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的调研分析——兼论民事起诉条件制度的完善一、引言1、研究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的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首先要确定的就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本案,从当事人的角度上讲就是其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如果不符合,则人民法院就不能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能对实体部分作出判决。因此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就是民事诉讼的“入口”,人民法院对于这个“入口”“松紧”的把握有着重大的意义:对起诉条件把握过严,“入口”过紧,则会在根本上非法剥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的主要救济途径,将本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纠纷推向社会;对起诉条件理解有误,对本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加以审理,则不仅是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有可能司法越权、干扰公民社会的正常秩序。总之对于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必须正确掌握,无论是放宽起诉条件的主张还是严格起诉条件的实际做法,都应当以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的自身规律为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以第一百零八条的内容对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审判实践的复杂程度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仅凭该条规定是难以正确判断一些疑难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对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很有必要进行研究、分析。2、本文讨论范围。由于篇幅和调研范围的限制,本文仅讨论关于民事案件的问题,全文中如无特殊说明,案件、纠纷等即指民事案件、民事纠纷。对于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审理的案件分为两种原因,一是法院主管问题,即该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是否系属于人民法院;二是法院管辖问题,即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无误,但是由于法院之间的分工问题,不应由本院审理。对于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有一套较为完备的规定,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对于法院主管问题,是本案讨论的主要内容。如果法院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发现该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如果在审判阶段审判庭发现该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为撤销原判,驳回起诉)。这两种裁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均是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应由法院作出实体裁判。由于立案部门仅对当事人的立案材料作形式审查,而审判庭要对全案进行实体审理,因此驳回起诉案件的争议往往要大于不予立案案件。因此在本文中均以驳回起诉为典型进行分析,对于不予受理的情况不再赘述。3、调研方法:本文主要以一些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为主要研究对象,对其争议点进行梳理,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的探讨,一方面对部分有争议的案件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对我国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二、疑难问题分析通过对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的整理分析,笔者将其中较为常见的疑难问题总结如下,并加以分析。由于笔者主要是对实践中遇到的比较突出的问题加以归纳,视野难免有所局限,因此挂一漏万之处请读者原谅。1、当事人主体不适格(1)被告主体不适格先举一则案例,学员甲以服务合同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东方汽车驾校,经查东方汽车驾校并未与学员甲形成汽车驾驶教学服务合同关系,甲就学的驾校实际上是东方生活驾校,而东方驾校与东方生活驾校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即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见《人民司法》2003年第8期)答复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一般情况下变更被告缺少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起诉。观点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见《人民司法》2004年第11期)再次就该问题作出答复,认为被告主体有误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形,原告拒不变更被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观点三、对于该问题应区别对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由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笔者基本认可第三种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根据该项规定,如果被告不明确,则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不予受理。必需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的措辞是“明确的被告”而非“正确或者适格的被告”。因此,如何理解何为“明确的被告”是正确处理被告不适格案件的关键。笔者认为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的名称必须唯一且客观存在。即在本节案例中东方驾校必须客观存在且在特定区域内仅此一家。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理前,必须查明被告是否客观存在,如果被告不存在,则被告不可能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无权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发表意见,哪怕是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因为被告的缺失使案件的审理失去了载体,且以客观上不存在的主体作为当事人也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综上,笔者认为在操作层面上,原告有义务证明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客观存在。被告是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的,应有相应的登记资料,如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查询后不存在该组织的,原告应举证证明该组织的存在且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否则,应视为被告不明确。被告是自然人的,原告应列明被告的住所地或户籍地,人民法院经向户籍管理部门查询被告不存在的,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否则应视为被告不明确。被告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起诉。当然,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原告书写被告名称存在笔误的,也可以允许原告修改起诉状,将被告名称改正。应当明确的是,当原告改变起诉状中被告的名称后,必须将本案当做一起新的案件重新进行民事诉讼程序。至于人民法院是否重立案号,是否另收诉讼费的问题,就属于法院管理方面的问题了,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与被告不明确的情况相比较为少见,但是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如果不严格加以甄别,可能会对真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例1、农民工付某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时,起重机钢缆断裂,数百公斤重的水泥块落下,将付某的双腿砸断。后刘某持付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区人民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起重机厂,一审判决起重机厂赔偿付某各项损失40余万元。二审审理期间,付某本人到庭声明其并未委托任何代理人代为诉讼。经二审法院查明,刘某系付某的工头,在付某治疗期间取走付某治疗单据,伪造其签名起诉起重机厂,准备趁机骗取赔偿款。本案中,由于一审的起诉状并非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并无合法的起诉行为,因此本案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付某起诉。在已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如何正确处理本案并无多大争议。本案所反映的深层次问题是在原告不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原告的身份。在原告为自然人且被告对原告并不熟悉的情况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持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进行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法官无法审查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签字的真伪。即使法官觉得原告的代理人可疑,要求原告本人出庭或由代理人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但是代理人不配合的情况下,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法官除非查明代理人的虚假身份,否则无权拒绝作出裁判。由于法官难以甄别代理人的虚假身份,因此利用冒充当事人的手法进行诉讼诈骗的案件很容易成功,即使被识破,也很难受到足够的惩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做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诈骗类犯罪属于公诉罪名,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诉讼诈骗不属于诈骗犯罪,则不会提起公诉,无论人民法院是否认为其有罪,均不可能对该行为按诈骗犯罪处理,事实上人民法院只能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诉讼诈骗予以处罚。2、诉讼请求不明确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民事纠纷,所要保护的是民事权利或利益。不论是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主张民事权利或利益,则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作出实体判决。常见的问题有以下两种情况:(1)义务人提起的确认及给付之诉在侵权案件中,一般是受害人起诉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侵权人因为种种原因希望早日确定侵权事实是否发生以及赔偿数额,因此起诉受害人请求法院确认侵权事实是否存在或者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因为民事诉讼保护的是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义务人提起赔偿之诉,其并不存在诉的利益。有的义务人起诉时提出,希望早日确定赔偿数额对权利人进行赔偿,认为这就是他们的诉讼利益。笔者认为,尽快解决民事纠纷的利益并不属于民事实体意义上的利益,且诉讼时效制度也足以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有权在诉讼时效内根据自己的利益决定何时起诉,这是权利人一方享有的诉讼利益,如果人民法院允许义务人享有决定何时诉讼的权利,则义务人有可能在权利人尚未准备充分的情况下起诉,侵犯权利人的诉讼利益。也有的义务人是为了免受权利人非法律手段的骚扰,这种所谓的利益,也不属于民事利益,权利人对义务人的骚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义务人可以以排除妨害诉讼或请求行政部门保护等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义务人作为原告,提起的给付及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2)请求确认客观事实我国民事诉讼理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当事人仅要求确认某客观事实而不主张民事权利的,不应以民事诉讼受理。例2: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某别墅为甲乙共同出资所建。一般来讲,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所有权确认案件,往往将房屋的出资情况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明,但是出资情况仅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而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甲请求确认涉诉房屋为甲乙共同出资所建,但并未主张相应的权利,如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官向甲释明,单纯请求确认事实不构成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起诉,甲称涉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为规避所有权问题才请求确认出资。(关于违章建筑所有权确认的问题下文将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由于甲的诉讼请求只是确认事实而不是主张权利不构成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起诉,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甲的起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些民事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之间成直接的对应关系,因此请求确认该客观事实,应当认为就是确认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只要亲子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亲子之间即存在相应的亲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事人以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就是请求确认亲子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3)其他问题关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笔者尚有以下观点需阐明:前文所述义务人单纯主张义务应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但在合同纠纷中,双务合同的义务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除外。这种情况下,义务人在主张义务的同时也在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有些案件中,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无法确定诉讼标的的具体数额,如建设工程纠纷中,需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工程款的数额,但鉴定又需在诉讼中进行,再如借款纠纷中,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而实际给付之日需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些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时从诉讼费管理等角度考虑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必须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