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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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一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本條未修正。第二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敍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除十二月二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第二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舉行,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舉行者,得由考績機關函准銓敍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任用案在法定期間送審者,其考績年資,自到職之月起算;未在法定期間送審者,自任職機關送審之月起算。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於年終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一、本條係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二、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法規用語常用體例,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一)查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敍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代理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準此,考績年資屬公務人員之任用年資者,均須為銓敍審定有案之年資,已甚明確,爰將第二項前段酌作修正,僅就銓審實務考績年資以月計部分加以規範。2(二)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年終考績係於每年年終考核各官等人員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條文意旨考績年資係以月計之,並非以日數規定滿一年辦理之,銓審實務公務人員於同一機關自一月到職並繼續任職至十二月一日止,即得於該機關辦理年終考績,且年終考績依該條規定係於每年年終辦理,爰機關多係自當年十二月中開始辦理考績前置作業,如延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始辦理考績,考績作業時程勢必延宕,恐影響考績獎金發放;又考量各機關平時考評寬嚴不一,於十二月二日以後調機關者,新任職機關尚難就其原任職機關出具之書面資料覈實考核受考人十二月一日以前之工作表現。故十二月二日以後調任他機關者,應由原任職機關辦理,較能就受考人考核期間之表3現,予以詳實之考核,爰將其增列於本項規定。四、第三項配合現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列財團法人,俾免產生得否適用疑義。第三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考績表格式,由銓敍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敍部備查。第三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分別評分。其中工作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分數各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十五。考績表格式由銓敍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敍部備查。一、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二、查本法第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惟並未明定考績亦應須區分上開四項分別評分。復查現行公務人員考績評定採分項評分加總方式,存有考評作業較複雜,以及平時考核獎懲增減考績分數方式引致爭議等缺點。考量考績評分方式如改以主管人員就受考人工作等四個項目予以綜合考核,惟不分就四個項目評分,而僅評予單一分數,因未刪除四個考核項目,應無牴觸本法第五條之疑慮,且能解決現行評分方式缺點。爰將第一項考績評分方式之規定予以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三、依立法體例,於第二項「考績表格式」文字之後增列標點符號。4第四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第四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其考績擬列甲等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並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專業或楷模獎章者。(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表國家參一、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並增訂第六項。二、本條第一項「其考績擬列甲等者」及「並須」之「並」字等,係屬贅字,爰予刪除。並修正特殊條件第二目、第九目及一般條件第七目,其修正理由如次:(一)配合獎章條例第二條規定,調整考列甲等特殊條件第二目之各項獎章順序。(二)依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機關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如具有一定事蹟,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惟公務人員可能於不同年度內,分別獲頒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爰於考列甲等特殊條件中第九目「模範公務人員」之後增列「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另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十一款規定用語,於「依考試院所頒激勵」之後增列「法規」等文字,5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俾期用語一致。(三)配合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推動計畫」推動終身學習,且現行公務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時數,係計入終身學習時數,爰修正考列甲等一般條件第七目規定,以終身學習時數作為條件,惟為期合理,並規定學習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予採計學習時數。三、本條第二項「僅應擇一採認」之「僅」字係贅字,予以刪除。四、本條第三項序文配合立法體例將「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者」字。五、考績委員會原即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對機關人員之考績,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故第五項後段「提考績委員會從嚴審核」文字中之「從嚴」二字係贅語,爰予以刪除,並刪除「公務人員」等字,俾與前條第二項規定用語一致。六、查兩性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兩平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略以,受僱者依該法第十四條至第二6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為期四週以上之訓練,其考核成績列前三名,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十條等規定所請求之生理假、產假、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及期滿申請復職、哺乳時間、減少部分工時、家庭照顧假等,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復查銓敍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部法二字第0九二二二一0一九一號書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部法一字第0九三二三二八三五二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奉准離開辦公場所外出親自哺乳,其往返時程如在三十分鐘之法定期間內者,視為工作時間,尚無須辦理請假;公務人員於其子女未滿三歲前,依兩平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每日提早一小時下班並經機關核准者,其減少之一小時工作時間,尚不得請求報酬。爰配合增訂本條第六項規定。7有具體事蹟者。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應擇一採認。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二目各目所定條件評擬甲等者或依第三項第六款情事,不得評擬甲等者,者,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僅應擇一採認。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二、參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或升官等訓練之測驗,經扣考處分者。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四、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者。前項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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