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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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按照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凡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二章专利保护与管理第五条鼓励申请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研究开发成果申请国内、国际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专利,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实施专利技术、进行专利维权。第六条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可按照规定计入成本费用或实行加速折旧。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专利、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和引进先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等费用,依法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费。第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应当不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许可使用费后三个月内从纳税后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三)专利权转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权转让费后三个月3内从纳税后的专利权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四)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报酬。奖金和报酬可以采取定额方式一次性给付。第八条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作为立项、考核、验收的重要指标。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以及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与否作为科技园区、企业技术中心、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性企业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设立四川专利奖,对从事发明创造并为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项目和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省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企事业单位给予奖励。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人才的专业技术评价体系,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第十一条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产品。第十二条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4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和主要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专利,省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依法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第十四条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经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现该项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金不予支持。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专利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单位进行专利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可以依法享受自主创新的税收优惠。第十六条鼓励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非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专利技术运用与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支持金融机构和社会等各方面对专利运用与产业化投、融资,特别是以专利权质押和专利项目贷款等方式融资。第十七条鼓励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加强服务,促进专利实施。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5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依法免征营业税。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加速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管理人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配备专利管理人员。第十九条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第二十一条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6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提供条件。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借专利评奖、专利转让、举办会展、出版优秀专利项目汇编或发明人名录等名义,收取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人等的财物。第二十四条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司法鉴定、许可贸易等服务的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或执业资格,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7(六)以专利权质押的;(七)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专利资产的评估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执行。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第二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展会专利保护职责:(一)依法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二)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三)组织开展专利保护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监督主办方履行专利保护义务。第二十七条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在招商招展时,加强对参展项目的专利审查。第二十八条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配合主办方在展前对参展项目专利法律状况进行的审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专利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第二十九条主办方和参展方应当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做好展会专利保护工作。第三十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8专利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办方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投诉人不能及时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主办方的合同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其撤展。展会期间,任何人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参展方涉嫌假冒专利的,可以责令其立即撤展。第三章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第三十一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9第三十三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示事项、事实根据;(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第三十四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第三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后,应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第三十六条省、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10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请求人申请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决定。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可以决定解除封存。第四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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