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分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王世洲北京大学法学院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法律渊源•教学重点法条•教学一般法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教学重点法条•1997年刑法典第二编分则第四章•刑法修正案•与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生命与健康、妇女、婚姻有关的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教学一般法条•1979年刑法典•相关民事法规•其他司法解释•我国已经参加和准备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念•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非法剥夺或者妨害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参加社会政治活动和其他民主权利,以及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种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方面的犯罪•妨害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特征•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犯罪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人身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狭义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性的不可侵犯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名誉权住宅不受侵犯权•广义的人身权:婚姻家庭权利民主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社会事务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主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批评监督权申辩权、控告权、检举权宗教信仰自由权通信自由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犯罪客观方面•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的行为,具体是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内容:(1)只能由作为形式构成,例如强奸罪、绑架罪(2)可以由作为,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3)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例如遗弃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特殊主体构成,例如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244条是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犯罪主观方面•除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只能由过失构成之外,•其余各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其中,有的犯罪要求具有特定的目的,如诬告陷害罪要求具有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故意杀人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最严重的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刑罚在法条中的排列次序是由重到轻。故意杀人罪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客体:他人的生命权利;•犯罪对象:有生命的自然人;–生命:•始于出生(即胎儿从母体分离出来能够独立进行呼吸,所以堕胎不是杀人);•终于死亡(人的心脏不可逆转地停止跳动,“脑死亡”概念还没有被接受)–生命一律受法律保护:不承认高低贵贱之分。故意杀人罪犯罪客观方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一般是作为形式,个别也可以是不作为形式。•特别注意杀人罪的历史性分化:–不当作故意杀人罪处理的方法和手段;–当作故意杀人罪处理的方法和手段;–依法执行命令行为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很复杂,可能严重影响量刑(如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安乐死问题)。常见的从重情节•法定(总则):第29条(教唆),第65条(累犯)•理论与司法:犯罪手段残忍,如杀人后肢解尸体的;情节、后果严重的,如杀害多人的;犯罪后杀人灭口的;犯罪动机卑鄙的,如出于报复、奸情、妒忌、图财害命、消除竞争对手而杀人的;犯罪手段卑鄙的,如利用被害人的轻信、无知或者设置圈套而杀人的;犯罪后态度恶劣的,如犯罪后逃跑、抗拒抓捕、作伪证抵赖罪行的;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外国人、港澳台同胞、知名政治活动家或者科学家、特殊弱势人士如残疾人常见的从轻情节•法定(总则):第17条(未成年人);第19条(残疾人);第22、23、24条(预备、未遂、中止犯);第20条(防卫过当);第21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第27条(从犯);第67条(自首犯)•理论和司法:义愤杀人;大义灭亲;被害人本身有过错;安乐死;生父母等近亲属的溺婴行为;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现的;偶犯;适用死刑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自杀问题•自杀不是犯罪:–帮助;–教唆;–共谋;–威逼和诱骗;–引起。帮助自杀•帮助行为必须是具体的;•安乐死目前的刑事责任:–有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自杀•承担故意杀人罪的条件:–教唆对象是特定的;–教唆内容是明确的。共谋自杀•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共谋自杀过程中,帮助他人自杀的,要负刑事责任。威逼和诱骗自杀•没有杀人故意的,根据具体情况,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强奸、虐待等罪;•有杀人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引起自杀•引起行为是合法的,无刑事责任;•引起行为具有不道德或者侮辱性质的,根据侮辱罪进行判断;•引起行为已经构成特定犯罪行为的,根据该犯罪的从重情节处罚。常见的认定杀人故意的困难案件•亲属之间的行为•与火器的使用有关的行为关于认定亲属之间的杀人行为•被告孙某,女,35岁,工人,因为没有住房,只好将儿子送回原籍,7岁时才接回。孩子与其分离太久,没有感情,回来后曾6次离家出走。孙某教子方法简单,相信“棍棒底下出孝子”,经常打骂孩子。一天,其子因为考试成绩不好,到晚上10时才回家。孙某十分生气,就用皮带、笤帚棍不停地抽打孩子的臀部、背部。孩子几次往外跑,都被其抓回来痛打。最后,孩子跑出门时,正好被其父下夜班回来拦住。孙某又将孩子的裤子扒光进行毒打。晚12时左右,孙某发现孩子不动,眼神异常,赶快送医院诊治无效死亡。法医尸检鉴定:死者背部从腰至臀部、两条大腿后侧有50x30公分大面积皮下出血,身体其他部位也有斑状皮下出血,结论:外伤性休克死亡。关于与火器的使用有关的杀人•被告孙某,22岁,农民,平时行为举止有些冒失。该村处在实行“封山育林”的山区,设有合法配备枪支的“护林队”,但是,孙某不是队员。一日,孙某随护林队外出巡逻,在一个山头上看到另一个山头上有人在砍材,就随着大家一起呼喊,希望制止那个人的砍材行为。大家见那人没有住手,估计是他没有听见。有人就主张开枪警告。孙某拿过枪来,未瞄准就朝那个方向放了一枪,对方应声倒地。众人过去一看,子弹击中头部。孙某吓得在外面躲了三天,后在亲友的规劝下投案自首。事后测量,两个山头的直线距离为4百米。故意伤害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客体•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即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机能的正常活动:–自伤、自残的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军人在战时逃避执行军事任务而自伤身体的,是战时自伤身体罪(第434条),为诬告陷害他人而自伤身体的,按诬告陷害罪(第243条)处理。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达到轻伤、重伤程度,也可能致人死亡。•问题:–精神损害;–传染病(故意伤害v.危害公共安全);–盗取活体血液(故意伤害v.盗窃或其他)。轻伤和重伤的标准•刑法第95条对重伤作了原则的规定•轻伤和重伤的标准具体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3月29日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4月2日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评伤一般根据受伤当时的伤情来确定,愈合情况予以适当考虑。(注意:伤情影响到法定刑幅度、主体资格。)轻伤在我国刑法中的特殊意义•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暴力”的一些规定,是以轻伤为最严重表现的,例如,第277条等故意伤害罪与第333条第2款•第一情节最高法定刑:3年v.5年+10年•第333条中的伤害问题:–应当包括“轻伤”?–故意重伤的法定刑:3-10年及以上–第333条中的重伤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关于重伤害的规定处罚,但是,最低刑为5年以上。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负责;–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6周岁。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在认识上仅仅预见到伤害的发生,没有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意内容的认定问题•对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中的犯罪故意的认定,应当在对案情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进行。•重点考察案件的起因、犯罪动机、被告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工具、手段、打击部位、造成的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被告的一贯表现、犯罪以后的态度,等等。典型案件•被告张某,20岁,与被害人王某是邻居。平时张王两家关系一直比较好。一天,王某的小侄子(7岁)和张家的小孩子打架,引起两家的媳妇争吵,进而引起相互撕打。这时,张某从屋里冲出来,手持一把一斤多重的菜刀,照着王家媳妇的头上就是一刀(造成头皮裂伤,轻度脑震荡)。行凶后,张某急忙逃跑,后被抓获。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关键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行为人预见到什么?没有预见到什么?意志状态如何?)•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关键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以及行为的结束方式不同。(行为人想干什么以及为什么没有成功?)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故意伤害致死无杀人的故意但是有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刑法特别规定•第233条,第234条,第235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罪的犯罪客体与对象•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交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14周岁以上的少女和妇女;•幼女的健康权利和生命权利:–犯罪对象是14周岁以下的幼女•犯罪对象与妇女的道德品质无关。婚内强奸的案例•被告王卫明,男,93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96年6月两人分居,王即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97年10月8日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王未上诉。同月13日晚7时许(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到原住所,见钱某在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钱拒绝。王说:“住在这里,就不让你太平”,将钱的双手反扭住并按倒在床上,不顾钱的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发生了性行为。致钱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违背妇女意志的表现:•可以引诱或者欺骗吗?–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明。暴力、胁迫与其他手段•暴力是指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境地的各种手段•胁迫是指使妇女处于不敢反抗境地的各种手段,包括利用职权和从属关系(第259条)•其他手段是指其他使妇女处于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各种手段,常见的是麻醉、熟睡、利用邪教和迷信(第300条)暴力手段的分析•暴力手段不是强奸罪的充分条件,实践中有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是妇女本人仍然愿意的情况•暴力手段也不是前提条件,实践中有虽然无暴力,但是妇女本人并不愿意的情况•不能仅仅根据妇女本人的说法来判断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例如,在通奸暴露之后,为了保住自己的名誉而说成是强奸。•关键:行为人是否将妇女置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境地。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男性:–女性强奸犯:教唆犯或者帮助共犯;–国外的女性强奸犯:让不满14岁(或者未达法定年龄)的男童与自己发生性关系(我国目前算猥亵儿童罪)。强奸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强奸罪的罪与非罪界限•恋爱与通奸•特定关系中的强奸问题•女精神病患者与女痴呆症患者•幼女问题恋爱与通奸中的强奸问题•自愿发生的性关系,不是强奸罪;•有证据证明违背妇女意志的,是强奸罪:–半推半就;–恋爱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强奸转通奸和通奸转强奸的情况。特定关系中的强奸问题•基于相互利用发生的性关系,不定强奸罪;•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关系,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容忍、接受性关系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