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工伤认定的批复、答复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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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工伤认定批复、答复的解析根据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新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法》颁布后第一部修订的配套法规,该条例做了六大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1、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既有扩大又有缩小。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调整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但增加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这一条件,从这一方面将也缩小了范围。2、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新条例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不得认定为工伤的内容。同时增加吸毒不得认定工伤的规定。三是简化了工伤认、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1、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的工伤认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2、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实现新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实现按照除此鉴定的实现执行。3、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四是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行伤残职工补助标准:以及至司机伤残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无机至六级增加2哥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哥月的本人工资。五是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六是加大了强制力度。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对象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二OO七年十二月三日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蔡小雪【提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一、问题的提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吴利春诉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请示一案中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5月1日,凌义生与个体工商户黄山市屯溪永达车队(以下简称车队)签订挂靠协议,将其个人购买的货车一辆(车号为皖JO2117)挂靠车队经营。双方约定该车产权为凌义生所有,凌义生每年向车队支付挂靠费500元,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凌义生自负,车队概不承担。皖JO2117货车登记的车主和营运证载明的运营人均为车队,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和经营中对外开具的运输发票载明的承运人为“车队(凌义生)”。2004年4月13日,凌义生雇用的驾驶员吴利春驾驶该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利春V级伤残,交通部门认定吴利春在这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吴利春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4月5日,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黄劳社工险(2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吴利春与车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吴利春属于工伤。车队不服,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山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车队仍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该案时,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利春与车队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本案中,凌义生将自己购买的货车挂靠在车队,并雇用吴利春驾驶,其与吴之间就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由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车队,凌义生对外亦以车队的名义从事货运服务,车队按车定期收取挂靠费,实质上也从吴利春的劳动中受益,凌义生虽以个人名义雇用吴为司机,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车队承担。车队是吴利春法律上的雇主,双方已经形成实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吴利春在驾驶该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伤,如果没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蓄意违章、自杀或自残等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吴利春与车队之间未形成实事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凌义生与车队签订的挂靠服务费500元,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凌义生自负,车队概不承担。协议中并未约定凌义生所雇司机须遵守车队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亦未约定车队有权参与或者干涉凌义生车辆的营运。因此,不管该车赢利与亏损,有无营运收入,凌义生仍应按每年500元标准交纳挂靠费。也就是说,不管凌义生有没有雇用司机,或雇用的司机技术如何、是否提供劳动、劳动质量效率如何、报酬高低,均不影响车队的收益,因此实际上吴利春的劳动并未成为车队业务的组成部分。车队与吴利春之间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吴利春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凌义生,凌义生的车辆与车队仅是挂靠关系,吴利春是凌义生雇用的司机,两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雇用吴利春只是凌义生的个人行为,吴利春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凌义生支付的,吴利春劳动中需服从凌义生管理和安排,其劳动质量和效率只会影响凌义生的收益而不会影响车队。因此,车队与凌义生所雇司机吴利春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因而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安徽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此类问题比较普遍,司法审查中应如何适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标准和做法不统一,为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如下问题请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司机在工作中伤亡能否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另,挂靠人(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挂靠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车辆营运中伤亡能否适用《劳动法》和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二、法理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的雇工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非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的雇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了伤亡事故,如果不认定该雇工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就应驳回该雇工的工伤认定的请求。因此说,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对此问题,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必须要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货运经营活动。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购买的车辆之所以将其车辆挂靠到其他单位,是因为其难以取得运输许可证,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没有关于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又存在这类不规范的行为,因此非常有必要对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的分析。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达成的协议中若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车主,车主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车主每年向挂靠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那末,车主是加盟到挂靠单位里一名加盟成员,从企业资产性质上看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在经营管理上,车主除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外,其他的一切管理都由其自行决定,这又类似于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从分配形式上来看,车主要向挂靠单位每年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其他完全自负盈亏,这又类似于企业与内部的承包人的关系。据此,挂靠单位在于车主之间的关系中是享受了权利,所以挂靠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二)挂靠单位与车主雇佣司机的关系挂靠单位与车主签订的协议中一般都未约定车主所雇司机须遵守挂靠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亦未约定挂靠单位有权参与或者干涉车主车辆的营运。似乎给人车主所雇的司机不受挂靠单位的约束,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也就谈不上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但是,挂靠单位允许车主以其的名义运营并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企业与内部的承包人的关系。此时应当视为挂靠单位授权车主雇佣司机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就意味着该司机间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具有雇佣关系。挂靠单位和车主所雇的司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车主所雇的司机间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可视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可以解释为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是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车主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他们只是没有一种法律形式的劳动关系,是否可以把他解释为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认定挂靠单位与车主雇佣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车主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挂靠单位在于车主之间的关系中是享受了权利,所以挂靠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尽管,在有些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协议中写明,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车主自负,挂靠单位概不承担。因此,这些条款对是不合法的,不可对抗第三人,亦不能依据这些条款来证明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三)对弱者的保护及防止规避法律的问题此类案件中,车主所雇的司机与挂靠单位、车主相比较,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如果车主所雇的司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不认定其为工伤,车主又没有足够的钱赔偿其的损失,该司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保障;用人单位为规避承担法律责任,可以采取让一些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人,以挂靠的名义雇佣司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可以免除对司机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中,偏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可以说,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为了落实《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职工的权利,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完全有必要确定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基于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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