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案例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案例案例12000年9月,甲与乙、丙、丁三人口头协商,由甲提供图纸和原材料,乙、丙、丁三人承建甲的4间两层临街门面住宅楼,工价为8400元。双方协商后,乙、丙、丁三人按期施工。在一层前墙承重垛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提供的水源不足,乙、丙、丁三人用未经湿润的干砖进行砌筑。三人在一层前墙承重垛上掏脚手架孔时,该承重垛收到震动,在上部巨大压力做哟了那个下倒塌,造成整座房屋上层严重前倾变形,并致使一层前墙另外两个承重垛砌体严重开裂,失去承载能力。司法技术鉴定认为,甲房屋设计不合理,乙、丙、丁三人在施工时用干砖砌筑,降低了砌体强度标号,造成事故隐患。乙、丙、丁三人在承重垛上横向施工打孔造成事故的主要诱因,该行为振动砌体,减少砌体断面面积,降低承载能力,造成前墙承重垛超承载限度而破坏致整房变形。甲起诉,要求乙、丙、丁三人赔偿直接损失2.4万元和预期房屋出租收入损失6700元。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合同的效力和责任的承担《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民法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虽有不同,但他们都特指一定的资格,有了此资格,当事人即有权利或者能力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否则就不能有效地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建筑法》第十二、十三、二十六条规定这3条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不得经由当事人的预定排除其适用,其规定的实质,是规定了从事建筑事故活动的主体的资质,即资格条件。案例中三人没有取得资质订立的建筑合同,是当事人没有相应民事权利的民事行为,属于法定的无效行为,不能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所预期的目的,致使与甲之间的建设合同由于主体资格的欠缺而归于无效。案件处理:在合同方面由于三人明知自己没有规定的建筑资质证却承揽他人的建筑工程,对合同无效具有较大的过错。由于明知对方没有建筑资质证而与之订立合同,甲对合同的无效也有一定的责任。在事故原因方面:乙等3人用未经湿润的干砖进行砌筑,降低了砌体的强度标准,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而甲的设计本身存在不合理之处,所以也应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2甲方:某研究所乙方:某建筑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甲方建4800m2的住宅工程。乙方中标后,与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平面位置(规划部门批准位置)放线后,发现拟建工程北端应拆除的临时建筑花房因未拆除影响正常施工。甲方代表查看现场后,作出将总平面位置进行修改的决定,通知乙方将平面位置向南平移2m后开工。正当乙方按平移后的工程位置挖完基槽时,规划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了问题,要求立即停工,向甲方开据5万元人民币罚款单,并要求工程按原批准的位置不得变动。乙方接到甲方仍按原批准的位置施工的通知后,提出15万元和工期顺延20天的索赔。案例分析:本案焦点问题:由于甲方的违法行为,使其不但受到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且还被乙方提出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规定甲方将总平面位置进行修改,擅自向南平移2m后开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此两项规定。甲方如按报批的平面位置提前拆迁花房,创造施工条件,或按保留花房去报规划争取批准,都能避免20万元的损失。现实中,建设工程许可制度不认真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常见的违法现象有:施工图批准后有擅自修改设计的;擅自增加层数的;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擅自改变平面布局等。案件处理:甲方审核后,批准了乙方的索赔,并缴纳了5万元的罚款。案例3张某住某市区。2008年,张某未经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擅自在自己居住的楼房东北侧便道上搭建一间简易房屋用于经营。该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检查中发现后,认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遂依法通知其限期改正,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张某未予改正。城管大队又依法对其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张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所搭建的建议房屋虽系违法建筑,但其周围还有其他的违法建筑,被告不应仅对其违法建设行为查处,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决定。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四十条规定张某所建的简易房屋,即使是临时建设,也应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张某无任何批准手续就建简易房屋的行为显然属于严重的违法建设的行为。该市城管大队系经国家和该市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综合性行政执法机关,其有权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责令其改正或予以行政处罚。张某提出的,关于城管大队需对他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的要求,与张某的违法建设行为无关,并以此作为城管大队对其违法行为处理不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案件处理: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法院不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例42008年4月,某县啤酒厂的“年产15吨啤酒扩建项目”,经国家有关部门法定程序审批后,征用土地约4.7m2(70亩)。该厂在扩建施工过程中,为建单身公寓,私下与相邻A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达成了以X万元的价款占用1.3万m2(20亩)耕地的协议。随后,啤酒厂单身公寓项目开工建设。2008年5月,该县土地管理局和规划部门发现后,经查实,该厂非法占用的20亩耕地,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并已有85%的耕地遭到破坏。遂责令啤酒厂停止施工,拆除在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地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该厂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按非法转让土地,责令村集体经济组织停止转让行为,并处以20万元罚款。案情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啤酒厂与A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达成了以X万元的价款占用1.3万元m2耕地的协议时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回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的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所以啤酒厂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厂的处罚是合法的,适当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因此A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A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处罚也是合法的,适当的。

1 / 17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