。。结论就本案而言,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绑架罪,理由是: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谢金付被秦兴中打伤,从民事角度分析,其向秦提出赔偿要求,应该来说是合理的。如果他借此纠集他人,采取非法拘禁秦本人或者与秦有关系的人,并向秦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那么,他们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仅构成非法拘禁罪。然而,原审被告人谢金付等人却采取挟持与秦具有表兄弟关系的赵以标的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秦索取超出合理赔偿限度的财物,这不再是单纯索取债务的问题,而是勒索财物。因此,原审被告人谢金付等人非法拘禁秦的表兄赵,利用秦对赵的安危的担忧,向秦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判决•原审被告人谢金付、李庆山等7人绑架勒索一案,由某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27日以绑架罪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6月6日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谢金付等7人四年零六个月至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谢金付、李庆山以未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行为以及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为由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经书面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谢金付等7人与秦兴中等因发生赔偿款纠葛,而非法挟持他人,敲诈巨额钱财,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择一从重处罚,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罚,且系犯罪未遂,最终,二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二年至六年的有期徒刑1.基本案情•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10月18日趁被害人朴某淑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LG牌KG3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信用卡、驾驶证、身份证等物。之后,朴女士用朋友手机发短信到她被抢手机上,愿意付2000元赎包及内相关物品。金某索要5000元,经过商量,双方最终商定4000元赎回包。此后,朴女士按约定先把2000元汇到金某指定的账户内赎回部分物品,等金某归还包之后再支付2000元赎回剩余物品。金某查到所指定的账户收到2000元后,辩称这个账户的卡已经被消磁,因是别人的卡,他无法取出,所以就没有归还朴女士包及包内物品,并将包和包内一些物品扔了,朴女士遂报案。事后,据被害人说被抢包以2万元购买,但没有发票,又因为金某将包扔掉而致无法作价。案件争议:被告人收取被害人主动提出的“赎金”后不予归还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是一种事后销赃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理由是:被告人将赃物作价销售是犯罪结束后对赃物的处分行为,虽然这种处分行为也是非法的,但因为犯罪人对非法所得赃物没有归还义务,因此,事后的处分行为被事前的犯罪行为所吸收,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另外,销赃行为因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也就没有必要再次予以刑法上的否定评价。本案中,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给予赎金的,所以,金某主观上不具有勒索或者欺诈故意,而应当看作是抢夺后的销赃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索要赎金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构成要件。理由是:金某索要“高额赎金”且事后不予归还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本案被害人主动与嫌疑人联系,以希望通过私力救济达到重新获得被抢财物目的,以小害避免大害,这一心理正被嫌疑人金某抓住。金某先是隐瞒了不予归还的事实,之后欺骗被害人缴纳赎金,以实现非法占有赎金的目的。•第三种意见认为,金某索要“高额赎金”行为符合《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理由是: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得被害人的财物,然后要求被害人回赎,不管是谁主动联系的,都体现了犯罪人主观上具有不法获得被害人赎金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论•同意第三种意见•金某行为不是事后销赃,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从行为手段上看,金某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金某索要高额赎金但不归还所抢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观上,金某具有非法占有赎金的目的.客观上,金某以其犯罪所得财物相要挟,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的赎金.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认为犯罪嫌疑人金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事后又索要“赎金”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夺、敲诈勒索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趁他人不备抢夺财物,且数额巨大(金某还有其他抢夺行为),并以归还犯罪所得财物为由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以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5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5千元。1.基本案情•2007年3月份以来被害人蒋某多次向被告人沈某借款达上百万元,一直未归还。同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逃)纠集被告人梁某、张某等人欲将蒋某带往外地索要债务,被告人沈某得知此事后表示赞同。商量后,被告人沈某指使被告人游某驾驶“马6”轿车帮“李某”带路,并以谈事为由将被害人蒋某叫至嘉善县魏塘镇海阔天空浴场。另外,被告人沈某还给了“李某”3000元。当日20时许,被害人蒋某驾车至该浴场,一下车就被事先守候的被告人梁某、张某等人强行拉上准备好的“金杯”面包车,1.基本案情•因蒋某反抗,梁某即持刀在蒋腿部、臀部连捅数刀。随后,被告人游某驾驶“马6”带路,“金杯”面包车紧随其后离开现场。途中,被告人一伙还用胶带纸对被害人蒋某进行捆绑、封嘴,后张某等人乘坐面包车回老家,而“李某”、梁某等人则将蒋某转移到游某驾驶的车上,蒋因失血过多而死亡。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张某、游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案件争议:法律适用方面•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张某、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本案系共同犯罪,系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被告人梁某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采用刀捅的方式实施伤害的行为,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构成故意伤害罪。他的行为对于其他被告人来说属于实行过限,所以其他被告人仍应以非法拘禁罪来定罪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四被告人的前期行为系非法拘禁的共同行为应不容质疑,而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发生了刑法第238条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情形。该规定属于刑法中的注意规定,具体适用时要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来评价。被告人沈某作为本案的起因者,起到了组织者的作用,主观上有概括故意,被害人的伤害或死亡都不违背其意志,客观上也实行了相应的行为,最后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梁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用匕首朝被害人腿部捅了一刀,主观上也存在着概括的故意。根据“概括故意以结果论”的原则,被告人沈某、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被告人张某、游某主观上只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只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所以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沈某、梁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最,被告人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基本上与第二种意见一致,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被告人沈某、梁某、张某作为共同犯罪人,其主观上对行为会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有一个概括的共同故意,且都有积极的客观行为。而对于被告人游龙江来说,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属于一种实行过限,其只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刑法第238条规定的转化属于一种法律拟制,在适用时不必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只要出现了该种情形就应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定,就是说: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就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就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且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不同的行为只是分工不同而已,都是整体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是一个整体,都应对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四被告人的行为都应该法定转化,构成故意杀人罪。结论: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四被告人原系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但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梁某持刀将被害人捅伤继而死亡,实行了过限行为,产生了刑法第238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情形。被告人梁某采用刀捅的方式才制服被害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而被告人沈某虽没直接参加挟持及暴力殴打,但其与同伙共谋将被害人挟持到异地索债,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同伙在制服被害人反抗时会采用暴力等手段,却没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反映其与梁某有着概括的共同故意。故对被告人沈某、梁某应以故意杀人罪来认定。而对于被告人张某、游某来说,其主观上仅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梁某使用暴力的行为超出其主观故意的范围,其非法拘禁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仍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但定性上存在争议,后以被告人沈某、梁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游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沈某、梁某、张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刑罚。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1.基本案情•1999年10月24日晨6时许,被告人孙殿臣与李传新(在逃)均在满洲里市明珠饭店门前揽活。两名俄罗斯人哈巴洛夫与女朋友娜塔莉娅要求乘坐被告人孙殿臣的出租汽车,并让孙帮助其找饭店吃饭。孙殿臣因不懂俄语,不好讲价,便让懂俄语的李传新驾驶他的红色桑塔纳出租汽车,自己驾驶李传新的出租汽车在后边跟随。当出租汽车行驶十余分钟,至满洲里市海关街百味居饭店时,两名俄罗斯乘客让李传新一同进饭店吃饭,饭后把他们送回去。被告人孙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