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李建明一、引言一些典型的重大刑事错案(如佘祥林错案)与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关系。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比,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所有公诉刑事案件审前阶段逮捕措施的审查批准和所有公诉案件的起诉,由此决定了大多数刑事错案都与检察活动相关:不是在检察环节[1]上发生,就是在检察环节上发展,这意味着刑事错案预防的重点环节在检察机关,检察环节预防错案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着眼于此,本文探讨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主要以检察环节为中心。刑事错案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实质错案,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错误;二是形式错案,即以法律名义宣告的错案,是法律意义上的错案。形式错案与实质错案大多相一致,但也常有二者发生分离的现象。我们探讨检察环节错案原因,主要是研究形成实质错案的原因,但也不能不关注形成形式错案的原因,因为我们既要防止那些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错案,也要防止实质上没错而只是形式上被宣告为错案从而最终实质上放纵了犯罪的错案。笔者认为,探究错案原因,不仅要注意那些直接导致错案或错案未能及时纠正的具体原因,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要认识那些深层次的错案原因;不仅要探讨错案的个别原因,还要探讨错案现象的系统原因。系统地研究、认识深层原因,才有可能构建治标又治本的错案预防机制。各个错案的具体原因不尽相同。但就实质错案来说,较为普遍的深层原因可以概括为四个层面:第一类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群体利益绝对优位的观念弱化了检察环节对刑事错案的警惕和预防。第二类是诉讼机制方面的原因。诉讼机制的不健全制约了诉讼过程本身防止错案发生发展的功能。第三类是司法机关工作机制或者说司法管理机制方面的非科学性。不科学的工作机制使错案的发生难以避免,已发生的错案难以发现和纠正。第四类是刑事司法机关外部关系方面的原因。外部关系构成了执法的外部环境,它们能够对检察环节的诉讼决策形成制约,甚至直接予以否定评价,从而形成错案。所有这些被称为原因的因素,有些实为导致错案的原因,有些属于未能有效发现错案的原因。针对这些原因,消解或转化这些原因,正是我们错案预防对策的任务所在。二、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刑事司法过程中错案现象的深层次原因之一,便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它使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了深刻的文化基础和内在动因。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理解,学者并无统一认识但也有形成共识的部分。即都认为法律文化中包含着法律制度文化与法律观念文化。换言之,法律文化既包含了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也包含了人们对法律制度及其设施的认识、情感与态度等观念层面的内容。[2]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律文化,法学界主要着眼于观念层面的法律文化。就观念层面的法律文化而言,“主要指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或制约它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这表明,法律文化本质上是一种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但它内在于思想、制度、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通过它们表现出来。”[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何以成为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错案的深层原因之一?与检察环节上的错案现象有何因果联系?回答这些问题需从如下两个方面分析。1.传统文化对人们行为模式的深刻、持久的影响人类的社会实践是一个不断地解决问题的过程,而文化就产生于这一过程之中。文化“一经确立,它们便能长久地存在,直到其起源时的特殊社会条件消失之后。”文化产生实践又影响实践。作为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本质上是一种法的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引导或制约着法律制度、法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引导或制约着人们的法律行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正在走向法治现代化的当代中国来说,既有其积极的意义,也有其消极的影响。[4]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我们某些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我们刑事司法机关的某些行为模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受到了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例如,中国封建社会刑事司法的非程序化和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成为封建社会冤狱遍地的最直接的原因。时至今日,从大多数刑事错案形成与发展的情形来看,都依然反映出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的影响和对刑讯逼供的依赖,足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消极影响之深。2.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群体性特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群体性特征,是指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视集体的利益而轻视个体的权利,所以牺牲个体权利以维护共同体利益被理解为天经地义。日本寺田浩明教授曾就个体与群体的关系将中国与西欧加以比较。在他看来,“西欧似乎选择以个人作为秩序形成出发点的发展道路。把秩序理解为就是保护每个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而得到的总和。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被称为‘权利’,而权利完全实现的状态则被称为‘法’。权力就是实现这个法的机关。其观念形态的发展最终归结为社会契约论。与其相对,中国则是以全部个体的共存为基础。首先有全体的存在,才会有个体的生存。代表全体的利益要求每个个体互助互让,同时对于每个个体有时会出现的膨胀予以抑制和处罚,这些都被看作是公共权力应该履行的职责。”[5]对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多民族共同生活的国度来说,重视和强调社会共同体利益的安全与和谐,这样一种法律思维无论在古代中国还是在当代中国都无可厚非,至今仍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这样一种传统法律文化却也有其消极的影响,因为传统法律文化中对于群体利益的重视与维护被置于至高无上的绝对地位,它容忍甚至要求以牺牲个体利益来维护群体利益,暗含着群体利益对于个体权利的否定倾向。从本质上说,犯罪是个体与社会共同体的冲突以此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安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追诉机关,是个体对社会共同体生活秩序的破坏,而刑事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揭露并惩罚犯罪,较之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来说,具有更为强烈的揭露和惩罚犯罪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于是,有些检察人员在采用违反法定程序、侵害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方法完成揭露犯罪的任务时理直气壮,似乎由于目的正当手段变得无关紧要;当其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了非法证据时,便容易采取对于侦查违法行为和非法证据容忍的态度;当其发现指控犯罪的证据有疑问或证据不充分而有可能导致错案时,对于放纵坏人的担忧往往超过了对于可能冤枉一个无辜者的担忧。其结果是,理论上或政策上以“不枉不纵”为理想目标,实践中却往往被异化为“宁枉不纵”的司法决策。传统法律文化的这种消极影响是深刻的、普遍的,也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原因,错案不仅可能在检察环节上形成,而且多数能在检察环节上发展。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成为刑事错案的原因之一,这在针对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犯罪的追诉过程中表现得更为明显。犯罪对社会安全的破坏越严重、越直接,其诉讼过程中侵犯人权的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行为也就越容易发生,错案出现的机率也越高。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群体利益绝对优于个体权利;“中国传统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自己的价值目标,而是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6],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这种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刑事司法中侵犯被指控者权利的现象和错案现象的原因。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作为刑事错案的原因之一,特别是检察环节的错案原因之一,必须解释两个疑问:一是西方国家如美国不存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为什么同样存在错案现象?二是同样受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为什么检察环节比审判环节更容易发生错案?据美国学者研究,美国自1973年至1995年间,一审法院作出的死刑裁判有68%在后来的程序中被推翻。[7]尽管被推翻的并不一定是实质意义上的错案,但由这一数字可以看出美国的错案率并不低。与中国不同,美国的法律文化特征是个人权利本位。刑事诉讼强调被指控者的权利保护却同样出现了错案,我们只能用错案原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作解释。例如,在美国,种族偏见就被认为是部分案件中错误追究的原因之一,而在中国并不存在这样一种原因。错案无论出现在检察环节还是审判环节,都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有关。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不同,法官被要求以中立的仲裁者的身份出现,角色要求法官以无罪推定的原则和眼光审视检察官的起诉,冷静对待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指控,在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被指控者个体利益之间努力保持平衡。但检察官所进行的追诉活动具有鲜明和强烈的社会利益保卫者的角色特征。强烈的角色意识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感,使检察官的诉讼行为更倾向于完成追诉的任务而非保护被追诉者。由此可见,检察官比法官更容易受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换言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在检察环节更具有错案的原因意义。三、刑事诉讼机制的缺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刑事错案现象的原因作用是广泛的、深刻的,但相对而言却是间接的。刑事诉讼机制的不健全、不合理,对于错案的形成更具有直接的原因意义。由诉讼原则、诉讼制度、诉讼程序以及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构成的诉讼机制,既包括及时有效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准确、公正地惩罚犯罪的机制,也包括能够有效地防范刑事错案的机制。诉讼过程中发生错案或者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案,与我们的诉讼机制不健全、不合理有关。诉讼机制方面的缺陷严重制约了错案预防机制在预防错案方面的功能和效果。(一)被指控者防御机制弱化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存在着一种天然不平等,从实体意义上说,这种不平等是导致刑事错案最危险的因素。为了防止这种错误发生,也为了防止诉讼过程中控方对被指控者造成权利侵害,人们提出了“平等武装”的概念。由于控方总是处于强势地位,平等武装主要是武装辩方,使辩护方获得与控方平等对抗的手段,有效地防御控方对被指控者的侵害。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实践看,刑事诉讼中被指控者的防御机制还相当弱化,突出表现在审判前阶段上。防御机制的弱化使被指控者常常只能被动地接受错案的命运,无法通过辩方的抗争使自己免受错案的伤害。被指控者防御机制的弱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虚化辩护权是被指控者最为重要防御武器。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即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便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对于约束侦查人员依法行使侦查权,对于检察人员正确审查判断证据,监督侦查行为依法进行,具有很重要的意义。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或意见,有利于检察人员发现疑点和矛盾,促使检察人员更加全面、深入、细致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把关。从我国现行的辩护制度看,法律上和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视审判阶段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但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有名无实,严重虚化,使犯罪嫌疑人面对错误的司法追究却无还手之力。2.辩方知悉权受限对辩护方而言,获得控方所持证据以便进行有效辩护,不仅是其辩护权的应有内容,而且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内容。“必须将指控犯罪的证据告知被告人以便其答辩,这个要求历来被视为自然正义的中心原则。”“如果刑事诉讼想达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的,控辩双方之间交换和共享信息的程序是很重要的。”[8]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形看,在审前阶段上,检察机关掌握着指控犯罪的证据,而辩护方通常对此信息无从知晓。在审判阶段的庭审之前,辩方也只能得到十分有限的证据信息。检察机关对于证据信息的垄断增加了其有效指控的把握,也强化了其在庭审中的主动和优势。缺乏审前阶段证据交换程序,被指控者及其辩护人证据知悉权受到限制,削弱了诉讼的对抗性,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性,这至少是审前阶段上难以有效预防错误起诉的原因之一,而且也增加了审判阶段上避免误判的难度。3.不恰当的诉讼配合义务如果说辩护权是一种积极的防御权,那么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就应该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权。被指控者防御机制的弱化既表现在犯罪嫌疑人无法通过行使辩护权进行积极的防御,也表现在他们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因而无法进行消极的防御。在诉讼过程中,被指控者不能通过拒绝自证其罪来保护自己,相反他们依法负有配合控方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这种配合义务来自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于审讯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被指控者理应积极配合诉讼,但是,这种诉讼配合义务只能是道义上的而非法律上的,作为诉讼法上的配合义务仅限于遵守诉讼秩序,不应当包括对于审