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宪法基本理论第一节宪法的概念一、宪法的词源“宪法”一词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均古已有之,但它们的含义却与近现代的“宪法”迥然不同。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中,曾出现过“宪”、“宪法”、“宪令”、“宪章”等词语。如《尚书·说命》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国语·晋语》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等,但这些与近现代宪法的含义是不同的。在中国,将“宪法”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始于19世纪80年代,当时的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基于国内外形势,明确提出了“伸民权”、“争民主”、“立宪法”、“开议院”的政治主张,从而揭开了中国近代民主宪政运动的序幕。其中,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要求清朝政府制定宪法、开设议院、实行君主立宪政治。在古代西方,“宪法”一词也是在多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有关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方面的法律。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对158个城邦的政体进行研究,并根据法律的调整范围、作用及性质将城邦的法律分为宪法和普通法律。他指出,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二是指皇帝的诏书、谕旨,以区别于市民会议制定的普通法规。在古罗马的立法和法学著作中,经常出现宪法或宪令的词语,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一书,仅在序言中就多处使用“宪令”一词。三是指有关确认教会、封建主以及城市行会势力的特权以及他们与国王等的相互关系的法律。如1215年英王约翰颁布的规定英王与英国贵族、诸侯与僧侣关系的《大宪章》等等。随着17、18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的出现,宪法词义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此可见,古代中国与西方在运用“宪法”一词时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如古代西方的宪法往往侧重于组织法方面的意义,而古代中国的宪法却没有此意,等等。二、宪法与法律的关系(一)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法律”一词出现的频率是比较高的,以有效的宪法文本计共有80余次。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在不同条文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如以“以法律的形式”、“法律效力”的形式出现时,一般指法的一般特征,即一般性、规范性、抽象性、强制性等。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当宪法和法律连在一起使用在宪法文本时,通常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当与行政法规等相连使用时“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67条第7、8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100条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115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3章第5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另外,宪法文本还采用了“依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律”、“依照……法律的规定”等形式。如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宪法修正案第8条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等。有的时候指主体是私人的,且是义务性的情况,如宪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国家有权征兵、征税,“法律”予以保障,但宪法同时也表明公民只有在有法律规定时才能履行该义务。有的时候指主体是国家的情况,如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二)宪法与法律的关系如前所述,在不同的语境之下,宪法文本中的“法律”一词的内涵、外延是不尽相同的。无论是形式意义还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宪法与法律首先具有共同的基础与特点。1、宪法与法律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其性质主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文化形态;2、宪法与法律都是由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3、宪法和法律都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来确认和保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4、宪法和法律一样具有制裁性等。但宪法是高级法,与法律相比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的法律”,具有自身的基本特征,这些特征标志着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三、宪法的特征与法律相比较,宪法具有如下三个基本特征:(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1、宪法与国家。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宪法在法律上的特征,也是宪法与普通法律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在不同的宪法条文中,国家一词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国家”一词在我国宪法文本上的含义主要是:一是在整个统一的政治实体意义上使用的“国家”。“国家”一词最常用的用法就是表示整个统一的政治实体,具体又可以分为主权意义上(对外)的国家和主权权力意义上(对内)的国家两种。前者如宪法序言第2自然段规定:“一八四O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后者常常使用的表达方式是“国家的权力”、“国家机关”、“国家机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等。二是在与社会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国家”还经常与社会相对应,常常使用的表达方式是“国家和社会”等。例如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三是在与地方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国家”。“国家”有时还与地方相对应、往往是在与地方有关的领域使用,这时其含义主要是指中央。如第11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因此,在分析国家含义和功能时,要结合宪法文本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不能把国家的内涵绝对化。2、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第一,在内容上,宪法规定一个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诸如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等最重要的问题,都在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方向。而且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通常只是国家生活中的一般性或具体领域的问题,如刑法规定什么是犯罪及犯罪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婚姻法主要调整婚姻和家庭方面的问题等。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第二,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应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公民进行行为的依据是法律,通过法律解决纠纷。但在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是由宪法派生的。因此,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必须以宪法的规定为依据,使法律具有合宪性。(2)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为了保证宪法与法律的一致性,各国普遍实行不同类型的违宪审查制度,宣布违宪法律无效。对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3)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对此,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三,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加严格。既然在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那么必然要求宪法具有极大的权威和尊严;而严格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则是保障宪法权威和尊严的重要环节。具体说来:(1)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往往是依法特别成立的,而并非普通立法机关。如1787年的美国宪法由55名代表组成的制宪会议制定,等等。(2)通过或批准宪法或者其修正案的程序,往往严于普通法律,一般要求由制宪机关或者国家立法机关成员的2/3以上或者3/4以上的多数表决通过,才能颁布施行,而普通法律则只要立法机关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从宪法与国家关系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国家负有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义务。因此,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最重要、最核心的价值是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从这种意义上讲,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列宁也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由此可见,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从历史上看,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最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英国在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曾于1679年通过了《人身保护法》,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以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1791年的法国第一部宪法则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的《苏俄宪法》,也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表明社会主义宪法也同样具有权利保障书的意义。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宪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核心和支配地位。因此,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三)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如果说宪法的基本出发点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那么这种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则是民主最直接的表现,或者说是民主事实的必然结果。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有了民主事实之后的产物,是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法律化。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不仅夺得了国家政权、争得了民主,而且也面临反对封建势力复辟、防止工农革命、培养本阶级管理国家的人才这三大任务。为了完成这一任务,最好的办法便是把自己争得的民主事实法律化、制度化,并且把这种规定、确认民主事实的法律上升为根本法的地位。由此可见,宪法与民主事实密不可分,是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事实的出现而产生出来的,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社会主义宪法也是如此。虽然无产阶级民主与资产阶级民主、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存在本质区别,但在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上则存在着共同性。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毫无疑问,如果无产阶级不能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