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规知识目标掌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和原则熟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掌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的安全责任和义务掌握施工现场消防管理、安全防护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内容掌握施工现场生活区和作业区环境管理的内容掌握建筑装修和房屋拆除的安全生产管理内容掌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掌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程序和要求掌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程序和处理原则第一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概述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包括纵向、横向和施工现场三个方面的管理。纵向方面的管理主要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横向方面的管理主要是指建筑生产有关各方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等的安全责任和义务。施工现场管理主要是指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关键和集中体现。发展历程1980年国家建工总局颁发《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2年8月颁发《关于加强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的暂行规定》;1983年5月颁发《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1989年9月,建设部颁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1991年7月,建设部颁发《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颁发《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全国人大于1997年11月1日和2002年6月29日分别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两部法律;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又专门发布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和原则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原则1.管生产必须管安全是指安全寓于生产之中,把安全和生产统一起来。2.谁主管谁负责是指主管建筑生产的单位和人员应对建筑生产的安全负责。第三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实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对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模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各专业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四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六、建设工程安全伤亡事故报告制度七、建设工程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第五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二、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三、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四、其他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第六节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一、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管理三、施工现场生活区和作业区的管理四、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五、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六、建筑装修和房屋拆除的安全管理第七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安全事故都是严重的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首先,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实行总承包的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接到报告的部门应按规定如实上报。在发生安全事故的现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然后,在调查清楚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作出明确的界定,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一)政府相关部门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1.重点突出,针对性强。2.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程序应当简单,步骤要明确,省去一切不必要的繁琐程序,保证在突发事故时,应急救援预案能及时启动,并紧张有序地实施。3.统一指挥,责任明确。(二)施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责任的落实1.施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2.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落实应急预案责任的划分二、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制度(一)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1.事故报告的时间及程序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2.事故报告的内容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③事故的简要经过;④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⑤已经采取的措施;⑥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三)接到事故报告后应采取的措施(1)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3)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4)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5)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三、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一)事故调查的职权范围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二)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事故调查组的职责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四)事故调查的实施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五)事故调查报告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②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③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④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⑤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⑥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四、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节法律责任一、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二)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三)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持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二、勘察、设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三、工程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四、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一)施工单位未履行法定安全义务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未履行法定的安全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二)施工单位挪用有关安全费用的法律责任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等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2.未根据不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