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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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动修订这两个法规,主要是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村委会组织法》已经修改。2010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和罢免程序、民主议事制度、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法律的框架结构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调整规范。为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我省的实施,有必要随着上位法的修订而修订。二是村民自治面临许多新情况。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生深刻变化。农村居民收入持续增长和新农村建设深入推进,公益事业、公共服务力度不断加大,惠农政策、基础设施建设、村集体“三资”管理等日益成为农民群众关注的新热点;农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逐步增强;农村人口结构发生变化,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退休退职返乡人员和外来流动人口不断增多。三是村民自治和农村基层管理服务积累了众多新经验。我省创造了村务监督委员会、自荐直选、民主恳谈和民主听证等好制度,积累了完善选举方式、规范选举程序、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等新经验,率先在全国奠定了农村社区建设制度框架并实践中丰富完善。需要提炼、总结,用法律将其深化、固化。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三项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党组织的领导下,集自治功能、服务功能于一体。村民自治法规修订工作,是我省农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关系到全省3400万村民(其中2800万选民)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实施办法从原来没分章节共22条2848字,修改为7章即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农村社区建设、法律责任、附则,共48条6555字;选举办法从8章共44条5436字修改为8章共46条6874字。但是具体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可能感觉不新,因为有两个规程。主要修改如下:一是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自荐人)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省指导机构可以提出候选人(自荐人)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村选举办法应当明确。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自荐人),不得当选的,即使当选也宣布其当选无效。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的具体条件相同。二是确定自荐直选作为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重要方式之一。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选民自荐竞职。自荐竞职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报名参选一个职位,不得委托他人报名。三是明确妇女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妇女村民代表的专职专选。选票应当单列妇女委员职位,已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另行选举时选票应当继续单列妇女委员职位。(此事请示较多)推选村民代表应当通过单列名额等形式保障妇女的当选。四是规范竞职活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自荐人要求公开发表竞职演说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统一组织。规定候选人(自荐人)选举日停止竞职活动。强化对村民自治组织成员当选后履职等行为的约束。一是规定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和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二是降低罢免“门槛”。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选民过半数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即可以联名提出罢免,罢免成立从“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改为“选民过半数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使罢免提起和通过的“门槛”明显降低。三是规定辞职承诺。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竞职时承诺的辞职情形的,应当辞去职务。四是健全辞职程序。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并公告。防止因个人利益和亲属关系等因素影响民主选举、村务监督和村务管理工作。一是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回避。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自荐人),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自荐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都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二是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回避。当选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人员;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职务相同、票数相同的,继续组织投票,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三是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回避。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村文书、村报账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四是选举工作人员的回避。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自荐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担任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从监督机构、监督对象、监督方式及规范村务公开等方面进行强化。一是监督机构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向村务监督委员会转变。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及时推选产生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其职责也由监督村务公开落实,转变为监督村务公开落实、村务决策执行、集体“三资”和工程项目招投标,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工作,收集、受理村民意见建议等。二是监督对象转变。扩大了监督对象。在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基础上,把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和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纳入监督范围。三是监督方式转变。更加多元。既规定了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又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民主评议,还提出了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代表五人以上或者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质询的规定。四是村务公开转变。充实了村务公开内容,特别是增加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和五保供养享受对象作公开事项;缩短了村务公开间隔期限,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对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小组等组织进行充实和完善,健全了村民自治的组织体系。一是充实村民委员会职责。将村民委员会主要职责从9项增加为11项,把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卫生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等,新增为其主要职责。从保证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得到落实出发,规定对村民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给予基本报酬。对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给予适当补贴。经费由村集体经济负担,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二是规范村民代表会议的运行。调整了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扩大村民代表人数,新增村民代表的退出、出缺和联系村民等规定,增强了村民代表会议代表的广泛性、议事的民主性、运行的科学性。不足500人的村,代表数不少于30人;500以上不足1000人的村,代表数不少于40人;在1000人以上的村,代表数不少于50人。三是新增票决制作为村民会议表决的形式之一。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决定,但是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决定的,由村民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四是完善村民小组的规定。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组成。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小组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其更换由村民委员会主持,经本村民小组会议过半数通过。为适应全面推进城乡融合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公共服务差距,加强和创新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新修订的实施办法对农村社区建设作出了专章规定,为进一步我省农村社区建设提供法律依据。地方性法规对农村社区进行专章规定的做法属于全国首创。明确农村社区的职能定位,农村社区应建立社区服务中心,办理公共事务、组织农村社区居民活动、提供社区服务。农村社区应当建立由本社区居民和驻在社区的单位组成的社区议事协商组织,协商决定社区建设的重大事务。明确村民委员会、基层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支持和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职责,要求村民委员会履行推动农村社区建设的职责,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规定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开展社区服务所需经费,可以通过政府财政、村集体经济、村民筹资筹劳等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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