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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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王淑香一、主要立法成果1、“尊重自然”行业发展原则之首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原则“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低影响开发的城镇发展理念–水的社会循环不损害水的自然循环–实现城镇水系统的健康循环2、明确各相关主体的责任权利义务–各级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一、主要立法成果3、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运营规定在政府应当加大投入的同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4、统筹城镇发展和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依据城镇发展水平和目标,与各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新区建设实行雨污分流,旧区改建和道路建设要按规划同时对雨污合流管道进行改造–倡导“低影响开发”的城市建设理念一、主要立法成果5、防治污染和内涝与综合利用并重–加强初期雨水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合理控制雨水径流–鼓励污水再生利用–推动污泥安全处理处置及资源化利用6、排水管理和设施维护与保护兼顾–规范雨水和污水排放,明确禁止行为–实施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划定设施保护范围,加强设施的维护与保护二、适用范围•行政区域–城市、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领域–规划管理–设施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行为管理–城镇污水处理–城镇内涝防治三、主要章节设置•共计7章,59条,其中主体内容57条,附则2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第四章污水处理•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四、具体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条是关于领导责任的规定)•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本条是关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本条是关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以及促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技进步的规定)•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本条是关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主体、规划内容以及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编制要求的规定)•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本条是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旊、与其他规划的衔接,以及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编制要求的规定)•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本条是关于地方城镇•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本条是关于政府在按照规划要求加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投入方面责任规定)•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本条是关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保护的规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本条是关于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设施建设和改造,以及城镇新区开发建设中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要求的规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本条是关于政府在城镇排涝设施建设、改造中的责任以及雨水收集利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建设要求和标准的规定。)•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本条是关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与其连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以及连接管网等排水设施建设要求的规定。)•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本条是关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的规定。)•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条是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确定方式和维护运营单位准入条件的规定)•第三章排水•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本条是关于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城镇内涝防治工作中的职责的规定)•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本条是关于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标准、明确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的规定)•第十九条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本条是关于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及初期雨水排放调控和污染治理的规定)•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本条是关于规范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水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本条是关于污水排入管网许可制度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本条是关于排水户申领污水排入管网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以及行政许可主体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本条是关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相关排水设施建设指导和监督职责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本条是关于排水监测及重点排污单位监测及其监测数据共享的规定)•第二十五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