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一)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概念最早使用—1755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所著《自然法典》。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社会矛盾和经济矛盾的解决需要政府干预。市场失灵需要经济法经济法出现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和德国。1、垄断资本主义初期国家规制市场的法律(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如:1890年《谢尔曼法》。2、“战争经济法”的出现(20世纪初)德国发动第一次世界大战,在战时及战后一段时期大力推行经济管制,于1919年制定了以“经济法”命名,对重要物资实行社会化的特殊立法。1919年《煤炭法》。(二)经济法的发展1、世界经济危机与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1929年--1945)其典型事件为美国“罗斯福新政”。法律被学者形象地概括为“危机对策经济法”。(德日等战争发起国家及其他参战国,运用强制手段,全面掌控国家经济,将其纳入战时体制。“战争经济法”。2、战后经济法的发展(1945年--1989年)战后经济法的发展方向,在德国和日本,初期表现为制定法律解散财阀,禁止垄断,恢复市场竞争秩序。进入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后,表现为运用宏观调控手段,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化,使国民经济稳步协调发展经济法进入理性发展阶段。3、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经济法(20世纪90年代以后)世贸规则越来越深刻地影响着各国法律的走向。(三)建国后我国经济立法1、改革开放前的经济法(1949年—1978年)2、改革开放后至入世前的经济法(1979年—2000年)1979年至1986年,由于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需要,有关经济的立法受到重视且发展迅速,对这些法律的研究也空前繁荣起来。1986年之后,从《民法通则》的颁布,到统一《合同法》的实施,私法走进社会主义中国的舞台。据统计,二十多年来,我国颁布的经济法律法规达几千件。3、入世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进入21世纪后)世贸规则本身以及我国入世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主要在两个方向展开,一是政府必须对市场管理监督,二是政府不得直接介入市场,同时必须对管理监督的不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后者,必须建立立法违宪审查制度及抽象行政行为可诉制度。(四)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原因1、客观基础:市场缺陷——“市场失灵”以及“政府失灵”(1)市场失灵市场失灵是指市场发挥作用的条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而造成的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的情形。市场失灵的表现:①市场的不完全(垄断)。②市场的不普遍(公共产品)。③信息失灵。④外部性。⑤公共产品。⑥经济周期。(2)政府失灵包括政府干预不到位,政府干预错位,政府干预不起作用。①政府运行效率低下。②政府过度干预。集权体制下,及向市场体制转型时。③公共产品供应不足④政府不受产权约束。国有产权;侵害非国有产权;政府财产责任等。⑤预算分配偏离社会需要。⑥权力寻租。实质就是寻求政府的强制性或特权供应,以便获取市场价格与权力价格之间的差额。2、社会原因(1)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融合是经济法形成的根本社会原因。(2)国家间战争是诱致性社会原因。3、政治原因任何国家都有经济管理职能,但是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的行使范围、深度和方式是不同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直接干预经济生活之经济法制有限的,而且是主要以间接干预和维护市场秩序的民商事法为主。财税法主要是发挥“组织收入”功能(消极干预)。垄断阶段后,为了化解各种社会经济危机、协调各种社会冲突,国家更全面地调节社会经济成为“兜底性”选择(积极干预)。财税法还是国家调节经济之法。从计划模式向市场模式转型的国家,市场经济制度的移植与创建需要。4、法律原因(1)从法律文化角度考察,人们渴望以法治化国家为其生存空间的心理促进了经济法的兴起。(2)从部门法角度看民商法调节作用存在有限性、局限性。民商法律确立了三大调整原则,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对其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工厂超标排污。5、经济学理论对国家经济调节职能合理性的论证以及先导国家的经济立法与实践的成功。6、经济法得以充实和前进的新动力:二战以来不断高涨和深化的各种人权运动。二、经济法的概念(一)经济法定义主流定义:“需要国家干预说”(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协调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关系说、纵横统一说、国家调节(制)说等。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经济法最基本属性在于它体现了国家运用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2)经济法仅调整具有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3)市场失灵为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划定界限。(二)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指经济法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即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而发生的社会关系。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关系。4、社会分配关系社会分配关系,是指国家在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全部的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也包括初次分配中需要由国家干预的部分分配关系。。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法规之中,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和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一)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国家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条件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主张从干预的正当性与谨慎性两个方面把握。干预的正当性,在于强调干预必须基于法律授权。干预谨慎性,在于干预的合理性,着重于将“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有机结合。解决规则的刚性与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二)社会本位原则。社会本位,主要体现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国家本位”、“个体本位”、“社会本位”。把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一方面标明国家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控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经济法方式的调节时,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另一方面,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也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也是对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背离。这一方面的例子就是经济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三)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与经济独裁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国家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各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分配协调、恰当,从而充分发挥各经济法主体的积极性与创造性。1938年罗斯福提出经济民主主义,“与政治民主相辅相成,它以经济机会的均等和经济权利的平等为主要内容。为了实现经济民主,国家尽可能一方面,经济民主使得国家对市场竞争中的失利者进行救助有了正当的依据。另一方面,在消费领域,与经营者相比较,消费者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在传统的法律框架内是难以有效解决的。经济民主的推行,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矫正这种形式平等掩盖下的实质不平等,从而求得真正的公平与正义。保障企业之间无论大小、强弱、都有均等的机会参与经济活动。”(四)经济公平原则“公平问题是一个人类价值问题,是人类的一个恒久追求,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一个最高目标。一切社会规范形式,诸如政治规范、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等,都将公平作为重要的价值内容和价值目标,体现在和渗透在自身的规范结构之中”。在形式上,各社会主体因为法律的适用而得到了一种平等。一是机会的公平,这主要体现在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每个市场主体都有机会参与市场竞争;二是起点的公平,这是指每个市场主体的竞争起跑线公平,即任何参与竞争者都按照其参加的市场形态的基本要求来进行竞争的,尽管每个市场主体的具体情况可能有很大的差异,但是,任何市场主体都不得受到形式上的歧视;三是规则的公平,这是指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竞争时都适用相同的规则,各市场主体都平等地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但是,这种形式的公平带来了实质的不公平。经济法构筑了一种与传统法律不同的公平——实质公平。经济法的这种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秉赋等方面的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它是一种实质的公平。(五)经济安全原则(一)概念: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在调整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并因此享有经济职权或权利,承担经济职责或义务的当事人。四、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指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是经济法主体通过经济法律关系所追求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目标。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只有通过客体才能得到实现。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物、货币和有价证券、行为、智力成果。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实质要素,是连接主体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桥梁。经济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依法具有自己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经济义务是经济法主体依法具有自己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五、经济法的地位广义的经济法地位是指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性和重要性,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作用和价值,以及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狭义的经济法地位是指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1、主体不同。(1)主体范围不同。(2)主体的地位不同。2、调整对象不同——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3、调整的方式不同。经济法私权和公权并用。(二)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1、主体不同。行政法主体一方为行政主体。2、调整对象不同。行政法调整权力从属关系,大多数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关系。3、调整的方法不同。4、作用不同。5、调整程序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