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履行第一节合同履行概述一、合同的履行债务人全面、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即债务人为给付行为。二、合同履行的原则1、适当履行原则《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协作履行原则《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管等义务。”3、经济合理原则债务人选择最经济合理的运输方式;选择履行期;选用设备;变更合同;等4、情事变更原则A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就会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B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a是否是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b是否为当事人可得预见;c损失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C要件: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改变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且为当事人不可预见;若继续履行会使履行原合同显示公平。D效果:a再交涉义务;b变更合同;c解除合同。E方式:法院;形成判决第二节双务合同履行时的抗辩权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相对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利。存在基础:在于双务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牵连性。属性:《合同法》第66条并非强制性规定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a同一双务合同;b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c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d对方的对待给付有可能履行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方式:权利人以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效力:中止履行;不影响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二、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债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合同法》第67条)属性:《合同法》第67条并非强制性规定1、成立要件A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B两个债务履行顺序有先后之别;C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2、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先履行一方未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先履行一方未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明示;先履行一方请求后履行一方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拒绝履行需要明示3、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中止履行;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三、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中,双方债务异时履行场合,如于合同订立后发现当事人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务的实现时,如仍强迫先履行一方先为给付,则有悖于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先履行方当事人在后履行方提供适当担保或者履行能力恢复之前,可拒绝后履行方给付请求的权利。(《合同法》第68条)属性:《合同法》第68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1、成立要件A双方当事人由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B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风险性极大;表现:《合同法》第68条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2、不安抗辩权的行使A通知义务(《合同法》第69条)B确切证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8条第2款)C中止履行;相对人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可解除合同;如果相对人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适当担保,则恢复履行合同的保全一、概念为了防止因为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合同法》第73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制度(《合同法》第74条)。二、债权人代位权1、概念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己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2、属性债权的对外效力,债权的法定权能。3、成立要件A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到期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B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法释[1999]19号第13条第1款)C债务人已陷于迟延例外: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对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诉讼时效、申报破产债权等,例外地无须等到债务人迟延履行即可代位行使。D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及效果A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B行使方式:诉讼C效果:a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受到限制b债权归于债务人,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c费用:债务人承担(《合同法》第73条第2款);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法释[1999]19号第19条)三、债权人的撤销权1、概念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2、成立要件A客观要件a须有债务人的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以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法释[2009]5号第18、19条)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破产法》第3、4条)B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C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B主观要件——有偿场合a债务人的恶意b受益人的恶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c转得人的恶意3、撤销权的行使A名义B方式多个债权人以统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释[1999]19号第25条第2款)债权人依合同法第74条提起撤销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法释[1999]19号第24条)C期限: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自发生之日起5年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第75条)4、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自始失去法律效力;返还或折价返还5、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法释[1999]19号第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