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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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法规的名称修改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经费,省、设区的市财政应当给予补助。”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及时发布选举信息;(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选票、委托证和其他有关选举资料;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六)主持投票选举;(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九)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并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选举工作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深山区的乡、民族乡、镇,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八、将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三以上。代表候选人中上一届代表应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三分之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款所称工人是指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以下直接从事生产、服务的人员;农民是指村委会主任及以下从事农、林、牧、渔、水生产的人员;知识分子是指从事教育、科研、卫生、文化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二款中“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的内容删去。十一、删去第二十条。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的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职工,参加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前款所属单位,人口多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其他单位联合划分选区。机关和下属机构分散数地的,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划分选区。”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十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将第二项修改为:“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务工、经商而户籍不在城镇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也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进行登记。在现居住地登记的,由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在现居住地登记的,享有与现居住地选民同样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出国(境)、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在选民登记期间不能回国的,可以委托亲属代为办理登记,也可以通过互联网、信函等方式办理登记。”十五、删去第二十八条。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选区公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区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代表团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或者委托选区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二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下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正在收容教育的;(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二十六、删去第八章。二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此外,对章的序号及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技术性处理。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80年10月8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1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七章投票选举第八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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