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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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王敏远2012-03-1417:00:12来源:《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作者简介:王敏远,男,汉族。1959年11月生。浙江杭州人。1982年西南政法学院(现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1985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1985年—1987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工作,1987年至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从事法学研究。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诉讼法研究室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博士生导师。主要社会兼职: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摘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专章规定的特别程序,相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还需要完善,以进一步有利于对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应当从程序法的角度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作出特别规定;应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应增设特别帮助和保护原则;应增加规定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应为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设置特别的程序法律后果。同时,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和针对未成年人的强制措施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法律后果成年人在场已经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表明,这次修改涉及的范围相当广,其中,增加了“特别程序”作为第五编尤为引人关注。该编的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相关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这一章共有11条,所包括的内容,有的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已有的规定所作的修改,如《修正案(草案)》第266条、第270条等,更多的则是新增加的内容,包括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不论是相对于原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还是修改的部分,多数内容与这些年来我国司法实务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实践相关,并注意吸收理论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许多研究成果,因此,可以说这是相关实践经验和理论探讨的结晶。因此,不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该章的内容较少提出否定性意见。然而,《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也存在着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有的则与具体的规定相关。虽说这些需要研究的问题意味着该章存在着进一步完善的内容,但因这些问题的特点有所不同,我们的研究也应有所差异。有些规定虽然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却与客观条件相关,因而对完善的可能性需要慎重考虑。如《修正案(草案)》第263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进行”。该条规定只是解决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员的专业化问题,而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设置专门的机构。考虑到虽然已有许多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设置了专门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机构,但从全国的情况来看,普遍要求所有地方的公、检、法机关设立专门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机构,条件可能尚不成熟。还有的问题则需要经过实践,才能予以进一步明确。如《修正案(草案)》所增设的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中有的规定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待于实践的检验。另有些问题则主要是基于研究着眼点的差异而需要考虑予以完善。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这部分的问题。本文将讨论的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予补充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若干内容的修改。期望通过探讨有助于《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完善。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究竟何在,这既是个理论问题,也是个实践问题,在此不宜全面展开论述。然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应当适用哪些原则,关系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和运行的基础,因此需要专门讨论。这不仅是因为“原则的要求具有更高程度的一般性”,[1]应当予以重视,而且从《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来看,对此缺乏系统规定,因此需要对此进行探讨。《修正案(草案)》第263条规定的名称虽然是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明显不完整,并且因为针对的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不是未成年的刑事被告人,因此主要是实体法意义上的原则。需要明确的是,刑事诉讼法虽然也可以规定实体法的内容,但就原则而言,应当确定的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我们认为,需要规定的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原则,二是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定原则。(一)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原则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一样,应当遵循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2]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特别,是因为基于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应予特殊保护的需要,因此,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旨在保障权益、规范职权的基本原则,同样应适用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关于何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学界已有较多的讨论。[3]在此,需要特别讨论的是其中的无罪推定原则。首先,由于该原则系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石,因而对建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其次,鉴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尚未对此原则予以肯定,因此需要对此进一步讨论,以使该原则成为建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之所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尚未对此原则予以肯定,一方面是基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相关权威解说也未肯定无罪推定原则。[4]从立法机关负责人那里得到的更明确的说法则是:“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各种证据,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我们不称被告人是罪犯,但也不说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如果假定他无罪,那么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因此,我们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5]而学界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认识现在比较一致,即不应简单地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待该原则,而应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出发认识其价值。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不能像对待罪犯那样对待被刑事追诉之人,因为他尚未被法院依法判决为有罪;第二,应当把被刑事追诉之人作为诉讼的主体来看待,而不是诉讼的客体;第三,证明被追诉之人为罪犯的责任在控方,被指控的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的犯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这些基本含义,显然没有理由像对待有罪推定那样将其作为唯心主义认识论的表现予以否定。《修正案(草案)》虽然进一步明确了证明被追诉之人为罪犯的责任在控方,并且对被刑事追诉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进一步的规定,但仍未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这个缺憾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应予以弥补。除了上述原因,其理由还在于,我国已经加入的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国际公约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6]而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适用于未满18岁之人)第40条之2之B项规定:“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7]由此可见,从遵守所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角度来看,即使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不能将无罪推定原则在总则中予以明确肯定,至少也应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予以明确规定。[8]另外,笔者认为,《修正案(草案)》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应修改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名称所突出强调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这个章名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显得很不协调;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名称更显一致,强调的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及规范,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也更相符合。(二)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定原则除了应确定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还应根据其特殊的需要而确定特殊的原则。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原则,学界已经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形成了许多不同的观点。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类型:一个是将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实体法原则和程序法原则统一设置,另一个是从程序法的角度设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原则。第一种观点目前在学界占据主导地位,如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六原则说”及与此类似的观点,就是我国学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的主流学说。所谓“六原则说”,是指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应遵循六个基本原则,即: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分案处理原则;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则;审判不公开原则;全面调查原则;迅速简易原则。[9]《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所拟规定的内容,与此基本一致。[10]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将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实体法原则和程序法原则统一研究,与“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思路相契合,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角度来看,以这种方式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未必合适。由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大都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而将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实体法原则,即“教育、感化、挽救原则”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在有罪认定尚未经依法确定前就予以适用,将易于导致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因而并不适宜。因此,即使“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可以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也需要予以严格的限制(如仅适用于依法确定有罪之后的程序),不宜将其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着眼于程序法的原则。学界已有人从程序法的角度,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研究。例如,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全面调查原则;分案处理原则;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迅速简易原则。其中分案处理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对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要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其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办理;其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生效判决执行分离。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权利的告知和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两个方面。[11]除了上述原则,应当将对未成年人予以“特别帮助和保护原则”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所谓对未成年人予以“特别帮助和保护”,是指对其提供超过成年人的、适合未成年人需要的特殊帮助和保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之所以对未成年人予以“特别帮助和保护”,一方面是基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同样会出现冤假错案,[12]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更易于受到不法侵害且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难以得到有效保护。[13]对未成年人予以特别帮助和保护原则的含义是个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在我看来。该原则的宗旨应是有效保障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刑事追诉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原则应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该原则要求对未成年人提供适合其需要的特别帮助和保护,主要是关于辩护律师的特别帮助、合适成年人的帮助以及从程序上对其提供的特别保护。这些问题正是以下将讨论的内容。二、应予补充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从内容来看,因为缺少了一些重要的部分,使其不能满足对未成年人予以“特别帮助和保护原则”的要求。在该章的内容还存在重要内容缺失的情况下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