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保纠纷的分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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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保纠纷的分类处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项规定了“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即社会保险纠纷作为劳动纠纷处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应当纳入劳动争议的范围,实践中对此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该义务就应当承担违反劳动法的责任,而且社会保险附属于劳动关系,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理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争议和劳动争议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在当前体制下,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属《社会保险法》调整,其救济途径应当采取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社会保障法律的落实,而通过劳动争议救济突进无法解决目前社会保险体制面临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立足点不同,第一种观点立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属性,认为社会保险争议隶属于劳动关系,应当将其纳入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第二种观点从当前实际出发,认为将社会保险纠纷采行政救济途径更有利于法律的落实和职工权益的维护。就我国目前的体制来说,社会保险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重点,对其的处理应当采取分类处理的原则,通过劳动诉讼能处理的纳入劳动争议,不能处理的可以考虑采用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的模式处理。具体而言,可以区分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关于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应当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职权的范畴,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其法律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施行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行使而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纠纷案件。主要理由包括两点:一是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缴费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种征缴行为属于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责,而用人单位违法不给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或者不缴、欠缴社保费用,违反的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此劳动者一方面可以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向社保经办机构举报、检举;另一方面如社保经办机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以社保经办机构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二、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法设定的义务,虽然社会保险法和劳动法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但其有自身的体系,其所确定的社会保险关系本身和劳动关系也有所区别。如将其纳入劳动纠纷的范畴,则可能混淆社会保险和劳动关系,造成社会保险关系的虚化。三、关于劳动者要求补齐社会保险待遇差额的纠纷。一般来说,社会保险待遇的核定以社保缴费为准,以工伤保险为例,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而其待遇核算基数为统筹工资为准。仲裁实务中,如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则由此发生的待遇差额,其造成的原因是社保部门未尽到审核缴费基数的职责,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如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62条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此时待遇核算一般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核算,如双方在核算基数存在纠纷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四、因用人单位未办理或者交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社会保险待遇并非劳动者的现实权利,而是其期待利益,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的是劳动者的期待利益。劳动者在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因用人单位未履行办理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导致劳动者期待利益受损,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的途径予以解决,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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