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法第一章总则第1条法律宗旨1.1.本法的宗旨是,明确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参与劳动关系的职工与雇主的共同权利、义务;集体合同、协议、劳动个体和集体纠纷;劳动条件、管理、监督及违法者应负的责任,以保障各方的相互平等。第2条劳动法规2.1.劳动法规是由宪法、本法以及与之相一致的其他法律、法规构成。2.2.在蒙古国参与的国际公约中有不同于本法的规定时,则按国际公约规定执行。第3条法律名词术语3.1.本法使用的下述名词术语的函义:3.1.1.“雇主”,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招收职工就业的人或单位;3.1.2.“职工”,是指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工作的公民;3.1.3.“劳动合同”,是指作为一方的职工按照雇主依法制定的内部劳动制度从事完成具体工作,作为另一方的雇主依据劳动成果付给职工相应的报酬;双方根据法规和集体合同、协议规定的保障劳动条件而应相互承担义务的协议;3.1.4.“集体合同”,是指以比法律规定更多的条件,保障企事业单位全体职工的劳动权利及与之相关的合法权益,协调本法未直接协调的问题,由雇主、职工代表之间签订的协议。3.1.5.“集体协议”,是指在全国以及具体区域、行政和地区单位、行业、专业范围内,就共同维护公民的劳动权利及与之相关的合法权益,由雇主、职工代表、国家行政机构之间签订的协议。3.1.6.“雇主代表”,是指企业、单位的领导、雇主授权的人、或在章程规则中承担维护雇主权利及合法权益的组织;3.1.7.“职工代表”,是指承担了代表维护职工权利及合法利益义务的工会,如无此组织,则指由全体职工会议选出的代表;3.1.8.“个体劳动纠纷”,是指在劳动权利及与之相关的合法利益范围内,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的意见分歧;3.1.9.“集体劳动纠纷”,是指在集体合同与协议的签订、执行及对执行实施监2督的过程中,参与合同、协议的各方之间发生的意见分歧;3.1.10.“非正常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安全、卫生保健要求范围内,无法消除负面影响的不符合劳动标准的工作厂房条件;3.1.11.“生产事故”是指职工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对生产及其相同因素造成的损坏;3.1.12.“职业病”,是指由劳动过程中产生的不良生产因素导致的疾病;3.1.13.“罢工”,是指职工为解决集体劳动纠纷,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具体的时间内,全部或局部停止自己的工作。第4条劳动法协调的关系4.1.本法协调下列各方之间劳动合同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劳动关系:4.1.1.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内外企事业单位与蒙古国公民之间的;4.1.2.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与蒙古国公民之间的;4.1.3.国内企事业单位与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之间的;4.1.4.在与蒙古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无抵触的情况下,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机构、公民、无国籍人士之间的。4.2.财产和劳动合一的职工,在劳动关系方面若未制定规则,或就执行本法达成一致时,则按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5条雇主的权利和义务5.1.雇主有权依法制定实施内部劳动规则,要求职工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依本法承担的职责。5.2.雇主有义务向职工提供工作及便利的劳动条件,按劳动效益付给其相应报酬,并要求职工履行本法、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协议和内部劳动规则规定的义务。第6条职工的权利和义务6.1.职工有权享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领取工资、享受休假;自行和通过代表机构,为维护自身权利及合法权益而结社;享有法律规定的养老金、抚恤金,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及优惠待遇。6.2.职工有义务诚实劳动,保守与法定机密工作、任务有关的秘密,严格遵守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内部劳动规则和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第7条在劳动关系中,禁止有区别、限制、优先的规定7.1.任何人不得非法强迫他人劳动。7.2.在劳动关系中,禁止以民族、种族、肤色、性别、社会出身、地位、财产3状况、宗教信仰和政治观点,做出区别、限制、优先的规定。7.3.雇主在招收公民工作及劳动关系过程中,如因工作、任务的特殊要求而限制职工的权利、自由时,有义务对此出示依据并加以证实。7.4.招收公民工作时,在与从事的工作、任务特性无关的情况下,不得对其提问与个人生活、政治观点有关的婚姻、党派、宗教信仰和是否怀孕等问题。7.5.对于违反本法第7.4条款规定提出的问题,职工没有答复的义务。第二章集体合同、协议第8条签订集体合同、协议的基本原则8.1.签订集体合同、协议时遵循下列原则:8.1.1.公开;8.1.2.符合法律规定;8.1.3.各方代表人数相同;8.1.4.各方平等;8.1.5.对集体合同、协议中涉及的问题,可自由选择与协商;8.1.6.自愿承担义务;8.1.7.明确规定所承担的责任。第9条信息提供9.1.在拟定集体合同、协议,进行谈判时,国家相关机构、雇主有义务向职工代表提供必要的信息。9.2.各方对集体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时,有义务相互交换在执行过程方面本方所有的一切信息。第10条禁止干预10.1.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协议过程中,禁止官方和非官方、宗教组织、政党、公民、公职人员,限制各方的合法权利,或者非法阻碍、干预该权利的实施。第11条集体合同、协议的倡议11.1.任何一方均可提议签订集体合同、协议,以及对其的补充、修改。11.2.提出签订集体合同、协议建议的一方,应就此事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11.3.本法第3.1.6条款规定的用雇主代表,享有代表雇主进行谈判的权力。11.4.本法第3.1.7条款规定的职工代表,有权代表职工进行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协议。411.5.在全国和具体区域、行政及地区单位、部门、专业范围内,以及企事业单位内,如有若干工会组织,可按会员数量比例派出联合代表,参加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协议。第12条举行谈判12.1.各方通过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协议。12.2.倡议谈判的一方,应将参加谈判的成员、拟定的集体合同、协议以及对其进行补充、修改的草案,作为关于举行谈判通知书的附件,一并送达对方。12.3.收到通知的一方,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12.4.收到关于举行谈判通知的一方,有义务在下述时间内开始谈判:12.4.1.收到关于集体合同的签订、补充和修改的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12.4.2.收到关于签订集体协议的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12.5.如收到通知的一方,未按本法第12.3和12.4条款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或没有开始谈判,以及在谈判中未达成一致的分歧意见,依照本法第十章规定的集体劳动纠纷协调规则,进行协调。12.6.谈判参加者,均承担不向外泄漏在谈判中获得的与公务和商务秘密有关信息的义务。12.7.按照集体合同、协议确定的规则,支付进行谈判的有关费用及各方预先商定的参与谈判专家的报酬和其他费用。12.8.对于参加谈判的未脱离原工作的工会职员、当选者,在未预先得到其相关上级组织同意的情况下,禁止给予与当选工作相关的纪律处分;或因他们参加谈判而调任别的工作;或根据雇主建议,在谈判中及谈判结束后一年内予以辞退。12.9.以谈判各方的全体代表,在集体合同、协议上签字,视为谈判结束。第13条集体合同、协议的服务范围13.1集体合同、协议,服务于代表维护其权利、合法权益的参与合同、协议各方的全体雇主、职工。第14条集体合同、协议的签订14.1.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协议。14.2.在企事业单位中,签订一份包括其各部门的集体合同。14.3.无论倡议签订协议的人数多少,只签订一个同等级的协议。14.4.在签订集体合同、协议时,雇主有义务提供自有的信息、文具器材及在业余时间开会、协商的场地,并协助开展宣传工作。14.5.签订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年或一年以上,协议的期限为两年。5第15条集体合同、协议的登记15.1.雇主将集体合同,自签字之日起十天内送至自己所在地的县、区行政长官办公室进行登记。15.2.行业(行业内)、区域、省、首都范围内及专业工资的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十天内,送至国家主管劳动问题的中央机构登记。15.3.县、区级范围内签订的协议,自县、区长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内送至省、首都政府办公厅进行登记。15.4.本条所指有登记权的人员,自收到集体合同、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拒绝。15.5.没有登记或与法规不符,或者职工的权益低于法律规定的集体合同、协议,被视为无效,不得执行。第16条集体合同、协议的执行16.1.集体合同、协议根据本法第15条的规定登记后生效。16.2.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变更、领导机构及成员的调整,不能成为废除集体合同的理由。16.3.在企事业单位改组、变更所有权时,集体合同仍照旧执行;对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重新签订问题,由雇主与职工代表谈判解决。16.4.按法律规定的条件、规则,企事业单位撤销时,在撤销过程中,仍要执行集体合同。16.5.对集体合同、协议的修改、补充,由各方根据明确规定的条件和规章,经协商一致解决。如集体合同、协议条款中就此无具体规定,则按最初签约时的规章执行。第17条各方对集体合同、协议执行情况的监督17.1.各方及其代表对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17.2.各方及其代表、国家主管劳动事务的中央机关,以及省、首都、县、区行政长官,分别对各级所签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17.3.各方执行监督时,有义务相互交换自已掌握的与集体合同、协议有关的全部信息。17.4.各方共同或单独,每半年或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对集体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作出总结,并向全体职工通报。第18条集体合同所调整的关系18.1.在集体合同中应调整本法未能直接调整的下列关系:18.1.1.确定和增加基本工资数额及形式、发放期;制定和修改补贴、附加6工资、奖金、附加养老金、抚恤金、扶助金、优惠津贴的数额以及劳动指标、定额等;18.1.2.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和专业技能,使他们掌握新技术,并保证提供工作用房;18.1.3.制定作息时间表;18.1.4.改善职工、其中包括孕妇、未成年人、残疾人及侏儒人的劳动安全与卫生保健条件;18.1.5.在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和基层单位实行私有化、改组时,保护职工的权力及合法权益;18.1.6.根据物价上涨、汇率降低的水平,增加工资;18.1.7.确定用于职工社会福利的资金额;18.1.8.保证生态安全、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及卫生保健要求达标;18.1.9.雇主对在职学习的职工给予优待;18.1.10.兴建用于企事业单位宿舍、幼儿园、托儿所公共与社会文化设施;对多子女家庭、承担户主的母亲、单身父亲及有残疾儿童的职工给予优待;改善曾在本企事业单位工作过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工伤、严重中毒及职业病受害职工的生活等;18.1.11.为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当选者提供开展活动的便利条件。18.2.在集体合同中,可以制定多于本法给予职工保障的条件。18.3.在集体合同中应反映出,对集体合同的执行进行监督、对完成情况作出总结和通报、发展双方和三方关系等事项。第19条集体协议所调整的关系19.1.集体协议调整下列关系:19.1.1.以国家协议调整维护在全国执行的人口社会保障、公民的劳动权利、与其相关的合法利益范围内所产生的劳动关系的普遍事项;19.1.2.以行业(行业内)协议,调整具体工作、专业人员的工资额、劳动条件、劳动组织、劳动标准与定额等事项;19.1.3.以区域协议,调整在本区域范围内执行的人民生活与工资的最低标准、补贴,维护公民劳动权利、及与其相关的合法利益的普遍事项;19.1.4.以省、首都、县、区的协议,调整在该行政区、地区单位执行的人口劳动就业和劳动关系事项;19.1.5.以专业工资标准协议,调整具体工作、专业范围内的劳动关系事项。第20条参加集体协议的各方720.1.除本法第3.1.6,3.1.7条款规定的雇主和职工代表外,国家行政机关的代表可以参加集体协议。20.2.参加集体协议的各方,可分为双方或三方。20.3.集体协议,根据参加各方及谈判问题的范围可包括以下类别:全国范围内,有国家的、行业(行业内)的;行政区、地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