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P-第九章-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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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章投资A节第9.1条定义就本章而言:中心指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建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申请人指与另一缔约方产生投资争端的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如该投资者为自然人,而该自然人同时是一缔约方的永久居民和另一缔约方的国民,则该自然人不得针对后一缔约方提出仲裁请求;涵盖投资,对于一缔约方而言,指本协定生效之日已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存在的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或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后在一缔约方领土内缔约方设立、获取或扩大的缔约方投资;争端双方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争端一方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企业指第1.3条(一般定义)所定义的企业及企业的分支机构;一缔约方的企业指根据一缔约方法律所设立或组建的企业,或位于一缔约方领土内且在其领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1可自由使用货币指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确定的“可自由使用货币”;ICC仲裁规则指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ICSID附加便利规则指《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秘书处关于程序                                                             1为进一步明确,将“分支机构”纳入“企业”和“一缔约方的企业”的定义,不影响一缔约方在其法律下将分支机构视为不具有独立法律存在且非单独组建的实体的能力。 管理的附加便利规则》;ICSID公约指1965年3月18日订于华盛顿《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美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指1975年1月30日订于巴拿马签署的《美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投资指一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资产,此类此类特征包括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润的期待或风险的承担等。投资可采取的形式包括:(a)一企业;(b)一企业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c)债券、无担保债券、其他债务工具和贷款;12(d)期货、期权和其他衍生权利;(e)交钥匙、建设、管理、生产、特许、收入分享合同及其他类似合同;(f)知识产权;(g)根据该缔约方法律所授予的执照、授权、许可和其他类似权利;3以及(h)其他有形或无形财产,动产或不动产,及相关财产权利,如租赁、抵押、留置和质押。但投资不包括司法或行政行为中的命令或判决。投资协议指一缔约方中央政府的主管机关4与另一缔约方的涵盖投资或投资者之间,在本协定生效日之后5缔结和生效的书面协                                                             1一些形式的债务,如证券、债券、远期票据更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而其他形式的债务,如源于货物或服务销售而立即到期的支付请求权,则不大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2一缔约方授予另一缔约方的贷款不是投资。3一特定类型的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包括特许,但限于具有此类文件性质的特许)是否具有投资的特征,取决于根据缔约方的法律,此类文件持有者所享有权利的性质和范围。不创设受缔约方法律保护的任何权利的此类文件不具有投资特征。为进一步明确,前述规定不影响与此类文件相联系的任何资产是否具有投资特征。4就本定义而言,“中央政府的主管机关”,对于单一制国家,指部级政府机关。部级政府指中央政府层级的政府部门、部或其他类似机关,但不包括:(a)依据一缔约方的宪法或特定立法设立的、根据该缔约方法律具有独立于政府部门、部或其他类似机关的法人地位的政府机关或机构;或(b)仅在特定地区或省份行事权力的政府机关或机构。5为进一步明确,在本协定生效日后缔结和生效的书面协议不包括:依据在本协定生效前已缔结和生效的原始协议的规定且以与原始协议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条件进行的协议续约或延长。 议1;该书面协定规定权利和义务的交换,第9.24(2)条(准据法)规定的适用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涵盖投资或投资者赖此设立或获取除该书面协议本身之外的涵盖投资;并且该书面协议授予涵盖投资或投资者如下权利:(a)就国家机关所掌控的自然资源,例如石油、天然气、稀土矿、木材、黄金、铁矿和其他类似资源而言,2如勘探、开采、冶炼、运输、分销或销售的权利;(b)代表该缔约方为社会公众的消费提供服务的权利,如电力生产或分销,水的处理或分销,或代表该缔约方为社会公众的消费提供其他类似服务;3或(c)承担基础设施项目的权利,如公路、桥梁、河渠、大坝、管道或其他类似项目的建设,而此类基础设施不是为政府独家或主要使用或受益;投资授权4指一缔约方外国投资管理机关5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涵盖投资或投资者的授权;非缔约方投资者,对于一缔约方而言,指试图6、正在或已经在该缔约方领土内进行投资,但不属于任一缔约方的投资者;缔约方投资者指试图、正在或已经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企业;LCIA仲裁规则指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协商重组指通过后述方式实现的债务工具重组或改期:(a)根据债                                                             1“书面协议”指双方当事人谈判和签订的书面形式的协议,无论以单个文件还是以多个文件的形式体现。为进一步明确:(a)行政或司法机关的单方行为,如由一缔约方在其管理职权内颁发的许可、执照、授权、证明、批准或类似文件,或给予补贴或赠款,或法令、命令、判决本身;及(b)表示同意的行政或司法法令、命令,不应视为书面协议。2为避免疑义,本项不包括关于土地、水或射频频谱的投资协议。3为避免疑义,本项不涵盖惩教服务、卫生服务、教育服务、儿童保育服务、福利服务或其他类似服务。4为进一步明确,本定义不包含下列情况:(i)一缔约方为执行普遍适用的法律,如竞争、环境、卫生或其他规制性法律等所采取的行动;(ii)非歧视的许可制度;及(iii)一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的涵盖投资或投资者授予,而非由外国投资管理机关在投资授权中规定的特定的投资激励或其他利益的决定。5就本定义而言,截至本协定生效之日,“外国投资管理机关”指:(a)对于澳大利亚而言,澳大利亚外国投资政策包括《1975年外国收购与兼并法》下的澳大利亚联邦财政部长;(b)对于加拿大而言,工业部长,但仅当其根据《加拿大投资法》第21节或第22节下发通知之时;(c)对于墨西哥而言,国家外国投资委员会;以及(d)对于新西兰而言,财政部长、渔业部长或土地信息部长,但仅限于此类机关依据《2005年海外投资法》作出同意的决定的情况。6为进一步明确,各缔约方理解,为定义“非缔约方投资者”和“缔约方投资者”的目的,如一投资者已经采取具体行动(如调集资源或资本以设立一项业务或申请许可或执照)来进行投资,该投资者应被认为“试图”进行投资。 务工具规定的条款对其进行的修改或变更;或(b)持有该债务工具下未偿付债务的本金总额75%及以上的持有人同意实施的全面债务置换或其他类似过程;纽约公约指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的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非争端缔约方指非投资争端当事方的一缔约方;受保护信息指秘密的商业信息,或依据一缔约方法律享有保密特权或受保护而不得泄露的信息,包括政府保密信息;被申请人指作为投资争端方的一缔约方;秘书长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秘书长;UNCITRAL仲裁规则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9.2条范围1.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与下列方面有关的措施:(a)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b)涵盖投资;以及(c)就第9.9条(业绩要求)、第9.15条(投资与环境、卫生和其他管理目标)而言,该缔约方领土内的所有投资。2.缔约方本章所规定的一缔约方的义务应适用于由下述采取或维持的措施:(a)该缔约方的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及(b)包括国家企业或其他任何机构在内的所有人,行使由该缔约方的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委托的政府职权时。13.为进一步明确,就本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停止存在的情况而言,本章对该缔约方不具有约                                                             1为进一步明确,受委托行使政府职权应依据一缔约方的法律进行,可通过立法授权、政府命令、指令或其他转移或授权行使政府职权。 束力。第9.3条与其他章的关系1.如本章与本协定另一章存在任何不一致,就该不一致而言,以另一章为准。2.如一缔约方要求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提交保函或其他形式的财务担保作为跨境提供服务的条件,则该要求本身并不使本章适用于该缔约方就该跨境提供服务所采取或维持的措施。仅在该保函或财务担保构成涵盖投资的范围内,本章应适用于该缔约方就所提交的保函或财务担保所采取或维持的措施。3.如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措施属于第11章(金融服务)涵盖的范围,则本章不适用于此类措施。第9.4条国民待遇11.在投资的设立、获取、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在其领土内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2.在投资的设立、获取、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每一缔约方给予涵盖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的待遇。3.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根据第1款和第2款所应给予的待遇,对于地区政府而言,指不低于该地区政府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其作为一部分的该缔约方的投资者或投资者的投资的昀优惠待遇。                                                             1为进一步明确,在第9.4条(国民待遇)或第9.5条(昀惠国待遇)下,待遇是否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取决于此类情况的整体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基于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标而对投资者或投资进行区别对待。 第9.5条最惠国待遇1.在投资的设立、获取、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在相似情况下其在其领土内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或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待遇。2.在投资的设立、获取、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每一缔约方给予涵盖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或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的待遇。3.为进一步明确,本条所指的待遇不包括国际争端解决程序或机制,如本章B节所规定的程序或机制。第9.6条待遇的最低标准11.每一缔约方应根据适用的习惯国际法原则给予涵盖投资待遇,包括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与安全。2.为进一步明确,第1款将习惯国际法中给予外国人待遇的昀低标准作为给予涵盖投资的待遇标准。“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和安全”的概念不要求给予额外的或超出上述标准的待遇,且不创设额外的实质权利。第1款所要求提供的:(a)“公平公正待遇”包括依照世界主要法律体系中的正当程序原则,不在刑事、民事、行政司法程序中拒绝司法;及(b)“充分保护与安全”要求各缔约方提供习惯国际法所要求的治安保护水平。3.认定一措施违反本协定其他条款或另一单独的国际协定本身并不能证明该措施构成对本条的违反。4.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采取或未采取一行动而可能不符合投资者期待的事实本身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即使涵盖投资因此                                                             1第9.6条(待遇的昀低标准)应依照附件9-A(习惯国际法)解释。 遭受损失或损害。5.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未发放、继续发放或维持一项补贴或赠款,或更改或减少该补贴或赠款的事实本身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即使涵盖投资因此遭受损失或损害。第9.6条之二武装冲突或内乱情况下的待遇1.尽管有第9.11条第6款(b)项(不符措施)的规定,如由于武装冲突或内乱使其领土内的投资遭受损失,每一缔约方在其采取或维持的关于上述损失的措施方面,应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和涵盖投资非歧视待遇。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第1款所提及的情况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