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票据法案例一现有一张出票日为2000年7月1日的汇票,汇票上记载A为出票人,票载金额为100万美金,B为收款人,票载付款人为F,且F已为承兑,同时该汇票注明为见票后10日付款。从该汇票的背书来看,B将汇票背书给C,C又将汇票背书给D。E在汇票上签章承认自己是保证人。(1)从付款期限来看,该票据属于何种类型的票据?(2)本案中谁是票据债权人?谁是票据的债务人?(3)如果E在票据上没有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应该推定何人为被保证人?(4)如果E没有在汇票上记载保证日期,E主张该保证无效,能否成立?为什么?票据法案例二A公司为支付B公司的货款,于1996年6月5日给B公司开出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获此汇票后,因向C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便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票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并未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款,而是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之工程款。D公司获此汇票时,不知道C公司以欺诈方式从B公司获得且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的情况,即于1996年7月1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问题:(1)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D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2)如果C公司没有将该汇票转让,那么付款人是否可以拒绝向C公司付款?为什么?(3)如果D公司取得票据时,知道C是以欺诈的方式取得汇票的,则付款人可否拒绝向其付款?为什么?票据法案例三甲受乙的欺诈,以乙为收款人,开出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形式要件具备的汇票;乙为支付贷款,将汇票背书给丙。(1)甲的出票行为效力如何?该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2)如果甲在出票时忘了写明出票日期,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这对出票行为和票据有什么影响?为什么?(3)如果乙在背书时忘了写明背书日期,其行为对背书行为和票据有什么影响?为什么?(4)如果丙将汇票背书给丁但没有签章,丁取得汇票后又背书给戊。此时谁是汇票上的债务人?票据法案例四A公司开出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因与D厂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厂,D厂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E公司在票据到期日请求C银行付款时遭拒绝。为此,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B公司认为,D厂所供货物有明显的质量瑕疵,故拒绝付款。(1)假定上述若干次背书均为有效背书,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2)B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D厂时,在背书时必须记载哪些事项?(3)如果B公司在背书转让该汇票时,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那么B公司应否对E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何在?票据法案例五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的本票,收款人为某电脑公司的经理李某。李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王某。王某将票据金额改写为8.6万元人民币后转让给了C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当该供销社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以票据上有瑕疵为由退票。(1)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还是商业本票?为什么?(2)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什么行为?王某应承担哪些责任?(3)如果最后的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除王某以外的各位前手应当承担怎样的票据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票据法案例六甲公司为了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于3月11日签发一张同城转帐支票给乙公司用于支付贷款。乙公司于3月13日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之后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1)持票人丙公司能否要求付款银行支付现金?为什么?(2)付款银行能否以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为理由拒绝向丙公司付款?为什么?(3)丙公司于3月23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银行能否拒绝付款?为什么?商业发票案例一我某公司向科威特出口冻羊肉20吨,每吨FOB价$400,合同规定数量可增减10%。国外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金额为$8000,数量约20吨,结果我方按22吨发货装运,但持单到银行办理议付时遭拒。贸易术语案例买卖双方订立了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贸易术语为FOB上海。订约后,买方依约预付了货款。货物在运抵装运港前因地震全部灭失,卖方无法继续交货,故通知买方不再交货。买方接受卖方不再交货的解释,但要求卖方归还货款及其利息,遭到卖方拒绝。卖方认为合同双方都履行了合同,卖方交了货,买方付了钱。买方没有收到货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卖方无责任,何况买方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问:卖方的观点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贸易术语案例卖方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1)贸易术语FOB对买卖双方货物损失的风险划分点是在装运港船舷,也就是说卖方并未完成其交货义务。(2)卖方没有完成其交货义务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可以免除违约之责,并不能同时取代卖方履约,因此卖方应归还卖方乙负的货款及其相应利息.(3)卖方在交货前的货物损失依照FOB的规定必须自己承担,至于保险公司是否赔买方是买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卖方不能利用;此外,保险公司也可能因为买方无可保利益而拒绝赔给买方。海运提单案例1、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海运提单案例(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富士株式会社的(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因船舶公司之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了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3)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海运提单案例2、2000年4月1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定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CIF宁波;货物应于2000年5月1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00后4月10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4月5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4月24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4月27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的通知。随后,卖方凭借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实际上,货物于5月5日才开始装船,5月15日装运完毕,船舶于5月25日抵达目的港。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和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海运提单案例接到卖方的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5月15日。但由于货物于5月25日才抵达目的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的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其所签发的提单只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是已装船提单,这是国际惯例。因此,买方的损失与其无关。海运提单案例问题:(1)承运人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2)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海运提单案例(1)不成立。已装船提单是在货物已经实际装船以后签发的提单。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实质上符合已装船提单的特征,构成一份已装船(2)属于签发了预借提单。由于提单是在货物未开始装船或未全部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保险单据案例某青岛外贸公司2000年与荷兰一公司签订出口花生米合同,双方约定出口花生米500吨,由青岛轮船公司承运。经商检局检验,该批花生米含水量为8.3%,符合我国商检部门的检验标准和荷兰公司的要求,货物发出后,经过54天的航行到达荷兰鹿特丹港,卸货时发现花生米已经霉变,荷兰公司随即向货物保险人索赔,货物保险人在赔付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向轮船公司索赔。双方协商后,轮船公司向货物保险人赔付94500美元。随后,轮船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了外贸公司,理由是花生米已经霉变,且已向货物保险人赔付。保险单据案例被告青岛外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外贸公司提供的花生米含水量符合商检标准和荷兰公司的要求;2、轮船公司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了54天,而正常航行仅需47天,超过了正常航期七天,而且途中经过中国南海、印度海、红海和地中海等几个温度不同的海域,途中遭遇强风暴,船舶为安全考虑关闭了货舱通风口,导致货舱通风不畅,水气无法散出,使货物霉变。3、轮船公司与货物保险人系和解赔付,没经过国际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不能完全证明承运人有依法赔偿义务。托收案例1、X年X月X日,我国甲公司同南美客商乙公司签订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甲银行,南美代收行是乙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乙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乙银行放单给乙公司。于是甲公司在甲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乙银行将D/P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并改为调解方式解决该案。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托收案例《URC托收统一规则522》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乙银行必须在乙公司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乙公司。故乙银行在乙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的。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一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的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乙银行在乙公司承兑后放单给乙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信用证凭单付款案例一1、2001年国内某公司向韩国出口一批衬衫,金额为USD270000,来证中有一条款为:“Inspectioncertificatequalityandquantityissuedbyapplicant”,即由申请人出具品质和数量检验证书一般由公证机构出具。由于出口商对此条款缺乏警惕性,发货后虽然商品质量和数量完全符合要求,却因单据中缺少检验证书而被开证行拒付,后经买卖双方多次交涉,被迫大幅降价,并扣除近20%的货款才了解此案。电报抄本常用软条款对出口商带来收款风险,保证进口商利益信用证案例出口商面临的风险:1)买方在出口地没有常设检验机构和业务人员,必须货到目的地检验;2)出口商会延迟收汇;3)该条款与我国出口贸易管理相悖,应由我方商检机构验货,开具品质和数量证书;4)如果进口商拒绝验货出证,出口商将十分被动。信用证案例二我某进出口公司收到国外信用证一份,规定:最后装船日2004年6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2004年6月30日,交单期:提单日期后15天但必须在信用证的有效期之内。后因为货源充足,该公司将货物提前出运,开船日期为2004年5月29日。6月18日,该公司将准备好的全套单证送银行议付时,遭到银行的拒绝。问题:(1)为什么银行会拒绝议付?(2)该进出口公司将面临怎样风险?信用证案例二回答:我某进出口公司收到国外信用证一份,规定:最后装船日2004年6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2004年6月30日,交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