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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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什么是国际条约国际条约的接受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执行实践案例分析什么是国际条约T国际条约国家间所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调整对象: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范围:1.国家间2.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冲突法?程序法?实体法?分析Q基本问题管辖权法律选择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条约的接受分析A条约的接受接受的重要功能就是赋予条约国内法律效力,在国际上调整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条约通过接受转变为调整个人之间与个人与公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将条约引入国内法,使条约或者执行条约的法律成为了该国的法律渊源。分析A条约的履行国际事项(联盟条约、军备控制条约、边界划界条约、政治合作条约等等)国内事项分析A国内事项(1)私法条约、商法条约、冲突法条约和知识产权条约;(2)管辖问题的条约、刑事条约和引渡条约;(3)人权和自由权条约;(4)贸易条约、投资条约、航海条约和渔业条约;(5)金融和税务条约;(6)劳动条约、移民条约和社会保障条约;(7)通讯和运输条约。1.转化(transformation)2.并入(adoption)条约的适用分析T转化(制定与条约内容相一致的国内法,从而使条约规定可在国内适用)国际法国内法转化的结果是发生三种变化:(1)转化后的条约的效力以国家权威为依据;(2)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为国内法律秩序的主体所替代(3)国际法规范的内容发生变化。分析A并入(是指无须另行制定国内法,而是将整个条约纳入国内法体系并加以适用)美国福斯特诉尼尔森案”马歇尔在1929年福斯特诉尼尔森一案中的意见:我们的宪法把条约宣告为国家的法律,因此,当条约无须任何立法规定的助力而自动施行时,在法院中应把它认为是与立法行为的同等物。但是,当条约规定的文字意含一个契约,当缔约任何一方承诺履行一个特定行为时,该条约是针对政治部门而不是司法部的;在该条约能成为对法院来说是一个法律规定以前,必须先由立法机关执行该契约分析A自动执行与非自动执行条约美国将本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首先纳入本国法律体系,然后根据条约的性质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自动执行条约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非自动执行条约转化为国内立法后发生法律效力。思考问题我国是转化还是并入?分析综述1.我国《宪法》、《立法法》和《缔约法》对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问题上未做统一规定。2.许多法律对“并入”方式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这是一种不需要将条约内容转换为国内法而可以直接适用的方式。3.对另外一些条约,我国是经过转化而加以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个人观点只有当我国的一项立法明确规定某项或某类条约可在我国直接适用时,该项(类)条约才可以通过并入的方式直接在我国适用;否则,只有通过制订国内法的方式,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并入是我国接受条约的主要方式,但我国也不排除转化方式接受条约。一是基于条约的性质采用转化的方式。比如:知识产权条约、保护劳工条约、刑事条约。二是基于条约本身的规定。比如:《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指出,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统一的方式实施WTO的协定。三是条约的表述需要转化为国内法的表述,方能更好的执行,有的条约所用的语文不是本国语文,还必须翻译成本国语文并以法律予以公布。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执行思路框架全国人大常委国务院行政部门1.我国所缔结与参加的任何条约的效力都在宪法的效力之下,任何条约条款都不得与宪法规定相冲突。2.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与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3.我国对外缔结的不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而须经国务院核准生效的条约和协定,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4.以我国政府部门的名义对外缔结的协定与国务院部委规章具有同等效力。VALUEANALYSIS价值位阶分析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国务院核准的条约与协定政府部门对外缔结的协定案例分析CASEANALYSISvs美国西北航空公司杨萍1999年8月4日原告杨萍女士乘坐被告从夏威夷起飞、经停日本东京机场至上海的班机。飞机起飞不久,原告要求服务小姐倒一杯热开水,该小姐为原告送上一杯热开水,并放在原告座位前的托盘中间,在服务小姐转身离去时,水杯翻到,热水洒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下腹部及两腿根部严重烫伤。由于航班上缺乏治疗烫伤的急救药品,机长只能提供给原告阿司匹林急救。然后,机长填写了飞行途中事故报告,交原告签名后,被告留存。飞机在日本东京机场停留时,被告在日本的员工陪同原告赴机场诊所医治未果。原告再次乘坐被告的其他航班回到上海。后经江苏省级机关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深二度烫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精神和肉体遭受的侵害予以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就赔偿事宜交由其指定的保险公司予以解决。原告杨萍诉称,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伤害,长时间无法正常生活。故根据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美元,并登报公开赔礼道歉。被告美国西北航空公司辩称,因飞机颠簸致原告被热水烫伤无异议。事发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作了及时救治,在经停日本东京机场时,又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护送至机场诊所医治。之后,双方就索赔等问题多次沟通。2001年8月,原告曾在美国提出诉讼,2003年底美国法院作出了撤销案件的裁决。分析Q主要争议点1、在航空器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2、本案机票上约定适用的《华沙公约》是1929年的《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等一揽子协议,还是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于1999年5月28日航空法国际会议通过,我国2004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3、《华沙公约》规定的是责任认定及责任限额,对哪些可赔,可赔多少,并没有明确,具体赔偿的细则应当如何执行?4、对本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华沙公约》,还是适用我国“国内法”,对《华沙公约》中没有规定的,法律如何适用?分析A解析(一、承运人责任)《华沙公约》第十七条是航空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核心条款。其规定为:“旅客因死亡、受伤或受到其他任何身体伤害,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登机或下机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承运人应负责任。”分析A解析(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乘坐被告美国某航空公司班机,从夏威夷起飞,经停日本抵达上海,由于始发地和目的地涉及两个国家,属于国际航空运输。而调整国际航空运输关系的最为重要、适用最为广泛的是以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为核心的国际航空私法体系。这一体系包括。八个国际条约和两个国际民间协议,为各国解决国际民用航空领域的赔偿问题提供了统一的法律规范,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承认。我国和美国均为《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我国法院有优先适用《华沙公约》的义务。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成立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华沙公约》适用于整个航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华沙公约》。分析A解析(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说明的是,1999年5月28日国际民航组织在《华沙公约》及各议定书基础上制定并通过了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于2005年7月31日对我国生效,由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此前,因此本案不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分析A解析(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立)1.通过对“身体伤害”进行扩张解释而将精神损害涵盖其中,从而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如美国有些法院认为精神反应和功能是身体的一部分,所以身体损害实际上包含了精神损害。再如还有些美国法院认为公约的原始文本是法文文本,应当根据法语中的法律含义来确定公约第十七条的真实含义,而法国的法律并不禁止精神损害赔偿,所以该条中的“身体伤害”应该不排除精神损害。分析A解析(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立)2.通过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关联性,使精神损害获得赔偿。美国有些法院认为精神损害和身体损害两者之间存在联系,并不能截然区分。身体伤害往往伴随着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身体伤害必然的不可避免的结果。同样,恐惧、悲伤等精神痛苦也可能会导致大脑或神经等身体器官的伤害。因此,《华沙公约》第十七条应当理解为,身体伤害是承运人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不论是事故导致的精神损害而引起的身体伤害,还是事故中造成身体伤害而引起精神痛苦,只要有身体伤害存在这一前提存在,就可以获得全部赔偿。3.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为《华沙公约》,而且公约中仅明确规定了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分析A解析(四、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华沙公约》第二十四条规定:“凡属要适用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案件,任何损害赔偿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以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与期限提出。凡属要适用第十七条的案件,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但这并不妨碍对于谁是有起诉权的人以及他们各自有哪些权利等问题的确定。”该条表明公约不决定着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什么损害可以获得赔偿,而是将这些问题留给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国的国内法加以解决。如果国内法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则原告就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华沙公约》第二十四条,以引进国际私法的方法,将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留给国内法决定。分析A解析(五、关于国内法精神赔偿)在我国,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从原理上讲赔礼道歉并不是使受侵害的人格权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只是尽量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同时也对侵权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它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如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实现精神创伤的平复,则无需再承担赔礼道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R审理结果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购票并乘坐被告的航空班机,从美国夏威夷起飞经停日本东京至中国上海,即与被告建立了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作为运输凭证的机票上对法律适用也约定为《华沙公约》,故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应当首先适用《华沙公约》。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班机过程中,发生热水翻倒,严重烫伤原告下腹部及两腿根部的事故,根据《华沙公约》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的航空器上受伤,肉体上和精神上必然产生痛苦折磨,为此,原告既可以就物质损失提出主张,也可以对因受伤而引起的精神损失提出主张。现原告就其中精神损害部分提起诉讼,只要该损失是由身体伤害引起的且两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获得赔偿。R审理结果《华沙公约》明确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这一赔偿形式应以金钱给付为内容,排除了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THANKSFORALLTHE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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