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一、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简单说即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体现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社会关系(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三)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一般是自愿设立的三、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在民法学中的地位这起纠纷中农场应该向谁索款[案情介绍]张、李、王三人合伙养鸭。派张去一农场购回小鸭500只,推选王某主要负责放养。某日王发现赵某7岁儿子偷捉去一只小鸭,怒而责打,赵儿乃扬言要毒死小鸭,王均告张、李注意。当夜,李某果然发现赵儿用小瓶在一水塘中放毒,又加责打。次日晚小鸭即开始死亡,二天后小鸭全部死亡。此时,农场来索要鸭款。张拒付,认为应向赵某索要、赵某拒赔,认为儿子下毒系王、李打儿所致,错在王、李。李则认为自己打赵儿是在他放毒之后,不是导致放毒的原因,故不应该负责;如赵某不赔,也应由王某负责。因为鸭死系王某放养不当所致,自己无责。王某则认为应由赵某赔付,农场起诉索款。问;农场应向谁索款?[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第一,张、李、王三人的合伙关系。第二,张、李、王合伙与农场的购买小鸭关系第三,合伙人与侵权人赵某儿子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第四,赵某与其子的监护关系。是否可就同一客体重设承包合同关系或买卖关系【案情介绍】A县B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500亩虾场承包给本村村民杨某等人,杨某等人投资60万人民币进行建设,后承包不能,将虾场交回村里。1985年9月24日,B村村民委员会将原承包给本村村民杨某等人的500亩虾场发包给柳某承包经营。该合同规定:承包期为15年,自198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柳每年向村委会上交承包费26,000元;柳某在承包期间,可在虾场建一个青苗场;由柳某负责偿还杨某等人筹建虾场的工程款60万元。合同签订并生效以后,柳某筹集了近百万元资金,建起了一个约500立方水体的育苗场。后由于柳未按期向杨某等人支付工程款,杨某等人便将债权移交给村委会,由柳向村委会交付。1987年3月16日,柳未经村委会同意,将所承包的500亩虾场和自建的500多万水体的育苗场,以215万元的价格卖给C市B区某水产技术开发公司。1987年8月14日村委会告知水产技术开发公司,柳对虾场和育苗场没有所有权,柳某与水产技术开发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在未与柳其解除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将500亩虾场连同育苗场一并发包给水产技术开发公司经营。承包期为13年,承包费为215万元,并要求水产技术开发公司须于同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1988年1月15日,村委会又以水产技术开发公司未按期交纳承包费为由,又把500亩虾场及柳建的育苗场租赁给F村冷冻厂。柳某得知此情况后,遂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他认为,他已经向杨某以60万元工程款购买了虾场并自己建立了500立方水体育苗场,因此他对虾场和育苗场拥有所有权,有权自由支配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所以他把虾场和青苗场卖给水产技术开发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村委会强行收回虾场和育苗场并发包租赁给他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他与水产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的虾场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村委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村委会认为,虾场为本村集体所有,柳出卖虾场是违法的,村委会有权对其所有的虾场进行发包、租赁,他人无权干涉;水产技术开发公司认为,它与柳签订的虾场买卖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后来它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它没有义务对无效的经济合同承担义务。判决A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虾场为B村集体所有,柳没有所有权,不能出卖虾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74条第1款第1项和第81条4款(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规定,判决确认柳某与水产技术开发公司所签的买卖合同无效,驳回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柳某与B村村委会之间:承包合同关系;柳与水产技术开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B村村委会与水产技术开发公司之间:承包合同关系;B村村委会与F村冷冻厂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1)划分根据民法调整的对象(2)含义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流转而形成的、满足人们的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当事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人身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3)划分的意义两类关系中的权利性质不同。对这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1)划分根据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2)含义绝对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具体的即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3)划分的意义:第一有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人及其义务。第二明确权利主体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特点。第三有利于区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保障的权益范围。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三)物权法律关系与债权法律关系依据:义务人是否特定物权法律关系是特定权利人与不特定义务人的关系。债权法律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两种最基本的财产法律关系的特点。(四)正常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责任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关系形成和实现的不同特点。正常实现的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没有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关系,民事责任法律关系是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并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有利分清义务与责任,有利正确适用法律(责任)。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法律人格,是自然人及其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前提。1、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和联系。﹡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联系。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l)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2)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反映不同的关系。(3)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国家向民事主体提供的取得民事权利的一般前提,民事主体要实际取得民事权利,尚需法律规定的一定客观情况——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4)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上的一种资格,是一律不能转让和抛弃的。而民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依其性质不能转让、抛弃的以外,一般是可以转让、抛弃的。back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联系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前提。而民事主体实际取得的某种民事权利,则是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表现。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2、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本质上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问题3、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与联系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联系。民事主体不能超越民事权利能力之外取得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1)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的两种不同的主体资格,或者说法律上的能力。(2)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与民事主体自身的意识能力无关,而民事主体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则与自身的意识能力有关。(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时间与消灭时间也是不相同的。back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经由民法规范或法院判决类型化的自由,基于这种自由,民事主体或者可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可以获得法律上的利益。(二)民事义务。民事义务,是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拘束,法律规定的义务人为满足他人的利益需要必须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根据其发生的原因。法定义务是指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而非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的义务;约定义务是指由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2、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根据其内容。积极义务,是指以义务人须为一定积极行为(即作为)为内容的义务。消极义务,是指以义务人不为一定行为(即不作为)为内容的义务。3、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民事义务与义务人的关系。专属义务,是指义务人不得将其移转给他人负担的义务。非专属义务,是指专属义务以外的义务。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后果: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三)法律事实的构成指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出现→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自然事实状态(时间的经过战争状态)(与人的意志无关)事件(如出生、死亡)民事法律事实民事行为自己的行为准民事行为行为事实行为(人的有意识的行为)他人的行为b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