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国际法律责任第十四章国际法律责任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二、国际法律责任理论的发展和演变三、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四、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五、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六、国际法律责任制度产生的新问题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概念: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特征: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国际法主体。2、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法行为(违背国际法或国际义务的行为,过错责任)或损害行为(国际法不加禁止但造成了损害后果,无过错责任)。3、国际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即以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为依据且具有强制执行性质的责任。国家责任则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负担的国际法律责任。它是国家从事国际不法行为所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二、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和演变(一)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二)《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1.1979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2.2001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3.1998年《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损害性后果所引起的国际责任的条款草案》三、国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国际不法行为的概念(internationallywrongfulacts)国际不法行为是指一切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包括一般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罪行(internationalcrime)。一般国际不法行为指违背一般国际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履行条约义务、尊重外交特权与豁免、保护外国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司法协助等。国际罪行指违背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国际义务,以至整个国际社会公认为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的行为。包括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对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二)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指某一国际不法行为可归于国际责任的主体。可归责于国家的行为;可归责于国际组织的行为;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从国家的角度看,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是该国的国家行为,只能根据国际法而不是国内法来判断。主要有:(1)国家机关(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及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机关所做的行为※司法拒绝(denialofjustice)(2)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分成两种情况:一是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公务人员如司法、行政、军队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中最典型的有: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使节等,他们在执行其职务时所作的国际不当行为,理应属国家行为,但如果他们以公务以外的私人身份进行了国际不当行为时,其本国也应为其承担责任。尽管这些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但不能免除其本国的国家责任。此外,行政人员和军队人员为执行公务所作的行为亦属国家行为;但若以私人身份进行的侵权行为和超越授权或命令范围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则不属其所属国的不当行为。韦求偿案(WilliamT·WayClaim,1928-1929)本案是涉及国家对地方官员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的例证。韦是一美国公民,墨西哥地方法官出于私人恩怨签发了对他的逮捕令,执行逮捕令的人又在执行过程中开枪将韦打死。后美国代韦求偿,要求墨西哥承担国际责任。在该案的裁决中可归纳出这样的规则:一国政府对它的下级官员的不法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是该官员行为的性质,如系该官员职权范围内且代表国家行事应视为国家行为,国家应承担责任。另外,国家还应为其官员的虽未授权但在正常职责范围内侵害外国国家和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只要他们的行为在外表上具有权威或者他们滥用国家给他们的权力。如果是私人行为则与非官员一样对待。“凯尔案”(theCaireCase1929)两名墨西哥军官要求法国人凯尔交付一笔款项,在遭到凯尔的拒绝后,这两名军官将凯尔带到军营予以枪杀。后来,在法国要求下,法、墨两国成立了“法墨求偿委员会”,该委员会在裁决中认为:这两名军官即使是越权行事,即使是违背了他们上级的命令,仍然涉及墨西哥的国家责任,因为他们是在军官身份的掩护下行事的,并且利用了他们的这种军官身份。该委员会还强调:一个国家的官员或者国家机关所从事的一切依据国际法构成不法行为的责任应当归于那个国家,不论官员或机关是否在他或它的职权范围内部行事。该裁决还指出,只有在与官方职能无关、实际上只是私人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国家责任。二是特殊情况下无官方机构且有理由行使政府权力的情况下实际行使了这些权力。例如在军事入侵或发生地震时,在缺乏官方机构的情况下,必须提供服务而承担了公共职责。(3)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视为支配国的行为。(4)私人的不法行为。国家一般不对其负责。在实践中有时因私人的行为而引起责任,往往是因为该国的立法不健全或者因为该国的消极行为(不作为)所致。即国家之所以由于某些私人行为承担国际法律责任,是因为应防止这些行为发生的国家本身,由于“立法疏漏”或“疏于防范”而构成违反国际义务所引起。另外,在私人侵害行为发生后,如果该国及时地采取了国内救济措施,也不会构成该国的不法行为。反之,如果不适当地拒绝实行这种救济,则产生该国的不法行为从而引起国际法律责任。因此,非代表国家行事的私人的行为并不直接产生国家责任,而是根据国家对私人行为在事前或事后采取的态度和行动确定。如事先没尽到注意义务事后又未提供充分救济逮捕惩治罪犯则需负责。诺伊斯案朱安迪斯村离巴拿马市不远,只有很少一些居民。1927年6月19日,执政党的几百名支持者在该村聚集,准备举行一次集会。当局没有因此而增加当地的警察人数,后来,巴拿马市当局获悉聚集在朱安迪斯村的人群因酗酒而变得难以控制,于是派出了增援警察去该村。当天下午,美国人诺伊斯开车穿过该村返回巴拿马市。在村中央,一群人阻塞了交通。当他驾车缓缓穿过人群时,突然有人倒在汽车的踏脚板上,车又一次被堵。聚集的人群打碎了车窗,攻击了诺伊斯,他被碎玻璃刺伤。当时,驻朱安迪斯村的一位警官下令为汽车让出通道。开始他无法接近汽车,当挤到车前时,他跳上车的踏脚板并留在那里保护诺伊斯,并促请诺伊斯尽快离开。这位警官直到诺伊斯摆脱了骚乱的人群后才离去。在离朱安迪斯村不远的地方,诺伊斯又一次遭到了那帮人的攻击。他们开车追赶他,迫使他把车驶离公路,掉进了一个沟渠。就在这时,诺伊斯被从巴拿马市赶来增援的警察救起。美国以巴拿马没有提供足够的警察保护,在维持秩序方面不够尽力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逮捕及惩罚攻击者,而使诺伊斯遭到巴拿马国民攻击,从而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由向巴拿马提出求偿1683美元作为对诺伊斯的补偿。经两国协议于1933年组成美、巴总求偿委员会审理了此案。事实表明,在前后两个场合,巴拿马警察都非常积极地保护了诺伊斯。第二次给予他的警察保护,是在巴拿马市当局获悉朱安迪斯村必须提供援助的情况后,立即从巴拿马市派出增援警察提供的。然而,美国一方的代理人抗辩说,巴拿马政府根据国际法应承担责任,因为巴拿马官员在攻击事件发生那天没在朱交迪斯村采取增加警察力量的预防措施,虽然事先知道在那里将举行集会。混合求偿委员会认为,仅仅一个外国人遭到私人行为的侵袭,可以断定当时在场的警察力量已足够了。根据国际法,不能使巴拿马政府对诺伊斯的损害承担责任。只有出现下列情况,才能认为巴拿马当局承担责任:特定的事件与当局有联系;或者当局没有履行维持社会秩序的义务;没有阻止犯罪行为。本案不存在这种特定情势,因此缺少保护的指控不能成立。美国的求偿要求还基于巴拿马当局没有对攻击诺伊斯的肇事者起诉。这是事实。但是,考虑到事件发生时的背景,不能得出巴拿马政府在这方面承担责任的结论。委员会于1933年3月22日裁定,美国政府向巴拿马提出的求偿要求不能获准。(5)叛乱或革命起义运动中的行为一般不涉及国家责任,由叛乱团体负责。但如叛乱是针对外国人而国家未尽到监视与制止职责时除外。叛乱团体取得胜利已成为新政府或新国家时应负国际责任。视具体情况的性质和程度而定。耶格求偿案耶格为美国公民,在伊朗的一家美国公司BHI工作。1979年2月13日,伊斯兰革命政府掌握政权2天后,两个革命军士到他家,给他30分钟收拾行李,然后把他带到希尔顿饭店,在那里他被革命军关押了几天,然后作为撤离行动的一部分被撤离伊朗。耶格主张这种驱逐违反国际习惯法,要求赔偿其损失。而伊朗则抗辩革命军的行为不能归因于伊朗。仲裁法庭在裁决中指出,很多霍梅尼的支持者组织成为地方革命委员会,革命后他们立即成为地方保安部队。他们抓人、没收财产、把人关进监狱,在很多委员会中没有纪律。而霍梅尼支持他们,革命后,他们的地位马上就得到了国家的肯定,他们的费用列入国家预算。问题是按照国际法他们的上述行为是否归因于伊朗。国际法上一般认为,一国要为个人的行为负责,如果能证实这些人实际上是代表该国行为的。一个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即使一个人或一群人在没有正式当局和有理由行使政府当局权利的情况下,实际上行使了政府当局的权利。仲裁庭确信,BHI公司职员的撤离是在1979年2月12日以后,这种撤离是由忠于新政府的革命军控制的。因此伊朗应承担责任,对耶格作出赔偿。肖特求偿案美国公民肖特是在伊朗的美国洛克希德公司的雇员。1979年2月8日,伊朗伊斯兰革命政府掌权3天后,因为局势恶化,公司命令肖特撤出伊朗。肖特称驱逐他是违反国际法的,要求伊朗赔偿他由此遭受的工资和其他损失。当革命导致一新政府的建立,在被推翻的政府保持对局势的控制的范围内,该国对被推翻的政府的行为负责,后继的政府也为可归因于建立该政府的革命运动的行为责任,即使这些行为发生在该政府建立之前。因为该国的新体制与革命运动的组织之间存在着连续性。肖特提出革命者的行为迫使他离开伊朗,但他不能辨认出革命运动的那个机关的行为迫使他离开伊朗。革命的支持者的行为不能归因于革命成功后的政府,正如一个现行政府的支持者的行为不能归因于政府一样。肖特还以革命领袖霍梅尼作出的一些声明为证据,说这些声明是反外国的,尤其有反美情绪。但法庭注意到这些声明之具有一般的性质,并未具体宣布美国人应被集体驱逐出去。关于这个问题也值得引用国际法院在上述案件判决中的第59段。同样,也不能说肖特所指的声明等于授权革命者以迫使肖特离开伊朗的方式行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声明所怂恿的行为是求偿者决定离开伊朗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法庭认为肖特未证明他离开伊朗可归因于伊朗的不当行为,因而驳回肖特的请求。评述当革命导致一新政府的建立,这个求偿案涉及在发生革命时对外国人造成损害的国家责任问题。按照国际法,一国若违反他的国际义务就应负国际责任,国家只为可归因于国家的国际不当行为负责任。对于发生革命时何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从这两案的裁决中可归纳出三点:第一,政府的支持者或革命运动的支持者的行为不能归因于国家,而受到政府支持的人、组织的行为可归因于国家;第二,在正式政府不存在和有理由行使政府权力的情况下,实际行使了政府当局权力的个人或一群人的行为应归因于国家;第三,在革命导致新政府建立的情况下,导致建立新政府的革命运动的行为归因于国家,既使该行为发生在新政府成立之前,旧政府在保持对局势控制的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也归因于国家。(6)一国牵连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援助或协助另一国实施其国际不法行为,不仅行为国要负主要责任,而且协助国也要对此负责→指挥或控制另一国实施其国际不法行为,除受支配国本身依据国际法承担责任外,指挥或控制国还要对被支配国的该不法行为负责→胁迫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胁迫国要对被胁迫国的该不法行为负责2、客观要件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指国际责任主体的行为违背了其负担的有效国际义务并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且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一国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不影响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确定国际不法行为的重要标准之一。四、国际不法责任的免除同意(consent);对抗措施(countermeasures);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forcemajeurean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