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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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银发[1997]390号1997年9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县联社行为,充分发挥县联社的职能作用,促进农村信用合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县联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所在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农村信用社服务的联合经济组织,是企业法人。第三条县联社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资产对县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第四条县联社的社员,是指向县联社入股的辖内农村信用社。县联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向县联社入股,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向县联社入股。第五条县联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主要任务是对本县(市)的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县联社开展业务经营,坚持不与农村信用社竞争的原则。第六条县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县联社接受行业统一的业务制度管理第二章机构设立和变更第七条联社根据所在县(市)名称命名。第八条申请设立联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二)本县(市)内农村信用社达到八家以上;(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本条第二、三款数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适当调整,报总行备案。第九条设立县联社,申请人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县联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分析报告;(三)拟定的筹备人员的履历;(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第十条设立县联社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章程草案;(二)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的资格证明;(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发起社员名单及出资额;(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安全防范措施、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的资料;(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县联社的设立,由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核,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二条县联社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一)变更注册资本;(二)调整业务范围;(三)更换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四)更换机构名称和营业场所。第三章股权设置第十三条县联社吸纳所在地农村信用社的入股资金,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的要求。第十四条县联社的注册资本总额由社员的入股资金和县联社的公共积累转增资本金构成。第十五条每个社员入股金额不得低于五万元,不得高于县联社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第十六条县联社社员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第十七条县联社不得印制股票,只发记名式股金证书,作为社员入股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股金证书应载明认缴数额及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第四章组织机构第十八条县联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社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表决时每个社员一票。社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经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社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社员大会。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或修改县联社章程;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二)选举和更换理事、监事;(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四)审议县联社的发展规划和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的管理办法;(五)审定和批准县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六)对县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事项作出决议;(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章程的修改,县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要经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营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第十九条县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县联社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名理事组成。理事由联社社员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联社社员大会,并向联社社员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县联社社员大会决议;(三)审定县联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四)批准县联社的内部管理制度;(五)批准县联社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六)聘任和解聘县联社主任、副主任;(七)审议县联社年度财务预、预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八)批准县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九)提出县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十)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要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第二十条监事会是县联社的监督机构,由三至九名监事组成。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监事应有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向联社社员大会报告工作;(二)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三)监督县联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四)监督县联社履行其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责;(五)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复议;(六)监督县联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七)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监事会决议必须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可连选连任。第二十一条县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县联社设主任一人,为法定代表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县联社正、副主任由县联社社员大会选举,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复审,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其任职资格后,由理事会聘任。主任和副主任可以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兼任。主任全面负责县联社的管理经营,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管理辖内农村信用社的业务活动,提出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保证辖内农村信用社顺利开展业务并健康发展;(二)主持县联社的管理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三)拟定联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四)拟定县联社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草案;(五)拟定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六)提出符合县联社特点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草案;(七)拟定县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八)决定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九)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十)任免县联社的中层管理人员;(十一)根据县联社人员管理制度和工资制度聘任或解聘职工;(十二)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二条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第五章基本职责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县联社对辖内农村信用社行使以下管理职能:(一)根据全国农村信用社统一的规章制度,制定辖内农村信用社人事、劳资、信贷、财务、会计、稽核、保卫等方面的具体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二)管理农村信用社人事、劳资,统筹解决农村信用社职工退职退休经费;(三)制定并检查、考核农村信用社信贷、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稽核、辅导农村信用社业务和财务;(四)监察、处理农村信用社案件,组织指导农村信用社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五)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六)综合汇总农村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按规定及时上报;(七)其他管理职能。第二十四条县联社为辖内农村信用社提供以下服务:(一)组织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加资金市场,为农村信用社融通资金;(三)办理或代理农村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四)组织管理农村信用社的社团贷款;(五)组织做好农村信用社的现金供应和回笼;(六)筹集、管理农村信用社风险防范基金;(七)组织农村信用社职工培训教育;(八)组织经验交流,为农村信用社提供各种信息咨询服务;(九)其他服务职能。第二十五条县联社在做好对辖内农村信用社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前提下,自身也可以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支持农村经济发展。县联社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县联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汇总全辖农村信用社的会计报表,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县联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第二十七条县联社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及财务状况进行审查。第二十八条县联社应定期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其财务状况。第六章接管与终止第二十九条县联社已经或可能出现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有关规定对该联社实行接管,对其进行整顿,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第三十条县联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县联社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第三十一条县联社因吊销许可证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第三十二条县联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第三十三条县联社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第七章罚则第三十四条县联社超越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服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许可证。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第三十六条县联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生效之前设立的县联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三年之内依照本规定进行规范,具体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确定。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中国人民银行以前制定的农村信用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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