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号令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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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教员、学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和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其权利和限制。第三条〔机构与职责〕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机构,负责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必需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一)执照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当该航空器在外国运行时,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可以使用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执照,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也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执照或认可证书。(二)体格检查合格证担任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或体格检查认可证书。(三)教员合格证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飞行通信教员,均需持有局方颁发的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注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1.提供使受训者获得颁发执照、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飞行教学;2.签署受训者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向其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四)学员合格证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的领航学员、飞行机械学员、飞行通信学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学员合格证。(五)执照和合格证的检验按本规则要求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局方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时,均应出示所持的证件。第五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一)执照(包括技术审定批准书)1.领航员执照;2.飞行机械员执照;3.飞行通信员执照。(二)合格证1.领航学员合格证;2.领航教员合格证;3.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4.飞行机械教员合格证;5.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6.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三)下列等级经批准后填于执照、合格证上:1.航空器类别等级:(1)飞机;(2)旋翼机;2.航空器型别等级:局方确定的航空器型别等级。3.动力装置级别等级(仅填在飞行机械员执照上):(1)活塞发动机动力;(2)涡轮螺旋桨动力;(3)涡轮喷气动力。第六条〔临时执照〕(一)对于已经考试合格,在执照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和执照遗失或损坏者,在等待局方为其颁发、更改或补发执照时,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二)按本条(一)颁发的临时执照,在下列日期失效:1.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期满日期结束时;2.申请人收到所申请的执照时;3.收到所申请执照被拒发的通知时。第七条〔执照、合格证的有效期〕(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及等级均无特定的期满日期。但是:1.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等级的持有人,应按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批准,在其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的法定期限内有效,逾期按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视为放弃。2.依据外国执照所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仅当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方可行使该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权利。(二)按本规则颁发的合格证,在其颁发的月份之后第24个月结束时期满,在其期满前一直有效,如果局方认为教员的教学记录证明他是一个合格的教员,可以申请更换成新的教员合格证。(三)任何持有过期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人员,不得行使该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权利。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一)按本规则申请执照、合格证和等级,或申请增加等级,申请人应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费用。(二)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其等级签注在执照上。(三)执照、合格证被吊扣期限内不得行使如下权利:1.执照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执照上增加等级。2.合格证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合格证上增加任何等级。(四)执照、合格证被吊销后不得行使如下权利:1.执照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执照和等级。2.合格证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合格证。第九条〔考试程序〕(一)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均由局方指定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二)每项笔试的最低通过成绩是80分(百分制)。飞行考试每个项目分别评分,并给予总体评分和评语,最低通过成绩为4分(5分制)。(三)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考1.当执照的申请人没有通过该执照所要求的笔试或飞行考试时,可以申请补考,但应:(1)在那次考试不合格之日起30日以后申请;(2)如在上述30日到期之前申请,申请人应提交由持合格证教员或局方批准的任何其他有资格人员签署的书面记录,证明他已对申请人进行了相应的飞行和地面补课,并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2.为满足本条(三)1.(2)的要求,由持合格证教员签署的书面记录,对于笔试和飞行考试都是可以接受的;由其余有资格人员签署的书面记录,仅限于笔试时可以接受。3.飞行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课必须在航线飞行中实施。第十条〔飞行经历记录本〕(一)用于符合本规则对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要求的条件,必须有飞行经历记录本可靠的记录来证明。飞行经历记录本的格式由局方规定,由个人填写、经教员或经批准的人员签字并由个人保存。(二)飞行经历记录本的填写应根据每次飞行的科目或项目和本专业的需要选择填写下列内容:1.一般项目:(1)日期;(2)总飞行时间;(3)地点或起点和终点;(4)航空器型别和识别标志。2.飞行经历或训练的种类:(1)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单飞;(2)学员;(3)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教学;(4)地面训练教学;(5)其他飞行时间。3.飞行条件:(1)昼间或夜间;(2)实际仪表;(3)模拟仪表。(三)飞行时间的记录1.单飞时间:在运行的航空器上作为本专业唯一成员时的飞行时间和持有合格证的教员可将他担任教员期间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为单飞时间。2.学员时间:在运行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的飞行时间记作学员时间。3.仪表飞行时间:领航员在实际或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按仪表操作航空器及其设备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4.教学时间:接受飞行教学、仪表飞行教学、地面训练器教学或地面教学所有的时间,记作教学时间。必须由给予上述教学的有适当等级和合格证的教员签字证明。(四)飞行经历记录本检验1.在局方授权的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被检验者必须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本。2.学员在所有飞行中必须随身携带其飞行经历记录本,用作必须教员许可和签字的证明。第十一条〔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任何人当其有已知的身体缺陷或已知的身体缺陷加重而不符合现行体格检查合格证标准时,均不得担任必需的飞行机组成员。第十二条〔执照、合格证的自愿放弃〕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由于本人的原因,可以自愿放弃,但必须提交有本人签字的声明。第十三条〔姓名、住址或单位的变更〕(一)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其申请书必须附有该申请人的现行执照、合格证和身分证或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这些文件经审查后复印存档,原件退还申请人。(二)已变更其住址或单位的执照或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其变更那天起30天后,必须持有变更后的有效执照、合格证。否则,不得行使其执照、合格证所赋予的权利。(三)对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的申请人,管理局为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作为等待更改执照、合格证的证明。第十四条〔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的补发〕(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补发证件均应由申请人向管理局申请,该申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写明曾授予执照、合格证的人员姓名,所在单位,永久通信地址(包括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以及有关该执照、合格证颁发的级别、号码、日期和在该证所注明的等级等所有可获得的信息;2.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发证件所需费用。(二)对遗失或损坏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的申请人,管理局为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临时执照。作为等待补发执照、合格证的证明。第十五条〔执照定期检查〕(一)定期检查由局方监察员或委托代表实施。(二)检查期限:1.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持有人每12个月检查一次。2.局方认为必要时,可对执照持有人进行不受期限和次数限制的飞行检查。(三)检查内容:1.应以本规则颁发其执照时对航空知识和技能的要求内容为标准。2.飞行程序、机上设备使用和机组配合。(四)检查方式:1.航空知识笔试。2.实践考试:(1)模拟机飞行;(2)实际飞行。(五)检查情况记录:检查结果,记录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第十六条依据外国执照颁发相应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一)目的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现行执照的持有人,可按本条申请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以便取得担任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权利。(二)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颁发给本条申请人的执照或认可证书,上面应注有所依据的外国执照的颁发号码和国别,按原持有执照的等级颁发给相应的执照或认可证书。(三)对于用作颁发中国执照或认可证书依据的执照的限制只准使用一本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执照作为按本条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的依据。(四)颁发的航空器等级对于申请人的外国执照上的航空器等级,以及按本规则条款在考试后颁发的任何等级,均填入申请人的执照、合格证或认可证书。(五)体格检查标准和合格证申请人必须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该国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的体格检查合格证。(六)执照或认可证书上的限制如果申请人不能读、说和听懂汉语,局方将在其执照或认可证书上加注对安全运行所必需的限制。(七)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持有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教员证件的持有人,经审查合格后为其颁发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第十七条〔非中国公民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一)总则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持有人,如符合本条要求,可以取得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授权给申请人,在以取酬为目的而载运人员或财物时,可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职务。(二)合格条件1.申请人所持有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必须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2.申请人必须为承租人所雇用;3.申请人不满60周岁;4.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该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三)权利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在遵守本条所规定的限制条件下,在其所持执照或认可证书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时,可担任相应的职务。(四)限制1.仅在中国境外飞行或在国外商业航空中飞行;2.依据申请人所持有的外国执照上的某些限制,在按本条规定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上也作相应的限制;3.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五)终止按本条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终止:1.当航空器的租用协议终止时;2.当其所持有的我国执照被吊扣、吊销或不再有效时;3.当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已满60周岁时;4.自颁发本执照或认可证书期满时。(六)更新按本条规定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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