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用证的风险和防范摘要国际贸易中,国际贷款的支付方式主要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这三种,作为主要的国际结算方式之一的信用证巧妙地将进出口商的商业信用转换为银行信用,较好地解决了进出口商之间的信用危机,促进了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并且已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中。但我们都知道,一种支付方式能被如此广泛、长久的应用,就必然有些“钻空子”的人出现,这些人的做法使信用证的使用中充斥着风险,对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产生严重干扰。本文将对这些风险作一个汇总,并针对不同风险阐述其防范措施。关键词信用证信用风险防范措施一、信用证的产生和发展具有现代意义的信用证产生于19世纪。19世纪初,英国已开始工业革命,其工业发展较快,出口贸易也迅速发展。国际贸易的发展,对贸易支付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汇付和托收方式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付款方式不安全的情况下信用证的产生无疑是天才的创造。一方面:信用证把商业信用变成了银行信用,因此他对出口人的安全收汇较有保障。第二方面它又向买方保证在其付款后肯定能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而解决了买卖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此外,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现为买卖双方的资金融通提供了便利。所以信用证方式一出现,便以很快的速度发展起来。但是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信用证机制不完善、不健全的缺陷,大肆进行信用证欺诈活动。我国是贸易大国,由于法律及外贸体制还不够健全,且缺乏外经贸法律及实务人才,因此成为信用证欺诈的受害大国。如何预防信用证欺诈?如何避免信用证欺诈而产生的国际经济犯罪?是中国在以后的频繁国际经济交往中,减少贸易风险的重要手段。二、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一)主观方面1、产生欺诈行为的人利欲熏心由于欺诈带来的利润的确十分丰厚,因此有不少人甘愿铤而走险。高利润低风险的刺激与其他诈骗活动相比信用证欺诈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这个优势可以概括为“两低一高”。“两低”是指信用证欺诈的低成本、低风险;“一高”则是高利润。信用证欺诈的成本之低简单到只需要伪造一张假提单就行了;而低风险,则是由于各国目前对信用证纠纷、信用证欺诈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处理方法,而且涉及到管辖权、法律适用等问题目前尚缺乏国际合作性,国际上商会的对信用证欺诈也只字未提,这样就使信用证欺诈的骗子们可以较容易地躲避欺诈受害国的法律制裁。2、被欺诈的人防范意识太差被欺诈的人防范意识太差,纵容了欺诈行为的存在并且我国有些从事出口业务的企业相关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无论是对风险的有效识别,还是做出正确的防范措施,都是由企业的外贸从业人员来完成的。目前我国外贸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对保险、运输、金融等方面的知识掌握较少,经验不够丰富,有效识别风险的能力较差,缺乏相应的风险意识。同时在使用信用证进行结算时银行处理的是单证文件而非真实的货物,只要出口商所提交的单据从表面上看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银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在印刷技术发达的今天,伪造的文件完全可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即使是专家也很难辨认。而对于银行的工作人员来说,他们并非专家,也不具备国际贸易各个环节中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只能从单据的表面进行判断,而对于具体的项目,他们根本无法识别出哪是真哪是假。同时由于我国的对外贸易在很长时间里都是由专门的外贸公司代理进行的,外贸经营权放开以后,许多从事外贸的企业和人员对于相关的贸易知识和国际贸易法律、条约、惯例并不十分了解,同时,也缺乏相应的国际贸易方面的专业知识,他们只他们只能从单据的填写规范等表面事项进行审查,对于一些充满陷阱的条款,无法识别出。因此,很容易被假单据所蒙骗,从而给不法分子进行信用证欺诈提供了条件。(二)客观方面1、利用信用证的“表面真实原则”和“独立抽象原则”信用证欺诈的手法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归咎其出发点,都是利用了信用证机制的“表面真实原则”和“独立抽象原则”。在信用证下,银行实行的是严格地凭单付款的原则。Ucp600第5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因此,在信用证业务中,单据是决定能否付款的唯一依据银行的责任仅仅是审核单据若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则予以付款;反之,银行有权拒绝付款。在信用证条件下,只要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单内相符”(Ucp600新加规定)受益人即可无条件获得兑付。银行的这种审查只限于表面单据,这条原则给欺诈者留下了可乘之机。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是信用证商业活力的基石。UCP600第4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2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这充分体现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或自治性原则,即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合同。尽管信用证的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的,但它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合同,不受买卖合同约束。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充分的保护受益人利益,也充分地考虑了银行的处境,促进了信用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并提高了交易完成的速度。]2、各国司法对信用证的理解不同使欺诈者规避法律的制裁由于各国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较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要复杂,导致其稳定性及可预见性都要比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要困难得多。加之至今为止,即使在英美等发达国家也还没有一套成熟的关于信用证的法律冲突规则,因此信用证的法律冲突问题将格外复杂。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几乎给予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以选择信用证管辖法院以完全的自由。因此,即使一国法院对欺诈者进行了裁决,欺诈者仍可能在别国通过诉讼依法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权益”,使一国的裁决在别国得不到执行,从而规避了法律的制裁。二、信用证风险的类型关于“信用证欺诈”,中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用列举的方式对信用证欺诈作了定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①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②受益人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基本无价值③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④其他利用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下面分别对各种信用证欺诈进行分类介绍。信用证欺诈大致可分为六种:出口商谋划的信用证欺诈、进口商谋划的信用证欺诈、银行谋划的欺诈、出口商和船东合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和出口商合谋的信用证欺诈以及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合谋的信用证欺诈。(一)来自进口商的风险1、进口商不开证由于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为规避市场风险,进口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信用证能否开立不是银行说了算,而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没有开证申请人的请求,银行不会向受益人开出独立于销售合同之外的单据买卖合同。2、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假信用证,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3、“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而出口商货款的收回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二)来自出口商的风险来自出口商的风险即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以受益人名义进行伪造信用证、伪造单据.发假货等欺诈行为,来欺骗开证行.议付行,付款行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以诈骗到付款人的付款。1、伪造单据欺诈伪造单据的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受益人在货物不存在或货物与信用证上规定不符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单据诱使开证行因形式上的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的信用证欺诈。此类诈骗利用了信用证方式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特点,用伪造的方式欺诈开证行、通知行和开证申请人。该欺诈是信用证诈骗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2、出口货物品质难以保证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3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3、外商借信用证修改而进行欺诈有些外商会擅自修改信用证,并把诈骗的行为包含在修改的内容中。对于这种情况,企业应格外注意两点:一是选择有诚信、资信好的交易伙伴,这是国际贸易中规避交易风险之首要;二是如信用证不符合同,无异议便是默认修改合同,提异议不同意改证,要求外商重开符合原合同的信用证,如外商不开,宁愿解约.转售,索赔缔约过失损失,也不可勉强发货,迁就对方。(三)来自开证行的风险1、开证行可能审单不严造成损失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要在审单无误后代进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审单不严,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进口商的权益受到限制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事先拟就的,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3、伪造信用证欺诈伪造信用证的欺诈表现为欺诈人以申请人名义用伪造的信用证欺骗议付行和受益人,使它们相信欺诈者申请人的合法身份,从而骗取货物。(四)来自出口商与船东合谋的信用证欺诈这种欺诈和以下两种欺诈都称为混合欺诈或合谋欺诈,受害人为银行或开证人。这种欺诈中因为有出口商和船东共同操作,增加了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方便程度,对被欺诈人的危害性和危险性更大。其主要表现为:伪造单据欺诈;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欺诈;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五)开证申请人与出口商合谋的信用证欺诈这类诈骗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出口商相互勾结,或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双方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银行的信用证付款,之后由欺诈双方分赃后便逃之夭夭。而代价仅仅是开证行中的与开证金额相比微不足道的保证金,现实中大部分银行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实际提交足够保证金开立信用证的概率并不是很高。在没有保证金或只交部分保证金的情况下,会出现买卖双方合伙欺诈银行,主要方式有:利用“打包放款”、“押汇贷款”,或买方假装破产等欺诈形式。而在整个欺诈过程中,如果欺诈双方卷走的是议付行的付款或贴现行等融资银行的融资款项,作为开证人担保人的开证行,仍有义务向议付行和融资行偿还款项,而成为实际的受害人。(六)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合谋的信用证欺诈这类诈骗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勾结,签发“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受益人,或者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经办人相勾结,以假合同诈取开证行信用证下款项的信用证欺诈。因为有开证行的参与,其欺诈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对受益人的欺诈极大,其常表现为“软条款”信用证欺诈。此外,信用证业务中任两个当事人联手,都有利用信用证的特性进行诈骗等风险。例如,由于只要卖方发货单据相符,银行就应垫付货款,如果买卖双方相互勾结,开证行就有可能被骗;又如,进口商串通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恶意拒付给出口商造成损失等。三、信用证风险的防范措施由于信用证本身存在一些风险,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