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让学生了解产品质量法的相关知识,及与相关法的关系,同时了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并能运用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判定等知识。教学重点难点:本章重点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难点是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判定。教学方法与手段:课堂讲授、课堂讨论、课后练习。教学时数:2课时。教学内容: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一、产品与产品质量(一)产品产品本是经济学的一个术语,后来在法学中也使用。广义的产品,是指自然物之外的一切劳动生产物。但法律上所规定的产品,其范围小于广义的产品。而且,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产品的范围的界定可能不尽相同。例如,1985年的《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晶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再如,我国1993年制定、2000年修改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律上所指“产品”,排除了初级农产晶,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物品,由建筑工程形成的房屋、桥梁、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以及军工产品。我们认为,“加工、制作”似应包含采掘、提炼、组装;“销售”似应改为“流通”。这样,煤气、自来水、电、某些出租物和赠送物也就可以纳入产品的范畴,既符合我国社会经济需要,又顺应了国际上对“产品”范围扩大的趋势。(二)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是产品所应具有的、符合人们需要的各种特性。这里说的“特性”包括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维修性等。影响产品质量的,既有物质的因素,又有技术的因素,甚至还有社会的因素。在我国,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广义地说,质量问题包括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21世纪将是高质量的世纪。国家提出,到2010年,我国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应该跃上一个新台阶。本章仅讨论产品质量问题,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就产品的质量问题如何直接负责。二、产品质量立法与产品质量法(一)产品质量法的理论基础1.指导思想产品质量法立足于“质量第一”的方针和原则。生产的直接目的在于使用、消费,因此产品的质量自应摆在优先的位置上予以考虑。早在1975年,邓小平同志就多次强调过:“质量第一是个重大政策。”“一定要坚持质量第一。”从“质量第一”这一宗旨出发,产品质量法应当有利于保证产品质量水平,既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协调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要制裁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又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2.立法体例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为解决现实问题,同时从上述两个角度作出安排:一方面规范产品质量责任,即产品责任法;另一方面规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即产品监管法。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将这两种法律规范混为一体,只能采用外国的《产品责任法》的立法体例。我们认为,应该从本国的实际出发,没有固定不变的立法模式。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体现出当事人责任自负的原则,又体现出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客观要求。3.归责原则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产品的质量。这种保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明确表示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以及通过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广告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生产者、销售者作出的承诺属于此类。二是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符合安全、卫生的标准,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指的是据以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基本准则。早期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确认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产品质量事故发生后,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取决于他们对产品的缺陷有无过错,并且受害人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他们不能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过错,那么就不能获得赔偿。很显然,这一归责原则限制了受害人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逐步抛弃了这一传统的归责原则,确立了一些新的归责原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担保原则。《产品质量法》在一定程度上也贯彻了这些原则。1.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的提法主要见诸英美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严格责任原则一般被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失责任原则,指的是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不论生产者是否有过错,均应向受害人赔偿。按照这一原则,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不以他对其产品存在的缺陷有过错为条件;受害人也无需对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仍负有证明义务。2.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指的是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缺陷,或者由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知道产品有缺陷而没有知道,并把产品投入流通,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主观上便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包含了两项互相联系的内容:(l)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这里的过错,指过失或疏忽。生产者或销售者故意致人损害虽应承担责任,但这是另一种性质的法律责任。(2)免除受害人对生产者或销售者过错的举证责任。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免除,一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生产者或销售者无过失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其自己证明,在不能证明时,即推定其有过失。二是“事实自证规则”,即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过错仅凭损害事实发生便足以证明,除非他们能提出自己无过错的充足理由及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将承担过失责任。过错推定原则的这一层含义,是它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区别。过错推定原则十分接近严格责任原则。不过,过错推定原则由于仍以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观念基础,因而它与严格责任原则仍有差异。3.担保原则担保原则又称违反担保原则,是指产品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后,按照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担保追究其产品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担保分为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按照目前多数国家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作为产品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担保原则中的“担保”主要是指明示担保。对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默示担保,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一般按产品有缺陷来对待。(二)国内外有关产品质量立法概况产品质量问题在现代各国立法中受到极大的重视。各国产品质量立法模式大致有三种:一是民法(主要是侵权法、合同法)规则的扩展;二是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德国的《产品责任法》、丹麦的《产品责任法》、挪威的《产品责任法》、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一章“产品责任”)以及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法》(商务部公布的专家建议文本)等;三是与产品质量相关的立法和特殊产品责任的立法。我国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产品质量立法给予了高度的注意。国务院曾于1986年4月5日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了专门的《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对该部法律作了修改。此外,还制定了一系列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或特殊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如《标准化法》、《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国务院于2003年9月3日公布《认证认可条例》。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产品责任立法愈益显示出国际化的趋势。目前已出现的国际性或区域性的公约主要有:1973年的《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的公约》(《海牙公约》),1977年的《关于人身伤害产品责任欧洲公约》(《斯特拉斯堡公约》),1985年的《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产品的责任指令》(简称《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三)产品质量法的概念一般地说,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法律。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有二:一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这是属于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商品交易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二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这是属于经济管理机关执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而发生的经济关系。这两种关系有时交织在一起,但在具体调整经济关系或处理经济纠纷时必须将它们分解开来。综上所述,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兼具市场运行和国家监管两个方面的法律规范,其结构为“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监管法”。(四)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从空间上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包括销售进口商品,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从客体上说,该法只适用生产、流通的产品,即各种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从主体上说,该法适用于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以及监督管理机构。需要补充的一点是,运输者、仓储者也有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不过它们是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是收货方、寄存方承担责任,属于合同法的范围,因此《产品质量法》删去了原草案中关于调整范围延伸到产品的运输、仓储活动的条款。三、产品质量法与相关法的关系(一)《产品质量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对商品交易的一般准则作出了规定,与《产品质量法》有着密切的关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提出的“质量不合格”的概念,是规定在特殊侵权责任中的,主要应指“缺陷”。而在《产品质量法》中,“质量不合格”化为两个名词:“瑕疵”与“缺陷”。处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经济法的角度、手段与民法的角度、手段亦不尽相同。《合同法》第12条、第61条、第62条、第111条、第148条、第154条、第155条、第158条涉及或者是专门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规定。《合同法》中因违约而发生的质量问题,与《产品质量法》中因侵权而发生的质量问题,构成追究产品质量责任的整体。《合同法》只是从保护当事人的个体利益的角度处理质量问题;而《产品质量法》是要全方位地解决质量问题的。(二)《产品质量法》与《计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是指计算、测量。准确的计量是产品质量的基础。我国的《计量法》,适用于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各项活动;其目的在于,通过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公平交易的基本要求为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标准是指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性规定。标准化是产品质量的保障。国家提出,对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我国的《标准化法》,适用于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的各种活动;其目的在于,通过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特别是对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否则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任何产品都是一定的质和一定的量.的结合。正因为计量、标准化与产品质量密切相关,所以国家设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质量、计量、标准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三)《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蔬保护法》立足于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正当权益,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多处直接作出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或者联系《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例如,该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第16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