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法解读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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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与法规主讲教师:申世广第四章《城乡规划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条一、城乡规划的体系、原则和管理体制1.城乡规划体系《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又规定了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第三十四条还规定了近期建设规划。这就形成了本法所法定的城乡规划体系.(1)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2)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3)环保节能,保护耕地的原则。(4)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城乡特色风貌的原则。(5)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的原则。2.城乡规划原则各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职责: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1)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本法规定,主要负责:①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组织编制和报批;②部门规章的制度,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审查和许可;③报国务院审批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报批有关工作;④对举报或控告的受理、核查和处理;⑤对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措施等。3.城乡规划管理体制(2)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①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本行政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报批有关工作;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审查和许可;③对举报或控告的受理、核查和处理;④对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措施等。3.城乡规划管理体制(3)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①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报批有关工作,②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和报批;③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④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⑤对举报或控告的受理、核查和处理;⑥对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措施等。3.城乡规划管理体制1.城乡规划的内容《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主要规划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1)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等。(2)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其中,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属于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3)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二、城乡规划的制定2.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1)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2)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附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一并报送国务院审批。(3)直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附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一并报送国务院审批。(4)城市总体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附审议意见及修改的情况,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送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附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一并报送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二、城乡规划的制定(5)镇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附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附审议意见及修改情况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6)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7)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8)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9)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二、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法》对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乡村建设的行政审批和许可作出了以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法律凭证来实施城乡规划、建立规划管理制度的明确规定。(1)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三、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制度(2)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制度(3)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制度(4)乡村建设规划管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三、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制度1.规划修改的前提条件《城乡规划法》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修改的前提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1)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情况之一。即: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②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③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④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⑤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四、城乡规划的修改(2)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3)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人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4)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四、城乡规划的修改1.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作了明确的规定。(1)行政监督检查。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对有权采取的措施作了明确规定。(2)人大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的工作具有监督职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3)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以便公众查阅和监督。五、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2.法律责任《城乡规划法》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对有关人民政府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2)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3)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4)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依法赔偿等。(5)对于城镇违法建设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包括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亦可以并处罚款等。五、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6)对乡村建设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五条规定,包括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和拆除。(7)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设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包括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8)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所应承担的责任,按照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包括责令限期补报、罚款等。(9)强制措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五、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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