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成立: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二战结束时,战胜国根据1945年8月8日签定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规章》成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专门对德国战犯进行审判。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又称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1946年1月19日,远东最高盟国统帅部根据同盟国授权,公布《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东京审判日本战犯(又称东京审判)。由美国、中国、苏联、英国、法国、荷兰、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印度和菲律宾这些胜利的同盟国共同任命法官审理。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1993年5月25日,安理会通过第827号决议设立了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的国际法庭(简称“前南刑庭”)。前南刑庭于1994年正式成立。庭址在荷兰海牙。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庭址在坦桑尼亚阿鲁沙。1994年11月8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955号决议设立了起诉应对19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和应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种族灭绝和其他这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的国际刑事法庭(筒称“卢旺达刑庭”)。卢旺达刑庭于1995年正式成立。前四个军事法庭都是临时的,国际刑事法院是常设的。国际刑事法庭: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95(I)号决议》,确认了纽伦堡大审树立的国际法原则,并委托国际法委员会拟定国际刑事法和拟议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国际法委员会于是着手为国际刑法草案和如今成立的国际刑事法庭进行筹备。1998年6至7月在南斯拉夫纷争与卢旺达事件的背景下,联合国外交大会进一步通过了成立国际刑事法庭的《国际刑事法庭罗马规约》。2.职能: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起诉和审判二战时日本战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前南刑庭的职能是起诉和审判自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实施了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前南刑庭管辖的罪行包括: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行为、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的行为、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刑庭的职能是起诉和审判两类犯罪嫌疑人,一类是在1994年一年间在卢旺达境内实施了灭绝种族及其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包括非卢旺达国民),另一类是在同一时期在卢旺达的邻国境内实施了此类罪行的卢旺达人。刑庭的管辖的罪行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三条的行为、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行为。国际刑事法院:凡是发生《罗马规约》规定的罪行,如果有关国家不愿或不能在其本国诉诸司法程序,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3.组织机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法庭应由4名法官及各指派1名助理组成,4个签字国各应任命1名法官和1名助理(第2条)。对于法庭、法官、助理、检察官,被告或其辩护人都不得申请回避。审判时“必须有本法庭审判官四人全体出席,或任何一人缺席时由其助理出席,始能构成法定人数”。庭长由法官推选(除非经审判官三人表决提出了其他办法),原则上轮流担任。关于侦查与起诉委员会的组织,宪章第14条规定:“每一签字国为侦查主要战争罪犯之罪状及起诉,应各指派检察官一人”,组成侦查与起诉委员会。侦查与起诉委员会“对于一切事项,应以过半数之投票决定之,并为便利计,按照轮流之原则指定一人为主席;但如对于应受本法庭审判之某一被告之指定或该被告应被控诉之罪名,双方之投票相等时,则应采取主张该被告应受审判或对该被告提起诉讼之检察官之意见”。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庭应由6~11名法官组成,由盟军最高统帅在日本投降书各签字国所提名之人选及印度与菲律宾共和国的代表中任命,并指派其中一人为庭长;全体法官过半数出席构成法定人数,但须有6人出席方可开庭;法庭实行多数表决制,如双方票数相等,则庭长的投票为决定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前南刑庭由分庭、检察官办公室和书记官处组成。前南刑庭设三个审判庭和一个上诉庭,由16名常任法官和最多(同一时期内)9名审案法官(adlitemjudge)组成。每个审判庭由3名常任法官和最多(同一时期内)6名审案法官组成。前南刑庭的上诉庭同时也是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上诉庭,组成上诉庭的7名法官中,5名是前南刑庭的常任法官,2名是来自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常任法官。检察官办公室由检察官领导,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起诉。书记官处负责前南刑庭的行政管理和服务,由书记官长领导。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刑庭由分庭、检察官办公室和书记官处组成。卢旺达刑庭设3个审判庭和1个上诉庭,由16名常任法官和最多(同一时期内)9名审案法官(adlitemjudge)组成。每个审判庭由3名常任法官和最多(同一时期内)6名审案法官组成。卢旺达刑庭的上诉庭同时也是前南刑庭的上诉庭,组成上诉庭的7名常任法官中,2名来自卢旺达刑庭,另外5名来自前南刑庭。检察官办公室由检察官领导,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起诉。自卢旺达刑庭建立以来,其检察官一直由前南刑庭的检察官兼任。2003年8月,安理会在关于“完成战略”的决议中,决定增设卢旺达刑庭检察官一职,并由其组建卢旺达刑庭自己的检察官办公室。书记官处负责卢旺达刑庭的行政管理和服务,由书记官长领导。管辖权:属人:属地:属时:属事:纽伦堡大审:国际: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复合性,是指国际刑事法院享有集案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管辖于一体的复合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以国际条约为基础的一个独立的国际司法机构,它与联合国没有隶属关系。国际刑事法院虽然接受联合国的经费资助,但它不像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它既不由安理会创建,也不接受联合国大会的管理。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国家法院不愿意或不能够对《罗马规约》规定的犯罪切实进行追究的情况下,才会对该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不仅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而且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非缔约国。这是一种建立在国际刑事法院和国家法院享有并行管辖权基础上的补充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为缔约国广泛接受的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其享有何种管辖权,对众多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及其行使具有长远而广泛的影响。因此,它必须充分考虑尊重缔约国的刑事管辖权。那种凌驾于国家刑事管辖权之上的绝对优先管辖权自然难以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有限性:从管辖时空和实体范围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仍然是一种有限管辖权,而不具有普遍管辖权的特征。即国际刑事法院并不能对在任何地点实施任何国际犯罪的任何人都可以行使管辖权。首先,在属地管辖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原则上限于在《罗马规约》缔约国的境内及在缔约国注册的船舶和飞行器上发生的犯罪。国际刑事法院一般不能对非缔约国境内发生的《罗马规约》第五条所列罪行行使管辖权,除非:1、该罪行由具有缔约国国籍的人所实施;或者2、该非缔约国向国际刑事法院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或以特别协定方式,主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其次,在属人管辖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原则上只对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管辖权。除非:1、非缔约国的国民在缔约国境内或其船舶和飞行器上实施有关犯罪;或者2、非缔约国向国际刑事法院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或以特别协定方式,主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国民所犯的有关罪行行使管辖权。此外,国际刑事法院对实施被控告之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具有管辖权。再次,在属时管辖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体现在三个方面:1、国际刑事法院仅对《罗马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对该规约生效以前发生的规约第五条所列的罪行,国际刑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2、个人不对《罗马规约》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负该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即使该人是缔约国的国民,国际刑事法院也不得对其先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3、对于在《罗马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在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已依照规约的有关规定向国际刑事法院的书记官长提交声明,主动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罗马规约》生效后该国加入该规约之前,在其境内发生或其国民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秉行不溯及既往原则。国际刑事法院对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罪和侵略罪都具有固有管辖权。前南:根据《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9条规定,国际法庭和国家法院对在前南境内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的人的起诉,有并行管辖权;国际法庭应优位于国家法院;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国际法庭可以根据本《规约》和《国际法庭程序与证据规则》,正式要求国家法院遵从国际法庭的权能。之所以规定了优先管辖权,是因为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依其职权创立的、对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发生的特定犯罪进行追诉、审判的非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它的管辖权无论从时间上、地域上还是罪行范围上,都是极为有限的。因此它所具有的优先管辖权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影响并不具有广泛性和长期性,也易于行使。设立的法理依据: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依据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所通过的《第808号决议》,与同年5月25日安理会通过附有《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的《第827号决议》成立的,宗旨在于制止违反人道主义行为。前南法庭的设立并非依据国际条约,也没有联合国大会某项决议的授权,而是由安理会援引《联合国宪章》第7章的条例作出决议而成立。根据第7章条款内容,安理会为达到维护和平目的,可采取适当经济制裁与军事强制措施,而并没有“可以设立国际法庭”的权力。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庭:由联合国大会决议产生。法官任选:前南:由安理会提出候选人名单。国际:由国家团体提出法官候选人名单。国际刑事法院由18名法官组成。纽伦堡:由英、美、苏、法四国法官组成。远东:由中、美、英、苏等11国法官组成。权力规定:前南:该法庭所拥有的权力远远超过纽伦堡军事法庭:它既可在所有国家进行调查;发布的逮捕令又对所有国家有效;引渡要求优先于一切引渡条约;判决效力超过所有国家的司法当局;可对任何国家司法当局的审理案件进行干预…。《前南国际法庭规约》不必得到加入国的签署与批准,就可以对加入国起约束作用。国际:1998年7月17日通过的《国际刑事法庭罗马规约》对加入国的国家法仅具“辅助”作用。《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必须得到加入国的签署与批准方对加入国起约束作用。法庭资金来源:前南:前南法庭的运作经费极其庞大。2002年的预算就高达近1亿美元,主要原因是举证、检控工作极其复杂、广泛。至于经费来源,并非如《前南法庭规约》第32条所述,“来自联合国经常预算”,而是由北约组织成员国和沙特阿拉伯之类的国家提供其中的80%,联合国则仅负担8.6%。你自己需要看的材料:A:纽伦堡国际法庭和前南国际法庭相隔近五十年,它们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下面是笔者总结的一些区别之处。第一,国际法庭成立的背景不同。在对德战场的全面胜利之后,纽伦堡国际法庭才成立,这使法庭的各方面工作都能够迅速开展开来。前南国际法庭是成立于战火之中,一方面战争的进程影响到大国对国际法庭的态度,另一方面,国际法庭在搜集证据、逮捕战犯等工作上遇到重重困难。其后科索沃战争的爆发也阻碍了前南国际法庭工作的效用。第二,国际法庭成立的形式不同。纽伦堡国际法庭是由美国、苏联、英国、法国四国根据伦敦会议所商讨的方案而成立的,检察官和法官都由这四国政府派任。前南国际法庭是通过安理会的决议,根据《联合国宪章》成立的,其法官不仅来自于美国、法国、中国等大国,也有来自亚美利加、马耳他、土耳其等发展中国家的法官。虽然,前南国际法庭也并没有包括来自被告方国家(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的法官,但是相对于纽伦堡国际法庭,这样的法官组成肯定要公正很多。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就是这种纵向一体的综合性制度,并且是史无前例的,而在其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是在《联合国宪章》第七款的授权下建立的,均不体现国家主权的自愿出让。第三,国际法庭的效用是不同的。两个国际法庭的设计者的目标可能都是为了声张正义,弘扬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