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分论-09-贪污贿赂罪-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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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分论贪污贿赂罪王世洲北京大学法学院贪污贿赂罪法律渊源•教学重点法条•教学一般法条贪污贿赂罪教学重点法条•1997年刑法典第二编分则第八章•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与刑法修正案贪污贿赂罪教学一般法条•1979年刑法典•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其司法解释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共财产,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破坏职务的廉洁性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单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破坏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单位为对象进行贿赂,收买公务行为的犯罪的总称贪污贿赂罪特征•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贪污贿赂罪犯罪客体•主要是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有些犯罪还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如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贪污贿赂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是实施了三类行为:(1)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即贪污与挪用公款犯罪(2)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接受贿赂的行为,即贿赂罪(3)与前两类行为有关联的犯罪行为贪污贿赂罪的主体•可以由自然人和单位构成•在自然人方面:主要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一般主体)只能单独构成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在单位方面:只能由国有单位构成贪污贿赂罪的主观方面•故意,许多犯罪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第91条所列的财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所享有的主管、经管和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而不是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仅仅因为工作关系而对作案环境比较熟悉、凭借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目标等方便条件典型案例•被告高某,某国营金矿办公室干部(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李某,高某之妻,该矿成品黄金包装车间工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高李二人合谋窃取该矿的黄金。某晚,高某利用李某掌握的包装车间的钥匙,进入包装车间,打破封装好的包装箱,窃取黄金800两。试分析高、李二人的刑事责任。贪污手段•“侵吞”是直接占有;•“窃取”是秘密取得;•“骗取”是欺骗取得;•“其他方法”,例如第394条规定。贪污手段的特征•合法取得•非法占有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主体的种类•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的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立法解释规定的人员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的人员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的人员•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183条与第271条的规定立法解释规定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的人员•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贪污罪主体的分类与意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国有单位人员:可以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必须是领导、管理人员•委派人员: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必须是监督、管理人员•委托人员: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可以是管理、经营人员•其他:村民委员会人员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贪污罪的罪与非罪•数额•情节罪与非罪的数额与情节•贪污罪的起刑点原则上是5000元?•情节严重的,例如多次贪污屡教不改,贪污救灾、救济、扶贫款项,或者贪污公共财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数额没有达到5000元,也可以构成犯罪;•5000元以下处以行政处分。贪污罪的此罪与彼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关键点:财产性质犯罪主体(村民小组长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的,是职务侵占罪)侵犯客体贪污罪的共犯问题•公共财产v.非公共财产•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v.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公共财产的共同犯罪•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贪污的人的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都没有限制性规定对企业财产的共同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在企业中的共同犯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尽量区分主从犯,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定贪污罪贪污罪既遂与未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自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贪污罪的处罚•第383条:量刑指南;•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与贪污之间的区别•挪用侵犯的是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贪污还要侵犯处分权;•挪用准备归还,贪污不准备归还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种类: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归个人使用(立法解释)•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刑法对“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没有规定限制•司法解释对数额规定了限制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则上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挪用后尚未使用的•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与贪污罪不一样委派人员•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人员的挪用行为,根据第272条第2款构成挪用公款罪受委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假”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此罪与彼罪:贪污罪•主要是目的与手段:贪污罪因为是为了占有公共财产,因此在手段上要采取使公共财产消失或者被转移的方法,挪用因为是还打算将来归还,因此在手段上不能采取如伪造单据、涂改帐目、销毁凭证这种手段挪用向贪污的转化•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此罪与彼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第273条)•关键在于挪用的目的是公用还是私用•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是挪用公款罪的从重情节(第384条第2款)•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计算此罪与彼罪:挪用资金罪(第272条第1款)•关键在于挪用的对象是属于非国有的财产•受委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是挪用资金罪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问题:是否可以说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否还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受贿罪的本质与犯罪对象•受贿罪的本质是钱权交易或者以权谋私•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目前仅仅指财物,包括各种物质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但是不包括非财产性的利益(例如女色、出国、招待,等等)•问题:我国刑法对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保护是否彻底和完整?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取贿赂•索取是主动索要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第386条第2句)•收取一般是被动接受而没有在案发前退回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5条第2款)李效时受贿案•被告人李效时在担任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期间,于1992年6月至7月对北京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城公司)的扩大非法集资作过肯定性批示和讲话。这些批示和讲话,后经长城公司总裁沈太福(另案处理)、《科技日报》记者孙树兴(另案处理)利用新闻媒介广为传播,对北京长城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起了一定作用。因此,沈太福于1993年3月3日,向李效时行贿人民币4万元,李效时未收。次日,孙树兴将4万元现金转换为北京长城公司“技术开发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送到李效时家中,并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诉给李效时。李效时将该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带到办公室保存。同年4月4日,沈太福案发后,李效时将合同书和分红结算卡退给孙树兴。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利益”是否正当,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包括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一般认为,索贿不需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收受贿赂包括许诺(即还没有实施)、着手和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但是,最终没有实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的人员立法解释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