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培训部2012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稿)》以157票赞成,3票反对,5票弃权获得通过。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相比,此次保险法修订在原有基础上增加48条,删除19条,修改126条。修改内容涉及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保险业监督管理等。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第一节保险合同的主体投保人投保人必须具备的条件:1、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2、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案例分析:李某与妻子马某与2000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8岁的儿子小明随马某一起生活,每周六儿子和李某处生活一天。后来,李某与赵某再婚,赵某不能生育,特别喜欢小明,在2002年5月,赵某以母亲的身份为孩子买了人身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受益人为李某。2003年4月,小明在游泳时溺水身亡,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保险金?投保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主体: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自然人、法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情况(为自己投保):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投保人在不同阶段具有两个身份;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为他人投保);保险利益原则重大调整:将原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统一规定为:“投保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修改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包括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确定保险利益来源:利益原则、同意原则、亲属关系、混合原则;•投保人基于利益关系而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投保人基于利益关系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基于被保险人同意而具有保险利益;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新增内容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依照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受益人是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2、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受益人权利:申请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受益人义务:1)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2)提供保险事故理赔相关证明、资料的义务。单位能否成为保险受益人2008年10月,高刚所在单位统一为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个员工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单位领导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宣布为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公告受益人为本单位。2008年11月,高某不幸车祸身亡。单位是否能够领取?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受益人--案例分析朱先生在2005年单身时投保了10万元终身寿险和30万元的意外险,在受益人一栏中填写的“法定”。2008年11月,他意外身故,保险公司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并支付了40万元的保险金。但此时他已经结婚,新婚妻子为这笔40万元的保险金闹得反目。母亲认为儿子在投保的时候是单身,其当时写的法定本意是让母亲作为受益人。妻子则认为丈夫出事的时候自己才是法定受益人。如何处理这种情况?结论:我国的保险立法中没有法定受益人这一概念,受益人填写“法定”,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遗产来继承。朱先生的妻子和母亲在遗产继承顺序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两人应该平分40万。新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遗产继承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第二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受如下下限制:1、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2、未超过两年的,但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超过30天不行使而消灭。3、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修订后“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改动内容如下:--增加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并明确说明了具体的方式;--“提示”与“说明”两者缺一,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法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障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知情权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违如实告知案例分析黄刚连续多次向数家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保险金额累计达到150万,国寿:定期寿险30万,意外伤害20万。黄刚年收入3万元,但还向其他家保险公司购买了11份保险,保险金额合计100万,受益人为妻子何菁。国寿的定期寿险投保单询问部分:如目前是否有意参加的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险种、金额、保单生效日期。黄某填写了“否”。国寿的意外伤害保险单的询问部分没有进行填写。此前,黄某在保险代理公司工作过。2005年7月7日,黄某因交通事故身亡。2005年何某向国寿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免责条款未尽说明无效--案例分析李某于去年10月9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今年1月15日,在保险期内,李某驾驶投保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刘某的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各一处。车主李某付了相关赔偿费用16万多元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对超出强制险之外的商业保险赔偿数额,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规定的70%的比例赔偿。李某则称,签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告诉自己。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上载明了免责内容的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解释义务,因此,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李某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不履行说明义务的后果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节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的效力类型1、完全有效的保险合同2、暂缓生效的保险合同3、绝对无效的保险合同4、无效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订立时危险已经发生或保险标的已经消灭;人身保险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内容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案例分析1999年11月2日,晨曦百货公司法人代表胡莱为31名员工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团体养老保险,保险金额315万,保费202万,百货公司以支票转账交齐保费。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可凭身份证明和个人分单领取保险金,同时百货公司提供证明,上面载明:我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办理变更、退保或委托手续,作为对特别约定的补充。1999年11月5日,百货公司做出解除胡某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11月8日,20多名员工同时离职加入到胡某投资组建的公司。2000年2月18日,百货公司31名员工到保险公司退保,保险公司扣除5万元手续费之后,进行了退保,并打入个人账户。为将202万追回,晨曦百货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北京西城区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合同无效。案例分析养老保险的目的?投保人的目的?合同是否有效?保监会规定:团体寿险的满期生存给付金和退保金,保险公司一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单位,不得向投保单位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存单。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案例分析1998年莲花乡镇府为当地农民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双方约定:保险费分两次付清,8月份一部分,11月份全部交清。7月29日,一场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除108户没有受损外,6549户的家庭财产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乡镇府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未交保费为由拒赔。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认为,交保费是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虽然签发了保单,担保费未交付,因此保险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保险人认为,已签发了保单,明确了期限,虽然未交保费,但是约定了交付的具体期限,乡镇府并未违反约定。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履行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如果签发了保险单但是没有将交清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会导致什么情况?思考?保险费的一次性支付与分期支付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之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案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