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搜查、扣押一、搜查的定义刑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据此规定,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或人身进行搜索、检查和提取证据材料的专门活动。1、搜查是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的一种重要方法。2、搜查的对象可以是固定场所,可以是人身,也可以是车船等移动场所。3、搜查具有双重的证据收集功能,一方面,搜查是发现、提取各种物证、书证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搜查笔录本身也一种证据。*搜查侵犯公民何种权利?我国学者观点“一权利说”,“二权利说”,“三权利说”,“四权利说”二、搜查的分类:1、按搜查的客体来分:人身搜查、物品搜查、场所搜查2、按照搜查的对象是否涉嫌犯罪,可分为对犯罪嫌疑人的搜查和对第三人的搜查。3、按搜查的目的来进行划分,若搜查的目的在于发现犯罪嫌疑人,搜查之后常常紧随逮捕,称为拘捕搜查;若搜查的目的在于发现证据或可得没收之物,称为调查搜查。4、按搜查是否要取得令状来分,可以分为有证搜查和无证搜查。5、按搜查是否得道同意来分,可以分为同意搜查和强制搜查。取得被搜查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同意三、搜查的时机(一)是于立案后第一次传唤犯罪嫌疑人的同时选择传唤同时搜查的案件应达到以下条件:已经充分初查并获取较确实证据的案件;案件初查迅速,保密工作做得好,犯罪嫌疑人尚未觉察或虽有觉察,但尚举棋不定。(二)是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它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三)是在侦查过程的某一阶段,认为有搜查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案件的嫌疑人或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它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四)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供出了隐藏脏物或其他罪证的场所时,可当即对有关的场所行搜查。(五)是通过秘密侦查手段发现了重要犯罪证据时,应迅速进行搜查。(六)是在临近侦查终结之际四、搜查的准备工作(一)要了解有关案情,明确搜查目标。(二)要调查搜查对象,了解搜查环境,如被搜查人的年龄、性别、职业、爱好、生活方式、社会关系等;被搜查地的情况等。(三)是组织搜查力量,制定搜查方案。如安排搜查人员、记录人员,警戒人员等。(四)是做好各种物质准备,确保搜查顺利。如交通运输工具、通讯设备、照明设备、照相和录像设备、各种发现罪证的设备等,以确保搜查的顺利进行。(五)是提前办好法律手续,到场后要邀请见证人员。执行搜查前,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办理《搜查证》,搜查时邀请被搜查人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五、搜查的方法1.人身搜查2.室内场所搜查3.室外场所搜查(4种方法)条幅式(LaneSearchPattern)连环式(StripSearchPattern)方格式(GridSearchPattern)螺旋式(CircleSearchPattern)六、我国搜查制度之缺陷1、相关法律条文《宪法》第37条和第39条《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113条2、缺陷主要表现几个方面:(1)没有规定实施搜查所要具备的实质条件。(2)搜查程序的正当性缺位,无证搜查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搜查作为一种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和住宅权等权利的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谁有权确定实施搜查作出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国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5条--搜查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8条--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7条--“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3)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法律解释,都没有对搜查证的格式、所应包含内容、事项等作出规定。(4)没有关于同意搜查的规定。(5)没有对搜查时间进行限制。(6)没有搜查证交回制度。所谓搜查证交回制度,是指侦查人员在搜查完毕后,应当将搜查证交回给签发人,以防侦查人员利用同一正查证反复进行搜查。七、搜查中物品的扣押1、扣押的概念三种观点:a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在搜查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物证和书证,需要扣押的由搜查指挥人员决定扣押。b我国大陆学者的表示,“侦查机关依法强行扣留和提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包括视听资料)和文件的一种侦查活动。”c为保全可为证据或对没收之物,而对其暂时占有之强制处分。概念:是侦查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或违禁品依法强行扣留和提存,予以暂时占有的侦查行为。2、具体的扣押措施(1)对于扣押的不便运走的大型物品,应当场拍照、记录、清点数目后查封,或者令原持有人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转移或作为他用,等待以后一并处理。(2)对于扣押的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应在拍照、记录、清点数目后立即运走。不得存于被搜查地点。要交公安机关保管,以免发生危险。(3)对于扣押的党和国家机密文件,应当在拍照、记录、清点数目的情况下,记明文件名称、号码、扣押时间和地点,及时将文件退还原发文单位,防止泄露机密。(4)对于扣押,的容易腐败、变质、变性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当场拍照、记录、清点数目,或者制成复制品。原物品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处理。(5)对于在被搜查人住处发现的淫秽物品,虽然与本案无关,但应扣押收缴,交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对于在被搜查人家中发现的来路不明和不应该有的可疑物品,虽然与本案无关,也应暂作扣押,待查清后再作处理。(6)在扣押物品、文件时,应当有见证人,物品的持有人、家属或邻居在场。对于扣押的物证和书证,应在上述人员参加下当场点清,开列扣押物品清单,写明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各部位特征,写明扣押的时间和地点。该清单一式两份,并由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见证人、物品持有人或其家属签名或盖章。一份交被搜查人,一份附卷备查。如果被搜查人或家属拒绝签字,应在扣押物品清单上注明。3、我国扣押制度的缺陷∆现有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14条、115条、116条、118条对扣押作出了规定,主要涉及扣押的对象、条件、程序等。对象: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条件:物品和文件、邮件和电报程序:1实施扣押应当有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场;2对扣押的物品应查点清楚,并开列清单,并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3对邮件和电报的扣押,应得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分别制定的《规定》和《规则》中,都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扣押规则作了扩充,但两者扩充内容不完全一致。公安部《规定》第210条至223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89条至193条对扣押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增加如下规定:1、明确了扣押的决定主体,规定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而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如果是检察机关拟实施扣押,则应当经过检察长批准。2、增加可以扣押的对象,规定扣押的对象除了物品、文件、邮件和电报以外,还包括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存储介质。3、从《规则》218条的规定来看,扣押的客体不限于“本案”有关,还包括在搜查或勘验过程中发现的与“本案”无关的物品、文件等,如淫秽物品、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鸦片、海洛因、冰毒、大麻等毒品、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等。4、对扣押的手续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5、对扣押后的处理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6、对扣押的方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规定,当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时,可以强行扣押。∆我国扣押制度缺陷总体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其他缺陷:1、没有对扣押的对象作出限制性的规定。2、没有就扣押一般的物品、文件和扣押邮件、电报、电子邮件这类特殊对象的实质性条件和程序作严格区分。3、新扩充的一些规定彼此之间及其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第四节追缉堵截一、追缉堵截概述追缉堵截的概念:侦查破案过程中常用的紧急侦查措施。190二、追缉堵截的条件1、明确犯嫌人的体貌特征;2、明确犯嫌人的逃跑方向;3、明确犯嫌人的交通工具;4、明确犯嫌人在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三、追缉堵截的基本方法追缉:堵截:1、单路尾随法。4、警犬追踪1、设卡堵截2、两路策应法。5、步法追踪2、定点守侯3、分路追击法。3、包剿围捕警犬追踪:1、案例一案例二2、种类3、应具备条件4、追踪时的注意环节和应掌握内容步法追踪1、案例2、定义3、犯罪足迹确定方法(5个)足迹遗留部位;足迹新旧程度;步法特征;足迹与痕迹关系;甄别排除追踪式搜索警犬追踪和步法追踪一、警犬追踪主要条件:新鲜和准确的嗅源其次:适合的环境把握环节:准确掌握追踪的起点密切掌握途中追踪动向参加搜索的侦查人员尾随在训练员后发现物证要及时拍照、记录和提取写追踪报告并附上追踪地图二、步法追踪是利用现场上犯罪分子遗留较为完整的成趟足迹的形象特征循迹进行追踪的方法。1、根据足迹遗留的部位确定犯罪足迹①盗窃现场②凶杀现场③爆炸现场④拦路抢劫、强奸案件现场2、根据足迹的新旧程度确定犯罪足迹①观察足迹是雨前还是雨后形成。②对夜间留下的足迹③雪前、雪中留的足迹3、根据步法特征确定罪犯的足迹。第五节通缉、通报一、通缉、通报的概述(一)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嫌人通令缉捕的一项措施;1、通缉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通缉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在逃的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已捕在押又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对那些尚不构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使他们在逃,也不能采用通缉的方法,可以采用“通报”的形式查获。2、通缉令的内容通缉令通常有固定的行文格式和内容,正文要求写明以下几点a案情简述b通缉对象携带物品的种类、数量和特征c通缉对象逃跑的时间和地点、可能投奔方向d提出通缉要求,写明联系的公安机关及联系人姓名、电话e附通缉对象照片(二)通报,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内部通力合作、协同破案的一项侦查措施。1、通报的种类A根据通报发布的形式:指令性通报:上级公安机关发给所属公安保卫部门的,要求必须按照通报内容开展工作的通报协查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发给兄弟机关保卫部门的,请求按照通报内容开展工作的通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B根据通报内容分为犯罪嫌疑人通报;赃款赃物通报;现场物证通报;查找通报(查找失踪人员,犯罪嫌疑人身份、碎尸或未知名尸体身源),警情和敌情通报2、通报的意义通报在刑事侦查中的意义主要体现在:是侦破刑事案件的辅助手段;是加强公安机关横向联系的纽带;是搜案犯罪情报的重要途径。二、通缉、通报的批准权限1、通缉的批准权限和发布范围都要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乱发通缉。凡要发布通缉令的必须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办理,非公安机关无权发布通缉令。2、凡需要在县(市)范围内发布通缉的,应由县(市)公安机关的领导批准。3、凡需要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发布通缉的,应由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领导批准。4、凡需要在全国范围内或部分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发布通缉的,应经当地公安厅(局)长批准后,报请公安部发布。发布通报,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具体发布事项按公安部《关于建立刑事犯罪通缉通报制度的通知》执行。三、通缉通报的查缉和控制工作1、建立相应的专项业务机构;2、认真落实通缉、通报的查控工作;3、建立通缉通报的资料档案。四、通缉通报的补充与撤销1、各地发出通缉通报后,如果又获悉了新的情况,应续发补充通报,以补充原通缉通报的内容,使各地公安机关进一步明确案情和有关情况。2、发布通缉通报的单位,在案件破获后或犯罪嫌疑人查获后,应及时发出撤销通缉通报的通知,必要时可先用电报电话通知有关单位,撤销查控工作。3、对于外来的通缉通报,如果较长时间未接到撤销通知,应主动与对方取得联系;案件已破或犯罪嫌疑人己捕获,应及时撤销查控工作。第六节控制销赃一、控制销赃的概述侦查机关为了发现赃物,查获犯罪分子,布置力量秘密监视犯罪分子可能销脏处所的侦查措施。主要适用有赃物的案件。盗窃、抢劫、诈骗。193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