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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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和内容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主体架构和基本内容,遵循中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共识,大体可以简要归结为以下三点:第一,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中国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行定义是: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体现和决定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根据这一经典定义,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其一,犯罪构成具有法律实定性: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包括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结合规定。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实保障。其二,犯罪构成具有价值承载性:犯罪构成体现和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本质上都是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侧面的表达。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系统。第三,犯罪构成具有有机统一性: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组成的统一整体。因此,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基本原则的忠实体现。第二,关于犯罪构成的框架。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祸合式的结构。两大块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四要件就是对两大块进行二次析分之后形成犯罪构成的四大基本元素即四大构成要件,依次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一个行为如欲认定其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可能成立犯罪。第三,关于犯罪构成的意义。一方面,从刑事法治建设角度而言,犯罪构成理论乃是刑事法治的支柱。近代以来的刑事法治文明的标志性成果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理论给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实质性的支撑和实体性的依托,因而成为刑事法治文明的一个重要支柱。另一方面,从刑法学科体系角度而言,犯罪构成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因为:其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延伸:犯罪构成以犯罪成立要素系统的形态对犯罪概念进行了实证解读,因而犯罪构成成为犯罪概念的延伸;其二,犯罪构成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犯罪构成要件从主客观不同侧面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全方位多侧面的诊释,因而犯罪构成与实施犯罪相互表里也就成为犯罪本质的构成;其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启动刑事追究的前提和基础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因而犯罪构成也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见,犯罪构成上接犯罪概念问题,下引刑事责任问题。如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石,就形成了以“罪一责一刑”一条龙为基本秩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体系。中国刑法学体系的逻辑运动秩序也就是:首先,犯罪论研究“罪”的问题,以认定犯罪为核心任务;其次,刑事责任论研究“责”的问题,以确定刑事责任为核心任务;最后,刑罚论研究“刑”的问题,以决定刑罚为核心任务。一言以蔽之,“罪一责一刑”乃是中国刑法学的研究逻辑,“认定犯罪一确定责任一决定刑罚”,乃是中国刑事司法的作业逻辑。内容提要:德国犯罪论体系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是最具代表性的一种体系,在当代世界范围内产生着较大影响。多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该体系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深入研究,对完善我国刑法学理论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德国犯罪论体系毕竟是在德国的历史、文化及制度背景下生成,与法治初创时期的中国国情存有诸多隔膜之处。注意到这一点,无疑对建构科学、合理、实用的中国犯罪论体系,有着宏观的启示与导向意义。一、德国体系整体布局之宏观理性近代刑法学之学科体系从总论到分论贯穿一体的结构主干为犯罪论的内容,而犯罪论体系的核心又为行为成立犯罪之基本条件的架构。从犯罪成立之基本条件的逻辑关系看,德国通行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体系,在宏观上的合理性较为明显。近代以降,德国的刑法理念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三个基本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原则,二是法益保护原则,三是责任主义原则。在长期的犯罪成立体系之完善过程中,三原则逐步得以明晰;反过来,基于对三原则的刻意追求又推动对体系不断进行调适。由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可以推导出构成要件该当性及该当之若干基本要素——因为为了保障国民的行动自由,必须事先告知哪些行为具有可罚性;为此,“该当”于作为刑罚可罚性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就成为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而由法益保护原则出发,则违法性的要件得以实质性地进行解释——因为即便某行为该当于作为可罚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仍然有必要考虑该行为是否真正属于有害于社会的行为——若能判定某行为具有高于其有害性的有益性,则有可能通过价值判断阻却其违法性。由责任主义原则出发,可以推导出有责性的要件——既然刑法是通过预告刑罚这种制裁而从心理上控制人的行为,则必须能就发动该行为之心态而谴责于行为之人。由此可见,这种由形式到实质、从客观到主观、从行为到行为人的犯罪认知方式,有利于规制法官的裁判思路,从而在刑事实体法方面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权保障。从德国刑法学长期的发展历程看,学者们在建构体系时在更宏观的层面,始终信守、维护和贯彻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成为任何人不可逾越之铁的信条。尽管在此信条下构造犯罪成立体系会产生这样那样的冲突与不适,但这类问题在民主法治之核心价值耀眼光芒照射下,已显微不足道只待技术上想法修补打磨好了。当今中国也正朝民主法治方向而去,虽然包袱沉重步履蹒跚但进程铁定、不容质疑——刑法领域同样高扬罪刑法定旗帜;在此大背景下我们更为德国刑法界的坚定追求所深深震撼。但,毕竟“中国是中国、德国是德国”;对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国家,虽然大的目标基本相似甚至相同,但毕竟整个民族所传承的文化观念和所走过的道路有所不同,在贯彻基本目标的过程中所应该并且所能够运用的有效知识自然也会有所差别。尽管中国通说性的四要件体系并未能像德国体系那般——清楚、明确、对应性地表征刑法应遵守之基本原则,但至少也并不违背且很大程度能够实现这些原则。在中国当今的司法环境中,体系的重构以致普遍接受将是异常艰难漫长之过程(还很难证明一定有此必要),要紧的是对德国体系之精髓的深刻体会与真正领悟,并自觉检视我国通说体系之不足。二、德国体系中观结构之释案可行性德国体系在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进行有效对接之司法技术方面,十分有利于解决共犯问题。德国刑法学者韦尔策尔认为,共犯论是体系的试金石,即犯罪成立体系是随着有关共犯论的现实需要而变迁的。⑴在德国犯罪成立体系中,如果采取共犯从属性说(该说基本上为通说),则有利于解决因正犯(实行犯)不可罚(欠缺责任等要素),而导致共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也不可罚,或责任全部转嫁至共犯的不合理局面。在这里,违法是客观的相同的(共同的)、而责任是主观的个别的理念,淋漓尽致得以表现。⑵而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下,是将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作为构成要件及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一旦实行犯欠缺责任能力,便不可能构成犯罪也就相应不存在共同犯罪,于是对帮助犯的定罪处罚便成为犯罪论中的一个难题——以单独犯罪要求“帮助犯”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似乎显失公平(但这仍然只是一个社区观念及价值选择问题,并非绝对不可)。在德日体系中,将违法性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独立要件并与正当化根据相联系,虽然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体系”的意义上存有疑问,但的确有利于不断发现新的违法阻却事由(在排除“有罪”的同时从正面给予性质评价),从而为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根据罗克辛的看法,由于违法性阶层的内容有利于被告人,因而在法的素材中去求取具体的阻却违法事由时,同实质的法秩序有密切关联,故可以不受罪刑法定原则的拘束;于是,非法定的阻却违法事由也能够运用到刑法当中,从而使社会现实的进步因素能够影响僵硬的刑法。⑶而在我国的犯罪论中,却是在犯罪成立体系(犯罪构成)之外以“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予以单列,似乎难收此功效。另外,我国刑法分则中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269条)、“明知是犯罪的人”(310条)、“明知是犯罪所得”(312条)一类关于“罪”或“犯罪”的明确规定,而这类“犯罪”在逻辑关系上只能是指客观方面的行为——即德国体系下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客观的犯罪”(如13岁的人进行盗窃)。在德国体系下这根本不会成为问题(儿童当然也可以成立“犯罪”),而在中国体系下却在语词关系上难以自圆其说——法律规定同理论体系及话语系统之间存有冲突,为被告人留下必然令控方尴尬的“狡辩”空间。这是一个中国体系在技术上难以解决的问题(只能做而不好言说)。⑷三、德国体系是适应保安处分处置之产物德国刑法理论是紧随刑事立法并互为推动而发展起来的。1799年不定期的保安刑罚被引进《普鲁士刑法》,德国其他州的立法紧随其后。⑸为适应刑法中刑罚与保安处分并列及分别适用于同一“犯罪”的立法格局,在理论上便始终存在一种必须将犯罪区分为“不法”与“罪责”两个基本层面的倾向。在这种客观面与主观面两相分离的体系格局下,“不法”只能被视为是客观的、普适的——任何人的实害行为其客观意义都相同,都能够成立“客观的犯罪”;而“责任”是主观的、个别的——因人而异分别适用刑罚或保安处分(有责任则适用刑罚,无责任则适用保安处分)。由于德国刑法典始终沿袭甚至不断强化着这一基本格局——大量规定了保安处分的内容,故德国学者们在对犯罪成立体系进行构造时,就必须适应这种立法及司法控制模式,遵从并服务于刑法之法定基本格局。从早期费尔巴哈等人的不法/罪责的安排,到贝林又从不法中分离出构成要件该当性,以至后来的种种体系,客观的不法和主观的罪责之基本析罪思路一以贯之不变。在这种立法例及理论构造下,不法与责任两相分离——不法可能完全相同,而责任则天壤之别(责任又直接取决于主观罪过及责任能力);在不同层面获得符合性评价之不同“犯罪”,将获得完全不同之法律处遇。由于这种体系先天存在一种缺陷——不法是客观的——则动物和自然力也具同样意义,故一些学者在体系设置上为考虑“完整性”,便只得叠床架屋在该当性之前再设“行为”层面作为理论分析的逻辑原点——以在分析初始便能够从体系上排除非人类的破坏力,否则在逻辑上便留下破绽。“行为必须具有把那些从一开始就与行为构成变化特性无关的、在刑法评价中不能考虑的事物全部加以排除的功能。”⑹上述德国的立法例及理论构造,显然同中国现行刑法及整个法律体系不能协调;在时下中国犯罪成立体系重构抑或完善的讨论中,不能不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在我国,事实上作为保安处分处置的行为同刑法中所规制的“犯罪”,意义迥然不同;在中国法律理念下至多只能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或“触法行为”(因行政法领域中大量存在纯客观的“违法”行为,故中国法学界在一些场合小心翼翼使用的是“触法行为”一概念——专指客观的危害行为;而更多场合既无必要也无可能逐一界分行为人是否存有过错——如大量的交通违法行为)。新中国的刑法立法,始终沿袭着中华民族几千年的犯罪观——将犯罪视为生活中邪恶至极的行为,罪过原则(类似于德国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在刑法中得以较为彻底的贯彻;凡不具罪过的行为(如儿童或精神病人一类的危害行为)皆不得进入刑法以“犯罪”论——只能视为行政触法行为给予“保安处分”一类的行政处置(因行为人无罪过,故还很难称为“处罚”而只是一种必要的社区矫正即“处置”)。在健全法治、保障人权的大背景下,中国法律体系对生活中大量只能作保安处分的行为该如何应对——是借鉴德国统统视为犯罪的“大刑法”模式,还是沿袭我国几十年以分散的行政法规分别处置的模式?这本身就是一个十分艰巨且须旷日持久进行考察论证的问题。在刑法及整个法律体系之技术性走向本身并不明确的前提下,现阶段我国学界就急于单方面地去重构一种也存在诸多不适应的所谓阶层体系,究竟又有多大的必要呢?四、德国体系偏于刑事政策及刑法立法全局方面正由于须对“保安处分的犯罪”和“刑罚处罚的犯罪”作仔细甄别这一点,故德国犯罪成立体系中大量夹杂着刑事政策的内容;将行为的客观生成机制、行为的责任形成机制、犯罪之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等与成罪基本条件并无直接关联属于跨学科、跨体系的问题,统统纳入体系诸层面进行考察。⑺这些内容,事实上同中国国情下司法解决事实与规范如何对接的“技术性”思维并无直接联系。虽然就司法者断案考虑社会效果而言也确实需要这类知识,但毕竟仅靠注释刑法学扩张体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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