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裁判要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中国银行10楼。负责人: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雍佳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市亚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241号。负责人:赵同贵,该行行长。2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佳工行)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高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11月1日,佳木斯市华联商厦(以下简称华联商厦)与佳工行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书》,约定佳工行租用华联商厦一楼100平方米作为其中山路储蓄所营业场所。1997年3月6日,永红公司与华联商厦签订了042004号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及保险单,投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总保险金额92646888元,保险费为231617.22元,期限自1997年3月7日至1998年3月6日。1998年1月26日,永红公司与华联商厦签订了042152号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及保险单,投保标的项目为流动资产,保险总额5553000元,保险费为11360元,期限自1998年1月27日至1999年1月26日。约定出险时按进价80%赔偿。财产坐落地址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山路106号。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华联商厦交纳了保险费。1998年1月31日,该华联商厦发生特大火灾。1998年2月1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消防处对华联商厦火灾出具了《认定书》,3认定火灾是由华联商厦一楼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柜员处木质地板上放置电热器长时间通电,引燃地板及附近可燃物而蔓延成灾。后黑龙江省政府《调查报告》及向国务院的请示和有关批复确认:(1)认定火灾直接损失3638万元。(2)认定火灾是一起责任事故,直接原因为佳工行设立的中山路储蓄所引起。同时认定华联商厦在消防管理上存在的严重问题,是造成重大损失的重要原因。(3)对火灾相关责任人员共计24人作出了处理:1998年4月12日,佳木斯市政府成立指挥部向佳木斯市各有关部门、各银行下发《方案》,决定对华联商厦实行依法清算,对华联商厦债权债务的清理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的成立提出了指导性意见。1998年7月1日,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局、佳木斯市财政局、佳木斯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及41名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新华联。1998年7月9日华联商厦在当地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本案火灾发生后,华联商厦即开始请求永红公司理赔。永红公司对华联商厦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保险标的损失作出了鉴定和认定。同年2月20日起永红公司开始给付理赔款39998818元(含施救整理费、鉴定费等)。同年6月15日至8月17日,永红公司依据042152号保险单向42名华联商厦个体户支付理赔款合计金额4424370元(含施救整理费)。对上述理赔,永红公司与华联商厦签订了两份《赔付协议书》予以确认,华联商厦给永红公司出具了收据,两份协议赔款合计金额44423188元,1998年4月20日,华联商厦给永红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两份,约定在保险足额赔付后,华联商厦将保险财产损失追偿权益转移给永红公司,两项共计444423188元。1998年12月24日,永红公司依据《权益转让书》向佳工行主张权利,并出具《理赔证明》,载明依据042004号保险合同,实际支付华联商厦赔额36753886.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保险公司)因华联商厦火灾一案,曾于1998年10月26日、1999年6月17日、2001年5月10日、2003年6月9日向佳工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工行)提出追偿要求,省工行三次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但最终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永红公司于2004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工行赔偿永红公司44423188元,支付上述赔款利息13654688.47元(自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联商厦与永红公司于1997年和1998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以及火灾发生后签订的《赔付协议书》和《权益转让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1998年1月31日华联商厦火灾发生后,根据佳木斯市政府下发的《方案》,指挥部有权进行处理华联商厦债权债务,清算等善后事宜,永红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指挥部下设的恢复建办、筹资办、投资办等账户付款应视为是向华联商厦给付火灾赔款。永红公司依据042152号保险合同给付华联商厦42名个体户支付理赔款也是向华联商厦履行赔付义务。华联商厦对上述两项付款予以认可,并出具收据,应认定火灾发生后永红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了实际赔付。华联商厦在1998年7月9日注销后在赔款收据上加.盖公章并5不影响赔付的效力,因此,佳工行关于华联商厦在签订保险合同及依据保险合同接受理赔款并出具相关协议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要依据保险合同对事故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特大火灾实际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重大损失、火灾起火点在佳工行储蓄所均无异议。因永红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对华联商厦进行了实际赔付,所以永红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向佳工行追偿。佳上行关于永红公司没有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永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1999年、2001年、2003年省工行三次为省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省保险公司曾因华联商厦火灾一案,多次向其主张权利,虽然省保险公司和省工行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但分别是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上级主管单位,因此,省保险公司向省工行追偿应视为永红公司向佳工行追偿;佳工行主张2001年5月10日至2003年6月9日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因省工行出具2001年主张权利《证明》的时间为2001年6月12日,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永红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华联商厦与佳工行在火灾中的责任问题。在永红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确定之后,本案还应进一步认定华联商厦和佳工行在损害赔偿关系中的责任问题。经公安消防部门确认,火灾发生的起火点在佳工行中6山路储蓄所,佳工行对火灾发生具有过错,与华联商厦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对华联商厦已构成民事侵权,是火灾事故中负有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其对华联商厦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联商厦作为28600平方米的华联商厦大楼的实际管理人,应按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消防设施、火灾发生后及时报警和扑救,防止火灾损失扩大,但依据黑龙江省政府的《调查报告》,华联商厦存在日常消防措施不力、在商场内环型走马廊处堆放货物等管理问题,在火灾中存在值班人员严重失职、消防装置失灵和报警不及时等问题,是造成火灾重大损失的重要原因,应对这起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其财产损失的70%。佳工行与华联商厦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虽然未约定消防管理的责任条款,但佳工行违规使用电器,未尽到承租人应尽的防火注意义务,对这起火灾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对华联商厦的财产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华联商厦应得的赔偿款依据前述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应由永红公司享有。永红公司主张省工行向省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佳木斯市华联商厦火灾保险代位求偿的意见》是省工行自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证据,因该意见属和解意见,双方未达成协议,不能以此作为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永红公司要求佳工行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佳工行应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超过其先行赔偿的数额,本案中永红公司与华联商厦之间的《赔付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和赔款收据确定的赔款数额总计为44423188元;而永红公7司向佳工行主张权利时出具的《理赔证明》则证明042004号保险合同实际赔款为36753886.56元,其还载明“按有关规定决定预赔款3960万元。其中包括5090平方米的公企房保险赔款2846113.44元。剔除此项后,实际支付华联商厦赔款36753886.56元,其中,流动资产赔款19896663.00元,固定资产赔款16857223.56元。”此证明与永红公司举不的上述协议确有不符,应以其第一次向佳工行主张权利时自己出具的《理赔证明》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理赔额应为042004号合同的赔款36753886.56元与042152号合同的赔款4424370元相加,共计41178256.56元。永红公司主张042004号保险单的赔款为399988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为民事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永红公司主张佳工行支付赔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佳工行主张抵消问题,佳工行在火灾发生后于2001年9月26日为华联商厦核销呆账4419万元属实,但属政策性核销,未说明与佳上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关于抵消的有关规定,不能据此免除其在火灾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因此佳工行相互抵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永红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工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永红公司赔偿款12353476.97元。二、驳回永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0399.38元、财产保全费290909.38元,由永红公司承担413916.13元,由佳工行承担8177392.63元。永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佳工行在本案中只承担30%赔偿责任属责任划分不当。①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柜员处木质地板上放置电热器长时间通电,引燃地板及附近可燃物从而蔓延成灾。佳工行的过错是造成本案火灾损害结果必然发生的绝对原因,没有其侵权损害行为绝不可能造成华联商厦的火灾。有关材料均认定火灾责任人为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佳工行所称其他无法控制火势的原因与损害结果无必然因果关系。佳工行应当为其造成保险事故向永红公司承担保险理赔金额范围内的全部赔偿义务。原审判决已经确认佳工行是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却没有判令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绝大部分责任而只判定其承担财产损失30%的赔偿责任错误。②佳工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有承认其是火灾责任人并同意偿还本金的书面自认。2004年6月1日省工行向省保险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对佳木斯市华联商厦火灾保险代位求偿的意见》,表明其因有实际困难只愿偿还永红公司理赔的本金部分,该自认足以作为支持永红公司诉讼请求的直接证据。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而只支持永红公司30%的赔偿金本金请求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042004号合同的理赔额度为36753886元证据不足,应认定理赔额度为39998818元。永红公司曾举出多份证据充分证明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