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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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范第一节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暂扣、查封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程序第五节行政处罚决定第六节损害赔偿第七节文书送达第八节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第三章行政处罚案卷规范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纳入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提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水平,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第四条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格式;--2(二)组织开展本规范实施情况的指导和检查;(三)对不按本规范执行的,视情形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第五条各级环保部门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规范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第二章一般规范第六条对环境违法案件遵循查处分离的原则。(一)环境监察、环境辐射监督机构受环保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1、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2、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3、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4、配合听证、应诉等其他相关工作。(二)环保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开发监督、污染控制、综合督查、自然生态、规划统计、辐射、科技等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提出处罚建议,并落实处罚决定。(三)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其职责:1、对内设机构和监察机构、辐射环境监督机构提交的案件进行审查;2、负责提出对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3、负责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4、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5、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有关法律事务。第七条环保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受委托的执法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环保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资格,按照下列要求认定:(一)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3(二)法人应当经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三)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四)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当事人。没有或者不能确定对外使用的名称的,以实际经营者(自然人的姓名)为当事人。环保行政处罚案卷中应当附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应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第九条违法事实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由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第十条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必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全省统一使用省环保局制定的并由市环保局印制和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过程。环保部门应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使用相应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当合法、完整、客观、准确,符合本规范的要求。第一节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以及媒体等披露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法人或者自然人);(三)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4决定立案的,由立案机构承办人填写《立案登记表》(附件1),报本机构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批准。对需要及时制止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或事后难以取证的违法行为,应立即组织调查取证,并补办立案登记。第十三条属下级环保部门查处的立案的案件,上级环保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直接查处的,应向下级环保部门送达《立案查处通知书》(附件2),收到《立案查处通知书》的下级环保部门应当将立案等有关材料移送至上级环保部门。下级环保部门认为依法应由上级环保部门查处,或本部门查处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查处。第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形不予立案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将案件材料移送其他政府部门处理。(一)依法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二)因环境违法问题被其他机关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或者停业后擅自恢复生产或营业,应移送作出原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处理的;(三)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需要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应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四)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第十五条对确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表》(附件3),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移送至其他执法单位处理的案件需有受移送单位的书面接收和反馈意见。第十六条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附件4)。第十七条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取证后,发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及时销案;并制作《销案审批表》(附件5),并报分管领导批准。--5第二节调查取证第十八条环保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环境监察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并指定一名负责人。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第十九条环保行政处罚证据表现为七种形式: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环保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第二十条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收集证据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但需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第二十一条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二条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6(二)证人就知道的违法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三)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捺指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四)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第二十三条案件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附件6)。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1名被询问人。《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记录人在记录《调查询问笔录》时,应忠实被询问人原意,不得随意增删和更改有关内容。被询问人对回答的内容记录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逐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确认。询问结束,应将调查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由被询问人在调查询问笔录终结处,签名并注明时间。被询问人拒绝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由环保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有条件时可以留存当场的视听资料。第二十四条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附件7)。《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须由执法人、记录人、调查参加人和当事人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由环保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并摄存影像证据;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并说明身份。第二十五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对被调查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现场采样、监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该派员参加现场执法活动,,负责样品的采集、监测并出具分析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监测结果送立案部门。第二十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执行。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他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处罚依据的监测报告,--7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出具监测报告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二)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三)监测报告应当载明监测的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事项;(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有报告编制、审核、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应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照片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制作照片证据,应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姓名、证明对象或相关问题说明。第二十八条需要对其他物品进行取证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可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附件8)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9),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当场作出改正通知书有困难的,可回单位后经商议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书应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归卷备查,一份由检查机构存档。第三十条案件调查终结,由调查机构填写《案件调查报告》(附件10);随同案件材料移送至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制作案件审查表履行报批手续(附件11)。第三节暂扣、查封第三十一条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适用本节规定。第三十二条环保执法人员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暂扣、查封决定书及清单。第三十三条查封封条(附件12)、《暂扣决定书》(附件13)、《查封决定书》(附件14)由各级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作--8管理。由各级环保部门的执法机构事先领取,并于使用后次日向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查封封条、清单的使用情况。第三十四条实施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将查封的物品、设施集中清点后贴上封条。实施暂扣、查封物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经当事人核实后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暂扣清单》、《查封清单》一式三联。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填写,并现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暂扣或查封清单第一、二联分别由当事人和执法单位留存,第三联由执法机构于次日报送本级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第三十五条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应当填写《延长暂扣查封审批表》(附件15),经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保部门应当制作《解除暂扣查封通知书》(附件16),及时解除暂扣、查封。被查封的物品、设施未经环保部门解封,不得擅自转移、启用。当事人如期履行行政处罚或完成整改任务的,可书面向环保部门申请解除查封。第三十六条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保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程序第三十七条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件17)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错误告知或者告知不清的,应当重新告知。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一般应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提供书面材料确有困难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陈述申辩--9笔录》(附件18)。第三十九条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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