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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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的通知(1997年11月6日)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和审判方式改革后,为了规范律师办理刑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全国律师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几经讨论修改,制定出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此《规范》已经三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作为指导律师办理刑事业务的规范性文件。请你们印发各律师事务所遵照试行。试行中有何意见,特别是改进意见,请注意收集,及时报全国律协。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一节收案第二节结案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第三节会见和通信第四节调查和收集本案有关材料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第一节收案第二节审查管辖第三节阅券第四节会见被告人第五节调查和收集证据第六节通知证人和整理证据第七节出庭准备第八节法庭调查第九节法庭辩论第十节休庭后工作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第七章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的代理人或辩护人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人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第十章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指导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律师在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中的权利不受侵犯。第三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中履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委托人个人的隐私秘密。第六条律师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第七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第八条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应密切协作,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第二章收案与结案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人的委托,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根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第十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分别考虑以下情形或条件:(一)犯罪嫌疑人已经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须获得侦查机关批准。(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限制责任能力人的除外。(四)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一方委托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委托,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五)对于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为其担任代理人。(六)一审判决宣告后,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委托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七)接受申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第十一条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分阶段办理委托手续,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程序阶段;二审程序阶段;申诉阶段。经当事人要求,可以一次性办理委托手续,但应注明工作之阶段。第十二条符合接受委托条件的,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二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存档;(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第十三条律师所接受委托后,应由接待人员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第十四条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仍须按前述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或指定。第十六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费用不予退回。第二节结案第十七条律师承办刑事业务过程中,每一办案阶段或审判程序结束时,都应分别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第十八条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第三章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十九条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亲友的请求,为犯罪嫌疑人指派所聘请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应办理聘请律师的委托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第二十条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第二十一条承办律师应向本案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可提出会见犯罪疑人的书面申请。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第二十二条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除外),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见但是会见应当单独进行,其他人不应在场。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应该在场。第二十三条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前告知执行机关。第二十四条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予以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无理拒绝律师会见,或者设置障碍的,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其纠正。第二十五条侦查机关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对于该《决定》律师可在三日内提出复议一次。第二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持以下手续:(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证明;(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二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对所聘请律师的意见。如表示同意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第二十八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二)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三)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五)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人格是否受到侮辱等;(六)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第二十九条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得给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自己的通信工具借给其使用。第三十条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第三十一条会见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拍照等设备,但使用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第三十二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由承办律师决定,请求侦查机关协助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无关干扰。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第三十三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的法律规定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法律体现;(十)有关犯罪侦查管辖的规定;(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三十四条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三)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三十五条在押的犯罪疑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法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保候审。第三十六条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人姓名。由承办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后交侦查机关。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第三十七条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至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侦查机关不批准取保候审的,律师可以在三日内提出复议一次。第六节代理申诉和控告第三十八条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第三十九条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异议。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第一节收案第四十条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后,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通过其亲友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交交人民检察院。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第四十三条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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